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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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即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
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乙○○律師訴訟代理人丁○○
4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2年間與被告有生意上之往來,並於72年6月16日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設定之存續期間為自72年6月16日至87年6月16日止,而今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巳屆滿逾10年,且兩造已無生意上之往來,也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自抵押權設定至存續期間屆滿之日止,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被告不得再就該抵押權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向被告提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72年年6月25日登記,存續期間自72年6月16日至87年6月16日之本金最高限額9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抵押權債權既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自有其絕對之法律效力。至於是否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破產管理人責成破產人員工清查公司存檔文件,並無原告所稱本件抵押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明及單據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為破產法第75條所明文。再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所明示。查本件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85號裁定在卷足稽,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以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方為適格,原告以無處分權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爰逕 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市○○○○段││249│旱│││258.03│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