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子○○被告申00000000.
巳00000000.未00000000.亥00000000.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卯○○
酉○○○
110巷12號午○○地○○
110巷6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宇○○被告丑○○○即 林春錦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乙○○
丁○○ 朱姵穎 丙○○戊○○兼上五人共同法定代理辛○○人2號7樓之2被告寅○○
己○○辰○○
110巷2號甲○○○○○○(兼 張進之 之承受訴訟人)玄○○○○○○
市場路11號宙○○癸○○
巷11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天○○○
庚○○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 黃彭綉梅黃世宗 、酉○○○、宙○○、己○○、地○○、辰○○、丑○○○、甲○○○○○○、玄○○○○○○、癸○○、天○○○、乙○○、丁○○、朱姵穎、丙○○、戊○○、辛○○、寅○○、庚○○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張進之於92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朱沛涵 ,被告林春錦於94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二人均辦竣繼承登記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96年7月11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張進之、林春錦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二)又被告 黃振權 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彭綉梅、黃世宗、 黃美琴劉黃美玲 ,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98年9月9日裁定命渠等承受並續行訴訟,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第1529地號、地目建、面積127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124分之489,乃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以新台幣(下同)34萬元拍定買受,嗣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協商分割皆無結果,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之1條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是依92年2月14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土地所得之複丈成果圖,其中B部份,雖為供公眾通行之通道,屬上開法令所指稱之法定空地,其面積與原告之持份相同,故依上開辦法,原告自得單獨申請分割。又私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所謂「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私人與國家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均受到限縮,今原告自願分割取得該B部份之單獨所有,於情於法,並無不合。又縱認不能分割,亦請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斟酌採用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為分割。
(三)為此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B部分面積121.67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A部分面積1153.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按其持分保持共有。
2、被告等就前項分割結果應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分得之土地,如為被告等占有應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酉○○○、宙○○、地○○、辰○○、甲○○○○○○、玄○○○○○○、癸○○、天○○○、寅○○、庚○○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之前到庭與被告午○○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上於民國六十幾年間已蓋有鋼筋混凝土三層樓建物,當初地主原先要蓋第一市場,因生意不好改為住家,約有17、18戶住在那裡,已住了三十幾年,剩下的空地為通道及防火巷,依法令不得分割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彭綉梅、黃世宗、丑○○○、乙○○、丁○○、朱姵穎、丙○○、戊○○、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124分之489,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土地是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茲論述如下: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號判決要旨參考)。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要旨參考)。
(二)查,系爭土地之面積計1,275平方公尺,其上坐落有中山段119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中山段150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第一市場9號、中山段17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中山段40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中山段440號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中山段44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第一市場6號,中山段469號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中山段103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中山段106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中山段106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中山段1064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中山段1065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中山段1073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建物,前開地上物均為二、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係經新竹縣政府核發59年新縣建都字第895號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另第一層部分則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13、14、15、17、19、21、23、25號未登記建物,一樓除建物占用部分外,其餘作通道使用,二樓房屋二排並列,中間留有走道,因系爭土地地勢較低,故二樓走道外接東寧路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卷二第4頁至38頁),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二樓建物草圖、現場照片及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09至141頁),可見系爭土地乃供其上建物建築所用之建築基地,甚為明確。
(三)次按關於在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吾國法制上乃有建築法及相關建築法令規範之制定。而建築基地乃提供其上建物建築之用,自有其特殊之目的,關於建築基地分割之問題,即應受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規範之限制。復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另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分別明文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等內容,由上前揭法規之內容可知,建築基地原則上依其使用目的,乃屬不得分割,必須符合上開例外規定,始得予以分割。本件系爭土地其上坐落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且坐落幾已遍及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並留設對外通行巷道,已如前述,顯見已為整體規劃,而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符合建築基地分割之法令依據,及無違原使用目的可得單獨分割之事證,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依其作為其上多數建物建築基地使用之目的,應屬不能分割,自非無據。
(四)原告雖又主張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之1條規定,原告得單獨申請分割,又縱令不能原物分割,亦主張採用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為分割云云。惟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之1條規定:「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系爭土地雖於前開辦法發布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惟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B之部分,顯係作為系爭土地上各建物間聯絡之通道,並非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用,應不在前揭條文所得單獨申請分割之列。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之「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則無論分割方法採用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亦或金錢補償,均包括在內,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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