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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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叁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總計貳拾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壹大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⑴民國93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同日確定;⑵又於94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嗣於96年2月26日確定;⑶又於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
6月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嗣於95年6月2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⑶之案件經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後,⑴之案件與不應減刑⑵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再與⑶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7年
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
9月1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10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88年10月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院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0月28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桃園地院於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10月25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89年1月5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3月9日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89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2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同時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本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4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日確定。於92年9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3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7月2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
(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6月26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其執行情形詳如上述
(一)部分。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8年6月29日確定。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8月14日確定。
(九)乙○○竟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
9月2日晚上7、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朋友家中,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3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3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3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18.6公克、1.3公克、0.5公克,總計毛重為20.4公克)、分裝夾鏈袋1大包及吸食器
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