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兆選任辯護人謝依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89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7156號),以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緝字第87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貳枚、「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貳枚、「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右下角處不詳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拾參顆、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陳麒兆與 吳峻凱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吳峻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麒兆,陳麒兆則於接獲詐欺集團之指示後,再指示吳峻凱領取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陳麒兆、吳峻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共五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由陳麒兆與吳峻凱取款完成而得逞。
二、陳麒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半自動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直徑9mm之制式子彈20顆、直徑約9mm之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6居處房間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證人 黃政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外,被告陳麒兆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第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當然排除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共犯吳峻凱於警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049號、1050號案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證人黃政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89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槍彈扣案為憑。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均正常,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0.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975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無
論其製作之內容、程式如何,其既冒用公務機關名義作成,縱程式有所欠缺,惟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仍應負偽造文書之責。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自被害人 彭琦雲 處扣得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自被害人 蘇寶珠 處扣得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內容可知,該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是「台(臺)灣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此等政府機關所出具,詐欺集團又透過電話不斷向被害人佯以是警察或檢察官,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中易誤信該文書為真正,是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⒉按寄藏與持有,均是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是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是「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及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及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吳峻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分工方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接續犯論以一行為
就如附表編號1、2、5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分別是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於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又侵害者各為同一社會、個人法益,個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應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各屬接續犯較為合理。
⒋不另論罪①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是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⒌想像競合①如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是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⒍分論併罰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以及犯罪事實二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之理由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被告於101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欲保護的法益,性質迥然有別,犯罪動機亦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因此,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審視,認本案均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
㈣減輕事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固然是因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6居所搜索時所查獲,然警方執行時所持之搜索票記載案由為「詐欺等」,受搜索人為「 黃柏豪謝郁唯 」,顯與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無關,此有上揭搜索票1張在卷可查。再者,警方進門搜索後,是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持有本案槍彈,並帶同警方至其房間內之床邊櫃抽屜取出,交由警方扣案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警方現場搜索錄影光碟確認,此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因此,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為犯罪事實一行為時甚為年輕,不私憑藉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賺取高額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指示車手提款之角色,行為助長當前社會詐騙事件曾出不窮,除造成受騙者經濟損失與情緒痛苦,更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的信任關係。另外,考量被告犯後逃亡大陸地區,後於106年11月間透過偷渡之方式返台,然直至107年9月20日始經警方緝獲歸案,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所受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55萬元(計算式:1,500,000+350,000+400,000+100,000+1,200,000=3,550,000)之損失,實不應給予過輕之懲罰。被告犯罪事實二的行為,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屬輕微,且無故受寄藏非短暫之時間,已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應給予相當之非難。最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己錯,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部分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認其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報酬為其所提領款項2%(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則被告提領之金額總計為355萬,其因此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7萬1,000元(計算式:3,550,0000.02=71,00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1張,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檢察官吳文正」及「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上右下角處不詳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直徑9mm之制式子彈20顆、直徑約9mm之非制式子彈4顆,除其中制式子彈7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已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再具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不得宣告沒收外,其餘制式子彈13顆、非制式子彈3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六、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緝字第879、884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受詐騙時間│受詐騙方式│匯入帳戶│證據│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受詐騙金額││││││││(新臺幣)│││├─┼────┼─────┼───────┼─────┼─────────┼─────────┤│1│彭琦雲│104年7月10│數次接獲來電,│吳峻凱申設│⒈彭琦雲104年12月8│陳麒兆共同犯三人以││││日下午2時│對方自稱醫院護│之華南銀行│日警詢筆錄(他卷│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許│理人員、警察及│000-000000│第41至45頁)│義詐欺取財罪,累犯│││││檢察官,並傳真│363804號│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台北地├─────┤申請書(他卷第49││││││檢署」文書,向│104年11月3│頁)││││││彭琦雲訛稱帳戶│日下午1時│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涉及洗錢案須予│17分│檢察署強制性資產││││││以監管,致彭琦├─────┤凍結執行書(他卷││││││雲陷於錯誤。│150萬元│第75頁)││││││││⒋刑事傳票(他卷第││││││││77頁)││││││││⒌吳峻凱提款影像照││││││││片7張(少六卷第28││││││││1至295頁)││││││││⒍吳峻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少六││││││││卷第265至271頁)││││││││⒎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4張(少六卷第││││││││273至275頁)││├─┼────┼─────┼───────┼─────┼─────────┼─────────┤│2│蘇寶珠│104年11月2│數次接獲來電,│吳峻凱申設│⒈蘇寶珠104年12月9│陳麒兆共同犯三人以││││5日下午12│對方自稱醫院護│之中國信託│日警詢筆錄(他卷│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時許│理人員及警察,│銀行822-41│第115至119頁)│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詐稱其涉及盜領│0000000000│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健保補助費須將│號帳戶│書(他卷第123頁)│月。│││││存款匯到指定帳├─────┤⒊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戶予以監管,致│104年11月│門收據(他卷第125││││││蘇寶珠陷於錯誤│30日下午3│頁)││││││。│時44分│⒋吳峻凱提款影像照││││││├─────┤片7張(少六卷第28│││││││35萬元│1至295頁)││││││││⒌吳峻凱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21頁)││├─┼────┼─────┼───────┼─────┼─────────┼─────────┤│3│ 廖樹長 │104年12月4│接獲來電,對方│吳峻凱申設│⒈廖樹長104年12月│陳麒兆犯三人以上共││││日下午2時│詐稱係其姪女「│之中國信託│14日警詢筆錄(他│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許│ 秋燕 」,因股市│銀行822-41│卷第103至105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而急需用錢,致│0000000000│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月。│││││廖樹長陷於錯誤│號帳戶│匯款回條(他卷第1││││││。├─────┤09頁)│││││││104年12月4│⒊吳峻凱中國信託帳│││││││日下午2時│戶交易明細(他卷│││││││30分│第21頁)││││││├─────┤│││││││40萬元│││├─┼────┼─────┼───────┼─────┼─────────┼─────────┤│4│ 廖樺勵 │104年12月7│接獲來電,對方│吳峻凱申設│⒈廖樺勵104年12月8│陳麒兆犯三人以上共││││日下午2時│詐稱係其孫女「│之華南銀行│日警詢筆錄(他卷│同詐欺取財罪,累犯│││││阿艷」,急需用│000-000000│第25至29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錢以清償積欠他│363804號│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月。│││││人債務,致廖樺├─────┤聯(他卷第33頁)││││││勵陷於錯誤。│104年12月7│⒊吳峻凱華南銀行帳│││││││日下午3時│戶交易明細(少六│││││││30分│卷第265至271頁)││││││├─────┤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10萬元│憑條4張(少六卷第││││││││273至275頁)││├─┼────┼─────┼───────┼─────┼─────────┼─────────┤│5│ 陳進和 │104年11月│數次接獲來電,│吳峻凱申設│⒈陳進和105年9月1│陳麒兆共同犯三人以││││15日某時起│對方詐稱為醫院│之中國信託│日警詢筆錄(少五│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護理人員、警察│銀行822-41│卷第87頁)│義詐欺取財罪,累犯│││││及檢察官,其帳│0000000000│⒉吳峻凱中國信託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戶涉及洗錢案須│號帳戶│戶交易明細(他卷│壹月。│││││予以凍結,致陳├─────┤第21頁)││││││進和陷於錯誤。│104年11月│⒊吳峻凱提款影像照│││││││19日下午1│片7張(少六卷第28│││││││時45分│1至295頁)││││││├─────┤│││││││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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