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1號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安
游松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以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被告王宏安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游松衡無罪。
事實
一、王宏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年 」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29日20時前之某時,利用手機或電腦等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SWAPUBAPP軟體程式,在上開軟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路平台上,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為詐騙行為。適有 黃宥翔 在上開軟體平台瀏覽並見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允為交易,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寄送附表之物品至指定之超商門市。王宏安再依「阿年」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領取黃宥翔寄送之包裹、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則因故未領取而未得手。王宏安後將上開所領得之包裹交予「阿年」,「阿年」再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王宏安之報酬。嗣因黃宥翔依約將附表之物品寄出後,未依約收到交換物品,始知受騙。
㈡王宏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
6年9月22日11時許,利用電腦網路設備,在網路上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廣告,且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大長欣通訊網路門市」,向 譚愛琴 佯稱可販售IPhone7手機云云,並留下 周新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譚愛琴陷於錯誤,遂依王宏安之指示於同日15時42分許,匯款2,000元訂金,至不知情之游松衡申辦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後因王宏安佯稱為先前之借款償還,游松衡遂於同年月24日14時14分許提領而出。之後,王宏安於同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由不知情者駕車載送前往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在該校內之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紙盒1個予譚愛琴,譚愛琴再交付1萬2,000元現金給王宏安。嗣譚愛琴發現該紙盒內實際上裝入保特瓶及舊報紙,並非約定之IPhone7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譚愛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宏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被告王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交貨便寄件收據翻拍照片3張、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11張、網路IP「49.219.54.6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Tracking交易系統訂單查詢列表3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愛琴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周新硯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松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紙盒開封後之照片4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儲字第106024051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65、1440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據此,足認被告王宏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宏安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王宏安就附表編號1、2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王宏安與「阿年」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王宏安就附表編號1至3之舉動,是基於同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黃宥翔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王宏安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被告王宏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加重事由
被告王宏安前於100年間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後,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至105年1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王宏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認為,被告王宏安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中已有詐欺案件,被告再犯本案,明顯有對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的情況,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均應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王宏安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接受相當期間之刑罰後,依然未思悔悟,僅因私利即再度鋌而走險,造成告訴人黃宥翔、譚愛琴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行為誠屬不該。另外,考量被告王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將責任推諉於他人,影響檢警之偵辦,直至審理中經通緝到案始坦認,被告王宏安雖於審理中對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但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整體而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應從重量刑,方足令其產生相當警惕,避免屢屢再犯,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最後兼衡被告王宏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為維護被告王宏安隱私,詳卷)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有對被告王宏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以被告王宏安之前科紀錄為據,認被告王宏安有屢犯財產犯罪之習慣,沒有辦法根戒的情形(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第340頁)。
⒉本院認為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是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
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被告王宏安雖確有相當多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然而其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假釋後至保護管束期滿之期間內,並未有再犯之紀錄,可認其並非無能力約束自身行為者。另外,根據被告王宏安於審理中對於工作經歷之供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第337頁),亦難認被告王宏安無從事正當工作的可能性。因而,在綜合客觀上一切有利不利被告王宏安之事證評價後,認尚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王宏安犯罪事實一、㈠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
0元,犯罪事實一、㈡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其中2,000元被告王宏安雖用以清償對不知情被告游松衡《理由詳如貳、無罪部分》之債務,性質上仍屬被告王宏安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迄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王宥翔 、譚愛琴,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計算式:1,500+14,000=15,500)。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游松衡就被告王宏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松衡知悉自本案帳戶中所提領之告訴人譚愛琴匯款2,000元為詐欺所得,且被告游松衡亦有於106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前往清華大學交付告訴人譚愛琴紙盒1個後,向告訴人譚愛琴收取1萬2,000元等情,因認被告游松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游松衡涉犯共同加重取財罪嫌,所提出之主要證據為:㈠被告王宏安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被告游松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儲字第106024051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㈢告訴人譚愛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紙盒開封後的照片4張。㈣Googl
eMap路線規劃圖及高鐵時刻查詢表各1份。
四、被告游松衡於警詢、偵查以及審理中均一致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也沒有見過告訴人譚愛琴,106年10月25日晚上我人在台南,當天我還因為毒品被警察臨檢抓去,我不可能去清華大學跟告訴人譚愛琴拿錢。我會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王宏安,是因為被告王宏安欠我錢,他當初說要去外地工作,問我有無帳號給他,他要轉帳給我,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我確實是認為被告王宏安還我錢我才去提領本案帳戶內的2,000元等語。經查:
㈠無充分證據可證明被告游松衡於106年9月24日14時14分許自
本案帳戶中提領告訴人譚愛琴所匯之2,000元時,知悉該款項為被告王宏安加重詐欺犯行之所得:
⒈告訴人譚愛琴於106年9月22日,因被告王宏安指示應預付訂
金,故存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後被告游松衡於106年9月24日14時14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2,000元等節,為被告游松衡於警詢、偵查以及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被告王宏安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譚愛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4日儲字第1060240514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因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王宏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被告游松衡他知道錢
是我騙來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第190頁),然而,後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則證稱:我因為家裡經濟不好,要用到錢,我就跟被告游松衡借3,000元,後來我騙到告訴人譚愛琴後,我就跟被告游松衡說要先還2,000元。那時候他住在仁德,我住在苓仔寮那邊,我跟他說因為太遠,我家裡還有長輩要顧,不然我就麻煩別人匯給他。我自己明知這是犯罪行為,所以我問被告游松衡那邊是否有別人的戶頭,當下他說好,晚點再傳一個帳戶給我。他是用打字的,只是我不知道他傳給我的是他自己的帳戶,因為他沒有給我帳戶名,只有帳號而已,不然朋友關係,我也不會故意害他。之後,我再要求告訴人譚愛琴把2,000元匯到本案帳戶,作為我還給被告游松衡的錢。被告游松衡提領時不知道這2,000元是我騙來的,事後直到他收到警察局配合調查的傳單時,他有問我,我才跟他說抱歉,我做了這件事,牽拖到他。被告游松衡事先真的不知道,我在準備程序中跟受命法官說被告游松衡知道錢是騙來的,是因為那時候我看到我父母及妻小都在場,我會害怕,我一心想要快點回去,我很抱歉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第319頁至第328頁)。被告王宏安上揭具結後之證述,經核與被告游松衡先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被告王宏安欠我2,000元,他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外地工作,請他朋友將錢匯還我,我才將我帳號告知他,我不知道這筆錢的來源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11頁);後再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我並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是被告王宏安欠我錢,他要還我錢,問我的帳號是幾號,他要匯款給我,當時我不知道這2,000元的來源,後來我才知道他是用詐騙來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24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本院審理中辯稱:被告王宏安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說那你拿過來還我,他說他那時候家裡不方便,他叫我傳一個帳戶給他,他要用匯款的方式,我就說好,用我的帳戶就好,他就問我說你沒有別人的帳戶嗎?我回答說我哪有別人的帳戶,你要還我錢我用自己的帳戶就好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第337頁)大致相符。
⒊比對上開供述及證述,參以一般生活經驗,朋友間會發生欠
款者不是由自己直接償還,而是指示他人代為清償的情況,並不是一種罕見的事情,若清償者刻意掩飾款項來源,則受償者實難會起疑,故可認被告游松衡辯稱其於提領本案帳戶中告訴人譚愛琴所存入之2,000元時,確實可能對於該款項實際上為被告王宏安詐欺而來一節毫無所悉。再者,若被告游松衡確為被告王宏安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共同正犯,衡情為避免易遭檢警查獲,理應不會使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此節亦可由被告王宏安實際上是使用不知情者周新硯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告訴人譚愛琴之聯繫工具獲得佐證。
㈡無充分證據可證明被告游松衡確有於106年10月25日21時30
分許前往清華大學交付佯裝內裝IPhone7手機之紙盒給告訴人譚愛琴,並向告訴人譚愛琴收取1萬2,000元:
⒈證人譚愛琴於107年12月3日偵查中固指認:在庭的被告游松
衡很像106年10月25日與我面交的人,當時頭髮沒有這麼長,有綁起來,應該比現在還長,但長相及眼鏡都一樣,我覺得有百分之八十確認是他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224號卷第134頁)。然而,證人譚愛琴歷次對於與其面交者之證述呈現如下情況:
①106年10月26日警詢時指稱:與我面交的男子身高約160公分
,沒有帶眼鏡,嘴巴紅紅的有吃檳榔,臉尖尖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21頁)。
②106年11月16日警詢時指認編號3相片的周新硯為與其面交者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25頁及第49頁)。
③107年8月30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對方是一個吃檳榔、個
子矮矮的男生,甚至比我還矮,我165公分,我看到對方有2個人,一個開車,一個下車拿貨給我,矮矮的是下車拿貨給我的人。對方約40歲的人,瘦瘦小小的有肌肉,沒有戴眼鏡,吃檳榔,我現在看起來比較像是被告游松衡。我也不確定,希望可以與他面對面,當時對方有一個駝背,對方講話方式很熱情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④107年9月13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被
告游松衡警詢光碟):我不確定交貨給我的人是不是他,讓我想一想。交貨給我時是晚上,對方皮膚比較黑、瘦瘦的,我現在無法確定。但我現在想一想應該是被告游松衡比較符合我的印象,當時我有聞到對方有檳榔的味道,對方交貨給我時沒有戴手套,身高比較矮,我165公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30號卷第203頁)。
⑤108年4月12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與我面交的人頭髮
長長的,有綁起來,有點捲捲的,因為那天我沒有戴眼鏡,我的近視大約150度,交貨的地方又暗暗的,所以我看不太清楚對方的臉,而且交貨過程超快。我已經不記得對方有無戴眼鏡,對方比我矮大約半個頭,臉是比較像被告游松衡,但是不是說就是他,是像他。(後經檢察官請被告游松衡站起與證人譚愛琴面對面)被告游松衡的身高跟當時和我面交的人不一樣,但因為面交地點有斜坡,所以我不確定。與我面交的人身材比較小、比較瘦,沒有被告游松衡這麼寬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第310頁至第317頁)。
⒉從證人譚愛琴以上歷次證述可知,證人譚愛琴曾指認被告游
松衡以外之人為與其面交者,又就與其面交者是否有戴眼鏡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再經與被告游松衡面對面站立確認後,又改稱被告游松衡與當日和其面交者之身形有差異,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游松衡。考量證人譚愛琴證稱面交當日其未戴眼鏡,且面交處光線不足,交貨過程又相當迅速,因此,交貨者的面容是否確在證人譚愛琴的腦海中形成鮮明的記憶,實已令一般常人質疑。尤有甚者,身高為個人外觀上最不易變動、掩飾之特徵,證人譚愛琴歷次證述中最為一致者為與其面交者的身高矮與其,然被告游松衡之身高為178公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8年1月3日南監戒字第1080500004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游松衡身體檢查表及照片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明顯高於證人譚愛琴165公分之身高,縱考量面交時地形為斜坡,但雙方因處於面對面站立狀態,若被告游松衡確為面交者,衡情亦不可能變成矮於證人譚愛琴約半個頭的狀況。綜上所述,證人譚愛琴於偵查中固曾指認被告游松衡為與其面交者,然因考量其歷次證述內容歧異,且參以其他客觀證據,以及被告王宏安於審理中自承為與證人譚愛琴面交者一節(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第320頁、第324頁、第326頁至第328頁),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審慎判斷後,認為證人譚愛琴不利被告游松衡之證詞的證明力過低,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游松衡於106年10月25日23時45分,因涉毒品案
件,於台南市○○區○○路與文華路口遭警方逮捕,此有臺南市政府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0548689號刑案偵查卷宗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第203頁至第285頁)。在告訴人譚愛琴確於106年10月25日21時30分左右與被告游松衡於清華大學面交,則客觀上被告游松衡是否仍可能於106年10月25日23時45分出現於臺南市○○區○○路與文華路口,實令人懷疑。公訴人雖提出GoogleMap路線規劃圖及高鐵時刻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6號卷第345頁至第348頁)為據,然而細查從清華大學開車至高鐵新竹站約需17至19分鐘,又無論是搭乘21時47分或22時17分的高鐵班次,抵達高鐵台南站的時間已為23時11分、23時27分,此過程尚未包含進出高鐵站所需以及因交通不順暢而可能增加的時間。
五、綜上所述,依據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游松衡有罪之確切心證。換言之,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游松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是應判決被告游松衡無罪,避免冤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欺方法│告訴人│告訴人寄貨時間│告訴人寄貨地點│告訴人寄貨物品│王宏安提領之時間、地點││││即被害││/方式││││││人│││││││││││││├──┼──────┼───┼───────┼───────┼───────┼───────────┤│1│利用通訊軟體│黃宥翔│107年3月29日23│桃園市龍潭區中│SONYPSP掌上│王宏安依「阿年」指示於│││SWAPUBAPP││時7分許│豐路上林段121│遊戲機1台│107年4月1日7時20分許,│││平台,以暱稱│││號1樓之統一超││在台南市○○區○○街│││「 白雪兒 」在│││商龍池門市以交││221號1樓之統一超商 永一 │││上開軟體平台│││貨便方式寄送││門市,領得裝有SONYPSP│││刊登蘋果廠牌│││││掌上遊戲機1台之包裹。│││IPhone8手機││││││├──┤1支供買家提│├───────┼───────┼───────┼───────────┤│2│供物品或金錢││107年3月31日14│新北市八里區中│新臺幣5,000元│王宏安依「阿年」指示於│││交換,嗣告訴││時46分許│山路二段409號││107年4月2日9時29分許,│││人黃宥翔見上│││之統一超商 益彰 ││在台南市○○區○○街│││開資訊後,不│││門市以交貨便方││221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一│││疑有他而陷於│││式寄送││門市,領得裝有新臺幣│││錯誤,並傳送│││││5,000元之包裹。│├──┤訊息予通訊│├───────┼───────┼───────┼───────────┤│3│軟體LINE暱稱││107年4月2日19│桃園市龍潭區中│IPhone6手機1支│王宏安未領取包裹,致該│││「怡荌any南││時47分許│豐路上林段121││包裹退回原門市。│││南」之詐騙集│││號1樓之統一超│││││團成員,向詐│││商龍池門市以交│││││欺集團成員表│││貨便方式寄送│││││示欲以右列物││││││││品交換該「IP││││││││hone8」,且││││││││於右列時間、││││││││地點寄出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