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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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28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蘇惠凰被告陳焜儔訴訟代理人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選舉)麻豆區大埕里里長之候選人,已於同年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臺南市麻豆區大埕里里長當選人。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本次選舉麻豆區大埕里里長候選人,其自106年6月間起,在麻豆區大埕里設立大埕里資源回收站,統籌資源回收站之業務。被告明知須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資源回收兌換標準,發放宣導品洗碗精、洗衣粉等物予實際參與資源回收兌換活動之民眾,惟被告為使自己於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於107年8月9日,委由里長競選後援會總幹事 洪淑瑛 駕車前往環保局據點,領取洗碗精15箱(每箱24瓶,共360瓶)後,被告將其中3箱洗碗精(共72瓶)交付予後援會委員 顏素芬 (亦為「幸福百分百」社區住戶),指示顏素芬將洗碗精每戶2瓶發送予「幸福百分百」社區內未實際參與資源回收兌換活動之選民,利用環保局鼓勵資源回收之洗碗精,遂行其以實物賄選有投票權之里民,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及不公平之結果。
二、顏素芬於107年8月10日依被告指示,在「幸福百分百」社區住戶門口前,逐戶放置洗碗精2瓶。且於該社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剛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每戶
2瓶,晚點會放在各住戶門口。里長也請各住戶支持…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代里長發送的洗碗精已經送到各住戶門口,記得出來拿喲!」等訊息。
三、被告贈送洗碗精予「幸福百分百」社區住戶已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投票罪: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1號、第63號、第105號偵辦本案刑事案件。被告於警偵中坦承指示顏素芬逐戶發送洗碗精。顏素芬於偵查中證述伊受被告指示將洗碗精逐戶發放,再於Line群組內,傳送約定於選舉時支持被告之訊息。洪淑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指示伊駕車前往領取洗碗精共15箱之事實。另「幸福百分百」社區住戶 劉櫻梅吳信良廖淑苹劉玉蓮石一男朱秀琴郭美慧王彥博劉乙伸曾曉貞吳善妮莊芬華劉淑靖李淑琪詹朝富顏坤賢吳昇展李東原洪甄苹陳金德葉俊志黃銘哲郭蔡甜王信斌 等人均證稱無實際參與資源回收兌換活動。並有「幸福百分百」社區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寫之競選後援會名單、環保局函文資料、街景圖、現場照片、大埕里資源回收站歷次兌換紀錄比對結果等件為證,足證被告有於本次選舉期間,利用環保局鼓勵落實資源回收而可兌換之洗碗精,遂行其以實物賄選之行為。
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但當選人欲進行買票賄選,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成本與當選利益,最終由候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決定。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就本次選舉麻豆區大埕里里長當選無效。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請顏素芬轉發洗碗精,是為了感謝「幸福百分百」住戶對於大埕里資源回收站之支持,並宣導「幸福百分百」住戶多多將資源回收物送至資源回收站。發洗碗精的作法從106年8月就有,至本案發生前,已有多次發放洗碗精之前例,發洗碗精實與本次選舉無關。
二、顏素芬將洗碗精放在各住戶門口即離去,當場沒有向住戶要求投票支持被告。顏素芬於「幸福百分百」之Line群組內發佈「剛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每戶兩瓶,晚點會放在各住戶門口。里長也請各住戶支持,大埕里資源回收站,回收資源請送至回收站,感謝各住戶支持」、「另外,里長在問有沒有人要當志工,若有請與我聯絡。」、「感謝里長對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等訊息,僅係通知各住戶領取家門口之洗碗精,並請住戶支持大埕里資源回收站,縱有「請繼續支持里長」之字眼,惟該訊息通篇意旨均係針對資源回收之事務為公告,應解為請住戶繼續支持里長「推行資源回收」。縱認該訊息語焉不詳,但當時距離里長選舉尚有3個多月,當時被告未決定參選里長,是單憑前揭訊息難以解讀為顏素芬請託於選舉時票投被告。
三、洗碗精瓶身有「瓶罐全回收,全民一起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廣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辦理」之字樣。佐以多數住戶證稱因為有做資源回收,從去年就有收到洗碗精,群組內有說過或認為洗碗精是資源回收的回饋等語,顯見收受洗碗精之「幸福百分百」住戶知悉洗碗精是大埕里資源回收站自環保局取得之宣導品,並非因被告競選連任而行求賄選之對價。
四、洗碗精製造商羽翔生技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洗碗精1瓶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2元,並未超過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行政命令所訂定之標準。被告若有心買票,當會贈送價值較高之財物。洗碗精之價值在客觀上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志,難認係賄選之對價。主觀上本案有投票權人亦未陳明會因此動搖投票意向。
五、樁腳如欲代候選人向選民買票,必會依照設籍在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人數,按人數而交付行賄之對價,但顏素芬發送之對象係針對居住在大埕里「幸福百分百」之「實際住戶」,且此4次均採同一標準發放,與選舉買票行賄之作法大異其趣,足徵被告及顏素芬均無行賄買票之意思。
六、顏素芬只有擔任大埕里關懷據點志工。顏素芬於107年8月10日發送洗碗精時,被告尚未決定是否競選連任,故斯時並無任何後援會或競選團隊之組織存在,顏素芬不可能於其中擔任任何職位。至於檢警搜索扣得被告兩張手寫文件,第1張文件標題「大埕里里長候選人陳焜儔競選後援會」,內容列顏素芬為後援會委員之一,然第2張文件通篇內容沒有任何里辦公室之隻字片語,且羅列之人數眾多,與一般里辦公室之組織幹部名單顯然不同,並非里辦公室幹部名單,兩張手寫文件均為後援會名單。況被告尚未依上開名單逐一確認每個人是否願擔任伊後援會委員,故顏素芬始終不知被告有意委請其擔任競選後援會之委員。顏素芬既非被告之親友,亦未擔任被告競選大埕里里長時之競選總部幹部或任何職位。退萬步言,縱認顏素芬之行為違法,難認被告參與其中,或授意顏素芬有疑似賄選之行為,自難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是107年度臺南市麻豆區第2屆大埕里里長,也是第3屆大埕里之里長候選人,同時為麻豆區大埕里資源回收站之負責人。
二、洪淑瑛、顏素芬分任里辦公室總幹事及關懷據點志工。
三、107年8月9日洪淑瑛駕車前往環保局領取15箱共計360瓶之洗碗精。
四、被告將洪淑瑛領取自環保局之15箱洗碗精其中3箱(計72瓶)轉交顏素芬,委請顏素芬於107年8月10日發放予「幸福百分百」社區住戶。
五、顏素芬於107年8月10日先將洗碗精以每戶發放2瓶予「幸福百分百」社區居民後,再於「幸福百分百」社區住戶Line群組傳遞「剛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每戶2瓶,晚點會放在各住戶門口。里長也請各住戶支持,大埕里資源回收站,回收資源請送至資源回收站,感謝各住戶支持。另外,里長在問有沒有人要當志工,若有請與我聯絡。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代里長發送的洗碗精已經送到各住戶門口,記得出來拿呦!」等訊息。
六、劉櫻梅、吳信良、廖淑苹、劉玉蓮、石一男、朱秀琴、郭美慧、王彥博、劉乙伸、曾曉貞、吳善妮、莊芬華、劉淑靖、李淑琪、詹朝富、顏坤賢、吳昇展、李東原、洪甄苹、陳金德、葉俊志、黃銘哲、郭蔡甜、王信斌均為「幸福百分百」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戶,且有收受顏素芬所發送之洗碗精,亦知悉顏素芬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不爭執事項五之訊息。
七、被告設立大埕里資源回收站,參加環保局所舉辦之培訓課程,知悉資源回收站之業務內容。
八、白櫻花環保洗碗精500ml的市價為1瓶22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指示顏素芬將洗碗精逐戶發送予「幸福百分百」住戶,惟顏素芬發送洗碗精及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遞訊息之行為,是否會認定被告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選,應審究者厥為:①客觀上發放之洗碗精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對價?②顏素芬發放洗碗精及傳送「請繼續支持里長」之訊息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幸福百分百」社區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③顏素芬在Line群組中傳遞上開訊息,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或授意顏素芬為該訊息發送(即顏素芬之行為可否認屬被告自己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請洪淑瑛於107年8月9日駕車前往環保局據點,領取洗碗精15箱(每箱24瓶,共360瓶)後,被告再將3箱洗碗精(共72瓶)交付顏素芬,由顏素芬逐戶發送2瓶洗碗精予「幸福百分百」社區住民,每瓶洗碗精市價22元。顏素芬傳送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訊息於「幸福百分百」住戶Line群組中,劉櫻梅、吳信良、廖淑苹、劉玉蓮、石一男、朱秀琴、郭美慧、王彥博、劉乙伸、曾曉貞、吳善妮、莊芬華、劉淑靖、李淑琪、詹朝富、顏坤賢、吳昇展、李東原、洪甄苹、陳金德、葉俊志、黃銘哲、郭蔡甜、王信斌均為麻豆區大埕里「幸福百分百」社區有投票權之住戶,有收受顏素芬發送之洗碗精,亦知悉顏素芬傳送上開不爭執事項五之訊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幸福百分百」社區之Line對話紀錄(見選他卷一第45頁)、羽翔生技有限公司報價單(見選他卷一第59頁),及洪淑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選偵卷一第12、54、58、335頁、選偵卷三第114頁)、顏素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之證述(見選偵卷一第171、17
6、178、238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選偵卷一第161至163頁、選偵卷二第25),及上述劉櫻梅等有投票權之住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見選偵二卷第191至195、275至279、343至359、399至40
5、615至618頁、選偵三卷第105至113、171至175、
271至276、337至341、405至409、449至452頁、選偵四卷第187至193、253至256、317至320、373至37
6、516至515、691至695頁、選偵五卷第57至60、247至25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自106年8月即多次委請顏素芬發放洗碗精,107年8月10日發洗碗精與本次選舉無關等語。經核:
⒈證人顏素芬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去年起開始,約每隔2、3
個月發放白櫻花洗碗精給「幸福百分百」社區,也有隔半年才發1次,我幫被告無償分發洗碗精,是要獎勵大埕里民做資源回收,感謝里民自動做資源回收,所以被告拿洗碗精當成贈品,要無償分送給里民,我總共幫被告發放4次洗碗精給「幸福百分百」住戶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71、177頁);偵查中亦供稱:第一次發是去年(106年),我總共發放了4次(見選偵卷一第238頁);於本院證稱:我幫被告發過5次洗碗精,被告沒有說為何要發,我認為是資源回收的獎勵,因為上面有相關的字樣,我認為是環保局的宣導品。第一次被告請我去發大約在106年10月,那次是一戶放一瓶,發放完之後我有傳Line通知大家,每次都這樣辦理,最後兩次是一戶發兩瓶,最後一次是107年8月10日,被告放在我住處門口,我看到洗碗精就照往例發放。發洗碗精和里長選舉無關,開始發的時候都還沒有開始里長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9、第114頁)。
⒉證人即「幸福百分百」社區住戶劉乙伸、郭美慧、劉櫻梅、
廖淑苹、吳昇展、 王弘毅 、莊芬華、顏坤賢、葉俊志、劉淑靖、 吳姵嘉林宛玟陳玉秋 、洪甄苹、王信斌、吳善妮、朱秀琴、詹朝富、李東原、劉玉蓮、郭蔡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6年、107年3月收過 郭素芬 發放的洗碗精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10、89至90、101、104、194、217、27
7、288、293、358、369、372、403、436、439、
515、535、538頁、選他卷三第27、111、284至286、
339、353至354、357、459、463至464、484、494至495、497至498、586頁、選他卷四第12、21、23、94、109至110、132、145、318、328、374、601、60
7、694頁、選他卷五第8、10、12、58、64、74、77、13
6、194、198、202至203頁)。⒊顏素芬於「幸福百分百」Line群組中,亦曾有下列之訊息張貼:
┌───────┬─────────────┬─────┐│日期及發放物品│內容│證據出處│││││├───────┼─────────────┼─────┤│106年9月16日│代大埕里里長發送洗衣粉。幸│選偵卷一第│││福100住戶每戶一盒。如果不│465頁││環保洗衣粉1盒│在家的明天會放在小門。順便││││代里長通知各住戶,欲回收的││││物品可送至大埕里回收站。││├───────┼─────────────┼─────┤│106年10月19日│ 里長伯 感謝住戶支持大埕里回│選偵卷一第│││收站,再贈洗碗精一瓶,放置│467頁││洗碗精1瓶│各住戶小門。有回收隨時可送││││至回收站。││├───────┼─────────────┼─────┤│106年11月3日│里長伯感謝住戶大力支持大埕│選偵卷一第│││里回收站,再加碼贈送洗碗精│469頁││洗碗精1瓶│一瓶,晚點放置各住戶門口。││││只有幸福100有喔。各位住戶││││,若有回收隨時可送至回收站││││。││├───────┼─────────────┼─────┤│107年1月7日│陳里長感謝住戶大力支持大埕│選偵卷一第│││里回收站,贈送洗碗精一瓶,│473頁││洗碗精1瓶│現在我代里長發送,放各住戶││││門口,里長說:請各位住戶若││││有回收隨時可送至回收站。││├───────┼─────────────┼─────┤│107年3月12日│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選偵卷一第│││回饋每住戶2瓶,但因很多住│477頁││洗碗精2瓶│戶上班不在,所以晚點發送。││││里長說,有資源回收物記得隨││││時可送至大埕里環保站。││├───────┼─────────────┼─────┤│107年8月10日│不爭執事項五之內容│選他卷一第││洗碗精2瓶││45頁│└───────┴─────────────┴─────┘⒋綜此可知,被告稱自106年起已多次委請顏素芬發放洗碗精
給「幸福百分百」住戶,確屬信而有徵。且由顏素芬歷來於群組內張貼之訊息脈絡,都是請住戶大力支持被告所推動之大埕里資源回收站。所以107年8月10日之訊息內容縱有「請繼續支持里長」之字眼,惟該訊息通篇意旨仍係針對資源回收之事務為公告,且對比過往上開發送洗衣粉、洗碗精時之訊息,差異不大,均係請住戶支持里長「推行資源回收」。尚難認107年8月10日當時距離里長選舉尚有3個多月,逕可憑「請繼續支持里長」隻字片語解讀為顏素芬請託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
㈢、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參諸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2項,載稱:「候選人分送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價值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
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最高法院檢察署90年9月24日召開之一、二審檢察官會議同此結論)。故就本次選舉而言,顏素芬、被告發送洗碗精之行為究竟是否是賄選,除斟酌其可能之主觀犯意外,亦應斟酌贈送物品是否可能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參酌一般社會通念,為綜合考量,始足當之,非謂一有贈送物品之行為,即屬賄選。查系爭洗碗精之價格為1瓶22元,低於上述法務部及一、二審檢察官會議結論之30元單價,就客觀價值綜合社會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縱有宣揚被告辦理資源會收、推動環保而有博取選民好感之印象,但依社會通念,22元之洗碗精難認在價值上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倘若稱一次發放2瓶價值應該是44元云云,然顏素芬與被告如主觀上欲以洗碗精向選民買票,理應向設籍在大埕里而有投票權之「幸福百分百」住戶人數交付洗碗精以行賄,並按有投票權之人數交付洗碗精2瓶(44元)。然顏素芬發送對象是針對居住在「幸福百分百」之「實際住戶」,而未調查「設籍住戶」,且觀諸卷內各住戶於警詢、偵查中證言,部分住戶設籍他處,且各住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也不相同,如果買1票是洗碗精2瓶(價值44元才高於30元)、那麼買2票理應是洗碗精4瓶(價值88元),以此倍增,才是「賄選的票票等值」,被告、顏素芬豈會以同一標準「一律2瓶」之方式發放。況且顏素芬的通知方式更採直接、公開、透明的在住戶群組中張貼「剛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每戶』2瓶……」,顏素芬若真有賄選之意,豈會公然告知有投票權之住戶「票票不等值」。以此觀之,更足證明被告及顏素芬並無以洗碗精行賄買票之意。
㈣、再者,本件賄選案檢警搜索時,自部分住戶扣得顏素芬交付之洗碗精,如選他卷一第47頁、選他卷二第31、41、179、
607頁照片所示,洗碗精瓶身貼有「瓶罐全回收,全民一起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廣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辦理」之字樣。是以,被告及顏素芬未將環保局提供之洗碗精標籤撕掉,而直接轉送給住戶,各住戶拿到洗碗精時之主觀認知理應連結到鼓勵大家多做資源回收、支持大埕里資源回收站,而非認為這是被告為求里長選舉投票給被告之行賄對價。且起訴書記載被告與顏素芬此舉會「讓人誤認洗碗精係環保局無條件贈與民眾……」,這般記載是因為洗碗精為有參與資源回收之人才可以兌換,不應逕自當成推行資源回收之環保局贈品使用,然被告或顏素芬未依環保局兌換標準而贈送洗碗精之行為,最多就是讓拿到的住戶誤認是環保局的贈品,可見起訴書上檢察官也這麼認定,怎麼變成會讓住戶認為是被告為求勝選而買票的對價。是以,被告自
106年起即委請顏素芬發放洗碗精,且發放之洗碗精源自環保局,前已發放4次,且瓶身標籤未撕,收受洗碗精之多數證人理應知悉洗碗精是環保局提供,而屬為獎勵社區資源回收所發放之宣導品,顯難認收受者主觀上會認為洗碗精係被告透過顏素芬所提供之行求買票之賄賂。
㈤、顏素芬於本院證稱:我都按門鈴之後就把洗碗精放著,我不會等到住戶來就直接到下一戶去發放。不會跟住戶講到話,都是按門鈴跟Line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與偵查中所傳訊之收受洗碗精之證人劉櫻梅等人均一致證稱顏素芬係將洗碗精放在家門口等語相符,是可確認顏素芬直接將洗碗精放在住戶門口即離去,當場沒有向住戶要求投票支持被告。衡諸常情,賄選為一授受雙方私密而不欲第三人輕易知悉之事,以避免遭競選對手檢舉而查察,然顏素芬非但沒有向住戶口頭交談,反而公開的在群組中張貼發放洗碗精之消息,除了上述住戶內有投票權人遭買票時「票票不等值」之直接凸顯外,亦直接將洗碗精買票之事佈眾週知,此部分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再參諸「幸福百分百」住戶Line群組,即如現今民眾利用FB、Line等軟體成立「具有相同因素之人」的便利聯繫方式(如同大樓住戶、國中小同學會、同社團成員、上班同事),但其實少數民眾沒有智慧型手機或不擅使用電腦,類似群組成員中也可能因沒有歸屬感、不想被訊息打擾、覺得無聊等各種因素而選擇退出群組,所以顏素芬發送洗碗精的對象,與看得到伊發佈訊息的對象,並非等號,諸如證人即住戶吳信良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收過洗碗精,但不知道是誰發放,我沒有加入群組,所以也不會看到訊息等語(見選他卷五第144、146、148、152頁),證人王彥博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加入群組等語(見選他卷四第204頁),亦有住戶證稱不會詳細閱讀群組內訊息內容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72頁),或有住戶證稱群組內的訊息不會特別注意等情。其實都符合現代生活現況,因資訊快速發達,一指一鍵即能快速掌握社會、資訊的脈動,有時候會將自己認為不重要的群組退出、設為靜音、關閉提醒,倘顏素芬主觀上要替被告以洗碗精作為對價買票,理應不會在群組中「可能無效果的(有人沒加群組、有人不注意訊息)」、「違反票票等值(每戶都是2瓶,但有投票權人數不同)」公開行求賄選。所以顏素芬於107年8月10日將洗碗精以每戶發放2瓶予「幸福百分百」社區居民後,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遞「剛收到里長送來的環保洗碗精,每戶2瓶,晚點會放在各住戶門口。里長也請各住戶支持,大埕里資源回收站,回收資源請送至資源回收站,感謝各住戶支持。另外,里長在問有沒有人要當志工,若有請與我聯絡。感謝里長為里民的付出,請繼續支持里長。感謝,感恩」、「代里長發送的洗碗精已經送到各住戶門口,記得出來拿呦!」等訊息,與上述106年9月16日、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3日、10
7年1月7日、107年3月12日發放洗衣粉、洗碗精之行為並無差異,僅係通知各住戶領取置放於家門口之洗碗精,並請住戶支持大埕里資源回收站,將回收資源送至該回收站,結合前後用語及脈絡,其傳遞之「請繼續支持里長」等字眼,應係顏素芬請住戶繼續支持里長推行資源回收之工作,已甚明確。
㈥、綜上各點理由,難認被告請顏素芬發放洗碗精時,其二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客觀上行求所提出之洗碗精,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亦無法遽以改變收受洗碗精之「幸福百分百」住民的投票意向,進而投票予被告,難認有對價關係。是就上述所列爭點①、②,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皆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㈦、退步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請顏素芬去發放洗碗精,但未能證明被告指示顏素芬向選民傳遞「請繼續支持里長」之訊息。意即倘若認定顏素芬之行為構成行求賄選,但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無效所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當選人以外之親友或競選團隊輔選幹部,仍應檢視是否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於親友或競選團隊輔選幹部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施賄選行為。就此部分,原告至少應先證明顏素芬為被告競選里長之團隊輔選幹部。此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檢警搜索被告時,所扣得被告之手寫文件(見選偵卷一第103至105頁),該文件被告書寫顏素芬為競選後援會的委員。就此,顏素芬於警偵及本院均供稱、證稱伊只是大埕里關懷據點的志工,未擔任里辦公室幹部,也沒有擔任所謂的委員。被告則辯稱:選舉時有想找顏素芬當後援會的委員,但還沒有跟她講就被搜索了,且寫這張紙是107年10月的事,發洗碗精是107年8月的事等語。就此,以時間順序而論,顏素芬於107年8月10日發洗碗精時,當時尚未里長選舉登記,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已表示要競選連任,斯時並無後援會或競選團隊之存在,自不得以107年10月已進入選舉期間所扣得之手寫文件逕自認定發洗碗精時顏素芬即為被告競選成員、手足之延伸。再參諸手寫名單上,列為副總幹事、執行長之洪淑瑛,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顏素芬是關懷據點的志工。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將我寫在名單上,寫我是執行長和委員,我有表態我不能幫忙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0、54至55、60頁)。衡情,顏素芬、洪淑瑛、被告皆於107年10月17日經搜索、傳喚到案,其三人雖皆列有賄選嫌疑,然偵查之初,顏素芬與洪淑瑛即供稱、證稱顏素芬僅是關懷據點志工,尚難認定其二人有事先勾串之可能,且洪淑瑛亦不明瞭為何自己也會列名為輔選人員,此部分亦與顏素芬所述相符。應可認檢警所扣得被告手寫文件,確如被告所辯,是預期找這些人來當輔選人員,但還沒開始找就為警搜索,應可採信。因而顏素芬之於被告,為大埕里關懷據點志工之身分,107年8月10日被告亦尚未宣布競選里長連任,實難認為顏素芬之行為可視為被告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申言之,顏素芬發送洗碗精並「請繼續支持里長」之字眼,若認定為行求賄選,亦難認被告有參與、授意,或將行為違法之效果歸屬於後來參與里長選舉之被告。是就上述爭點③,顏素芬之行為不能視為被告自己之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本次選舉麻豆區大埕里被告當選里長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潘明彥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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