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棠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棠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棠仁自民國108年8月17日14時30分許起至14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號之67三樓住處內,獨自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58分許,騎乘車牌000-00
0號重機車自該住處外出購買便當,旋於同日15時3分許,因其交通違規,經警在嘉義市○區○○路一段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將其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5時10分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9日以90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雖非酒後駕車之初犯,惟該前案距本案已逾18年,期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並參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約
5分鐘之危險性;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年事已高,已婚,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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