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0號3聲請人4即 債務人 彭榆庭 (原名: 彭彥霖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9主 文10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1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12二之限制。
13理 由14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15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16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17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18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19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20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21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22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23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24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25活費用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26償;而必要生活費用,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27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28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表明每月必29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之2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30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同31條例第64之1條、第64之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32第21-1條均有明定。
第一頁1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2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3情事,認其條件已盡力清償:
4(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5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6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有解約價值新臺幣(下同)共756,979元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8份有限公司保單,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9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10限公司回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11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12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13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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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人目前受雇於 施紀宏 、擔任文書助理,及兼職電訪工15作,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16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6,176元,並有薪資明細17及第三人施紀宏出具之薪資證明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18實。19
(三)債務人之母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20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扶養21義務人有4人,債務人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3,425元,低於22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2317,599元為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又債務人24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842元,與上25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17,599元相當,26可認已撙節開支,其各項支出包含餐費5,537元、租金277,500元、電費592元、水費114元、瓦斯費215元、手機費281,000元、管理費984元、雜支1,000元、交通費400元、醫29療費500元等,各項生活支出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30情,均無奢侈花費,且每月薪資收入26,176元扣除必要支31出21,267元後之餘額4,909元,已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32用以清償債務,並近全數將保單解約金加入更生方案中清33償,可認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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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2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3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4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5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6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7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8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9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10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11官提出異議。
12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13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14附件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15
壹、更生方案內容16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0,400元17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333,012元18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19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7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21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22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23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24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2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債權總額如債權表所載)26
(0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每期清償金額:734元28
(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每期清償金額:266元30
(0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頁1每期清償金額:347元2
(0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每期清償金額:140元4
(05)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每期清償金額:741元6
(0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每期清償金額:1,072元8
(0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每期清償金額:805元10
(0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每期清償金額:86元12
(0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每期清償金額:282元14
(1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5每期清償金額:361元16
(11)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每期清償金額:645元18
(12) 何林秀幸 19每期清償金額:221元20
參、補充說明21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22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23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24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25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26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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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28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29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30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31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32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第四頁1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3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4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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