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因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3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2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7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沿河街口旁之工地查獲,並在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左側置物架香菸盒內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量少無法析離),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下列所引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97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沿河街口旁之工地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照片2張,佐證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與沿河街口旁之工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5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件、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28日調科肆字第0980040492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98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00404950號鑑定書各
1件,證明被告於98年6月5日至本院開庭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粒線體DNA序列與其於97年6月12日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粒線體DNA序列均相符,且被告於97年6月12日所採集之尿液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參、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伊於97年6月12日駕駛上開車輛載其友人 郭光 填至工地,郭光填於車內施用毒品,伊並無施用,是吸到二手煙,而當時於小貨車空間那麼小,郭光填吸那麼多,至於警詢時所作的筆錄內容是員警寫錯了,伊當時回答員警並無吸毒,員警叫伊簽名時並沒有給伊看筆錄云云。
二、經查,本院於98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被告之97年
6月12日警詢錄音帶結果為:被告於97年6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被告承認錄音帶中答部分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回答內容也都是被告所講的,筆錄製作過程確實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勘驗至偵卷第6頁第4答為止,所回答的內容都是被告所講的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被告上開所為警詢筆錄內容錯誤云云之辯解,顯係不實之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有關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者可否由尿液中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問題之函文,可供參考(參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74、275頁)。準此,縱被告所謂同車之友人郭光填有在車上施用毒品之辯解為真,然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可知,縱被告確有因此吸入二手之毒品煙氣,被告之尿液中亦不可能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所謂係因為吸入二手煙云云之辯解,顯不可採。
四、綜上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矢口否認,尿液經送覆鑑結果仍呈毒品陽性反應後,雖經本院一再勸諭其坦承犯罪並將給予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被告卻仍一再狡辯,毫無悔意,徒耗費司法資源,及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以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物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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