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交上更(三)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4號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以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號),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向在其右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 王冠懿 先與不知車牌號碼之機車擦撞後,致王冠懿人車倒地,跌向甲○○所駕駛之曳引車,為該聯結車之右後前輪所壓到,甲○○雖緊急電召一一九急救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惟王冠懿仍因胸腹部外傷、肺挫傷、左側上、下肢骨折導致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致死。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書送達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有經檢察官所蓋職戳之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九二頁),惟該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欄之記載則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而有不一致之情形。經本院前審函請原審法院查明覆稱:送達人即法警 陳玉朋 係將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十一號判決,直接送達檢察官收受,依照登記簿上登記交檢察官收受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回證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取回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板院通刑齊九一助七三字第三二三0八號函檢附該院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八至二二頁),是以檢察官收受原審判決書之日期確為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之上訴行為,自屬合法。
二、再被告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案發時間,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路段,並與被害人王冠懿騎乘之機車為同向行駛(即樹林往新莊方向),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駕車於平交道前等待火車通過,且係第一輛車,火車通過後,伊駕車剛起步,時速僅約五公里,伊當時已經儘量靠車道左邊行駛,將車道右邊提供予機車行駛;王冠懿是騎乘機車自伊車右後方超車,且為要閃避車道邊電線桿而自行滑倒,不是被伊車所撞到;伊在車上看到王冠懿跌倒後,就馬上踩煞車,本案事故伊並無任何過失;被害人倒下去伊把她扶起來坐著當時,還是好好的;拖車後面輪胎是死的,是被帶動而不是帶動,如果會撞到被害人是前輪而不是後輪;旁邊還有空地,她利用旁邊空地超車,之前伊車子還在行進中,車頭還未到電線桿,有一輛機車騎很快超過去,被害人就跟著超過去,但當時伊的車頭已經到電線桿,被害人的機車不能過;伊完全沒有輾到被害人,伊看到她倒下去,伊就馬上煞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冠懿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九、一三、一六、一八至二三頁)。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駕駛IY
─六一三號曳引車由樹林往新莊方向行駛,當我開到平交道停下來等火車通過,火車通過後,我起步剛通過平交道後,看右後視鏡有一部機車騎很快要超車,當該機車騎至我車子右後前輪(板車),與另一部不詳機車擦撞後,王冠懿所騎之機車又擦撞到路邊的石塊,然後又跌向我的板車右後前輪,我就立即煞車停下曳引車,就發現她倒在我板車右後前輪,身體多處受傷很嚴重,我就立刻打一一九報案並叫救護車;當時視線尚可,下毛毛雨路面濕滑,當時我才剛起步,通過平交道時速約五公里左右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正、背面);其於偵查中稱:當時我駕車行於新樹路,樹林往新莊方向,之前我在平交道前等火車,等火車經過後,很多機車從我右邊超車而過,我看後視鏡見一機車倒下,當時我才剛起步,在行駛中;因我在等平交道火車經過,後來機車在我左、右邊超車而過;我已儘量靠著雙黃線等語(見相驗卷第一四頁背面);其於原審稱:我是等火車過,我是第一輛車,機車是從後面來的。(問:壓到時,人被輾過,頭是往何處倒?)是往車內方向倒,左手在我右後前輪裡面,左腳的雨衣在我右後前輪的旁邊。(問:對現場照片有何意見?)現場照片機車是我移動牽到旁邊當時機車車尾壓到她左大腿,且機車車尾鐵架插入她左大腿。她如何跌倒我不知道,我看後視鏡發現車輪下有人,我就趕快煞車。我當時時速是剛起步而已,不超過十公里。(問:死者在你車輪下面是朝上或朝下?)我沒有壓到她,但我發現她時,她面是朝下。機車及鐵架壓在她的左大腿,機車在鐵架的上面,我要救她,就把機車移開。(問:死者壓在你輪下時,頭的方向如何?)頭朝我車底裡面,腳是朝外面邊線,左手是在我輪胎底下;她右手被他身體壓到;左腳沒有被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正反面、第四四、五六、五七頁)。其於本院前審供稱:我開的拖車是重車三十五頓,如果從王冠懿大腿壓過去的話,她的大腿應該會碎裂,而不會如長庚醫院檢驗報告般的骨折而已,我的車子應該沒有輾壓死者;而我右後車輪到車道的線零點六四公尺,但車道旁邊還有空間,肇事地點離電線桿一公尺處,這條道路在還不到電線桿處路面較寬,到電線桿旁路面才變窄;…我在車禍發生當時才剛發動起步速度很慢,而旁邊的很多機車因為速度比較快,大家都隨意超車,死者就是因為車速太快,在閃避電線桿及路上石頭的時候,跌倒後撞向我的拖車,死者的頭部距離我車子的輪胎很近,可是沒有壓到死者,而死者的機車也只有後方車燈部分有輕微損害;我在當時已經盡量的靠車道左邊行駛,把車道右邊提供給機車行駛,並沒有任何的過失;王冠懿是自己騎乘機車自我車子右後方超車,為要閃避車道邊電線桿而滑倒,不是我的車子撞倒的;我在車上看到王冠懿跌倒後,我馬上就踩煞車,可是因為車重而發生本案的意外。…肇事時間是七時二十分至四十分左右,當時有兩列火車,我是第一部車在等候;我前後左右有很多機車;我車起步不會比機車快;我車右邊有電線桿;路中央是雙黃線;肇事時機車在我右邊;尚未發生車禍當時,我有注意看到此機車,因為我四面八方都有注意;此機車行在我右側方向行進,靠近我右後面兩個輪胎的前面輪胎部位在行進,當時除她的此部車,還有其他機車跟在她機車後面。當時機車很多。我行進方向一直在我的車道內。我車左、右、後方都有機車超我車,因為我的車是重車等語(見上訴卷第三二頁反面、三三頁,更㈠卷第
四二、八四頁,更㈡卷第二八頁)。㈢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施孟德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被告
把死者扶著,死者是坐在地上,被告從她後面扶著。當時死者的手腳受傷很嚴重,救護車是新莊分局之消防隊,當時上班的人很多,沒有很詳細的資料,是勤務中心通知到場,我到場時被告說是機車跟別人擦撞,才跌倒被撞。(問:當時有無檢查被告車輛有無擦撞痕跡?)有。前後沒有擦撞痕,只有在右後前輪處有擦撞痕,如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五
六、五七頁)。㈣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害人之病情說明: 王君 係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約八時二十二分由一一九人員送至本院急診,據該人員說明病患係騎機車遭砂石車碾過,當時病患之症狀有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右肺挫傷、左前臂及上臂嚴重壓砸及撕脫傷、左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小腿及足部嚴重壓碎及撕脫傷合併軟組織壞死、腹部鈍傷及疑似胰臟挫傷,雖經搶救,惟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時五十五分宣告不治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八長庚院法字第0一八八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九頁)。
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說明:本案發
生在鐵路平交道附近,依當事人訊問筆錄當時係火車過後車輛擁擠車速緩慢時段,依現場相片示,血跡及輕機車尾架處掉落物位於肇事聯結車右後輪前及輕機車車尾架處留有碎裂切齊痕跡等資料,研判輕機車及死者係倒地後再遭聯結車右後輪輾壓等語,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鑑字第八八一七0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七六三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
八、六八頁)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說明:⒈根據現場相片顯示:⑴車禍
處右前方有大石頭和電桿,在路邊線右側,使路寬縮減,輕機車QRP—八三二立靠於電桿內側,尾燈罩掉落。但沒有機車倒於地面的現場相片。⑵拖板車右後前輪之右前方有血跡,血跡右後面有圓形孔蓋,近路邊線內側。路邊線外側約相當於路邊線寬度之右側,是草地。⑶右後前輪胎外側緣有擦痕。⑷拖板車在右前後輪與右後前輪間,並無向外突出物。且車台高於機車。⑸電桿和石頭無刮痕。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圖示:⑴機車倒於路邊內側,前輪向前,騎座面在內側,輪胎在外側近路邊線,人倒在機車內側路邊。⑵拖板車右後後輪胎語錄邊線間只有零點六四公尺。⒊由一和二項推論,車禍前,機車在拖板車右側,僅零點六四公尺寬的路面。在左邊有拖板車,右前方有大石頭及電桿的情況下,機車駕駛人難免會心急。假如機車左後側被撞的話,機車應向右前邊倒地。又如果被撞、再撞電桿或石頭,再倒路內側的話,應可在電桿、石頭及機車右前側找到撞痕。⒋由一至三項推論,機車自行失控的機率大於被拖板車撞倒。⒌拖板車駕駛肇事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的過失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法理醫字第0九一000三0五一號函在卷可佐(見更㈠卷第三二、三三頁)。並再度針對上揭函⒌之判斷函覆說明:⒈駕駛在雙向車到只有一路邊線、路況不好,又遇平交道等火車過後再走,機慢車0定多,尤其是砂石車、更應注意兩旁的機慢車。⒉砂石車駕駛應理解「一般汽機車駕駛害怕砂石車」的心情。⒊與前函⒋之研判推論、並無矛盾,如果注意、而且小心,在慢速行駛時、應可及時避免事故發生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法理醫字第0九四000五四四九號函在卷可佐(見更㈠卷第三二、三三頁)。
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說明:本案之肇事原因分析與責任歸
屬如下:乙機車騎士王冠懿騎乘QRP—八三二輕型機車,同向行進間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甲車駕駛人甲○○駕駛半聯結車(曳引車IY—六一三及半拖車P四—四五)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校鑑科字第0九五0000四六九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更㈡卷第四九至五七頁)。
㈧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說明:王冠懿駕駛輕機車,
通過平交道路口超越半聯結車過程中,未保持安全間隔、失控倒地,為肇事原因;甲○○駕駛半聯結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六00一一七四四號函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八頁)。
㈨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憑(
見相驗卷第七、一0至一二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見相驗卷第七頁),被告車輛停止時,車頭距離雙黃線有零點一五公尺,而車尾距離雙黃線有零點四六公尺,車身與道路標線處於傾斜狀態,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據。
㈩綜上,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喪生、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位置
在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事實均為被告所肯認,且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受損狀況及車損碎裂物相符。至公訴人認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左側」,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再由被害人傷勢觀之,其左半腿部傷勢嚴重與被告稱車禍當時機車車尾壓到被害人左大腿,且機車車尾鐵架插入被害人左大腿等語相符,足徵事發當時被害人仍坐在騎乘之機車上,以致於其左半腿部受機車重壓而受傷。又機車之置放位置雖因被告為救助被害人而移動,然依現場照片觀之(見相驗卷第一0頁正反面),機車車損之碎裂物與被告駕駛之連結車右後輪前如此相近,是就力學原理而言,倘機車係遭左側質量差異懸殊之聯結車所推撞或擦撞而倒地,則機車應失控往與聯結車分離之方向行進,機車近距離往左傾倒之機會極微小,且證人員警施孟德亦證稱被告所駕之聯結車前後沒有擦撞痕等語,是被告辯稱係不詳車號之機車先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其未予被害人機車擦撞乙情,堪予採信。復依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害人之病情說明「左前臂及上臂嚴重壓砸及撕脫傷」等語,而被害人於車禍當時仍坐在其騎乘之機車上,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左手臂應為握住機車左側把手而與身體分離,核與被告稱被害人倒下之情形係頭朝伊車底裡面,腳是朝外面邊線,左手是在伊輪胎底下等語相符。從而,被害人左手臂之傷勢,並非如同其左半腿部係受到其自行騎乘之機車壓砸,而係受到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嚴重壓砸,致有如此嚴重傷勢乙情,應堪認定。且證人施孟德亦證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前輪處有擦撞痕等語,準此益徵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未與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直接發生擦撞,但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與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後,被害人之左手臂應確有遭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前輪壓到乙情,顯堪確認。是被告辯稱其未壓到被害人云云,難以採信。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儘量靠著雙黃線行駛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被告車輛停止時,車頭距離雙黃線有零點一五公尺,而車尾距離雙黃線有零點四六公尺,車身與道路標線處於傾斜狀態。是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應係於距離雙黃線零點四六公尺甚至超過零點四六公尺車道內行駛,當其由後視鏡發現被害人與他輛機車擦撞,致被害人機車不穩傾倒後,始緊急將車頭往左打,以致車輛停止時,車頭較靠近雙黃線,車身與雙黃標線呈傾斜狀態而非平行狀態。從而,被告辯稱其已與一旁之機慢車保持安全車距乙情,純屬飾卸之詞,難謂可採。且被告雖稱被害人係要超車云云,此僅係其片面之供述,並無佐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上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未緊靠道路中心雙黃線以空出右側道路供機車行駛所致,且被害人騎駛機車行經該路段時適因與不詳車號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未能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至上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均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未緊靠道路中心雙黃線以空出右側道路供機車行駛乙節,從而上揭鑑定報告之結果均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從事以駕駛業務之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視線尚可,下毛毛雨路面濕滑,被告駕駛在雙向車到只有一路邊線、路況不好,又遇平交道等火車過後再走,機慢車一定多,尤其被告係駕駛聯結車,更應注意旁側的機慢車,不可因其係駕駛體積龐大之車輛不怕遭到擦撞而受傷,即可不顧路況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及路權而任意行駛於道路上,是被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發生此憾事,被告自有過失。被害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驗斷結果「左大腿自膝以下已截肢…左手上臂自肘部(含肘)以下已截肢」,致死原因「胸腹部外傷,肺挫傷、左側上、下肢骨折,終因敗血性休克、心肺衰竭死亡」,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檢察官起訴書雖稱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之過失,但並未能證明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有關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就有關得併科罰金刑部分,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並未新增或修正,是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為新台幣九萬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又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三萬元,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故以新台幣計算,上開法條罰金刑部分所得處之最高刑度,為新台幣九萬元,新舊法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上開刑法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關於累犯之成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雖主動打一一九報案通知救護車處理,然其一再否認其為肇事者,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雖被告因適用新法之結果,不論以累犯,然被告前已有兩次駕駛營業大貨車過失致人於死之記錄,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更㈠卷第五七至六五頁,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四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時一再輕忽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及生命,且未因之前刑事處罰而生警惕、於本件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