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張心寶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子彈,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壹)所示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將之藏放在其桃園縣○○鎮○○路○○○巷○○○號二樓住處之高爾夫球袋中。
(二)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某撞球店內,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伊純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購買手榴彈、槍枝、子彈(其中手榴彈部分七萬元,槍枝、子彈部分共十三萬元),並於翌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東西向快速道路」某路段下,由「伊純」交付如附表(貳)所示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及如附表(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手榴彈各一顆後,將槍枝、子彈放置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另將手榴彈放置在上址住處客廳鞋櫃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
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所示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及如附表(貳)所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及如附表(參)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手榴彈各一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持有槍彈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僅爭執與事實不符,本院衡諸本案扣得之證物及各證人之證詞,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理由詳下述),依上開規定,被告甲○○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警員執行搜索,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為之(附偵查卷第二十頁),是本案搜索扣得如附表
(壹)、(貳)、(參)所示之物,並非違法取得之證物,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九二0八0二0三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五三二0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扣案如附表
(壹)、(貳)之槍枝、子彈,係在其住處查獲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本案之槍、彈係在友人 謝建昌 借住之房間內搜到,非伊所有。伊住處之前曾經出租給「 劉純君 」即綽號「伊純」之人,後來「劉純君」突然失聯,伊在整理房間時發現手榴彈,不敢任意移動,又恐「劉純君」事後索討,就把手榴彈放在鞋櫃上,但伊當時並未發現房內另有槍、彈,且因伊持有該手榴彈為警查獲,友人謝建昌告知持有槍、彈之犯行會被持有手榴彈之犯行吸收,且若不承認會被收押,叫伊全部擔下來,所以在警詢及偵查中認罪,嗣該手榴彈經鑑定無殺傷力,故伊不願再予頂罪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業據被告在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原審聲羈卷第六頁),並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槍枝、子彈扣案可供佐證。
(二)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改造手槍、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係警方自被告住處客房床鋪下紙盒內搜索查獲;另如附表(壹)制式霰彈三顆,則係警方自被告住處客房高爾夫球袋內搜索查獲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警員 陳柏彰 在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堪認屬實。被告既自承曾打掃該房間,且已發現有手榴彈存放其內,竟未發現另有鞋盒、高爾夫球袋內有扣案之槍枝、子彈,顯與常情相違。
(三)又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送鑑改造手槍一支,如附表(貳)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當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壹)之霰彈三顆,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五三二0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0頁)。是本案如附表(壹)、(貳)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甚明。
(四)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執前詞置辯。但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查獲地點是我的住處,在房間找到的槍、彈都是我的,警方問我時,我以為槍、彈已經都被我哥哥丟掉,所以才會說不是我的,查獲槍枝及彈匣內子彈是在九十三年底在中壢火車站前一家撞球店內,向一個綽號「伊純」的男子所買的,因為當時我被仙人跳欠了五百多萬元,所以才會想買槍、彈,後來約在桃園縣○鎮○○道路下,以手榴彈七萬元、槍、彈共十三萬元價格向「伊純」購買,而霰彈三顆則是在屏東當兵時,在靶場撿到的,我沒有告訴謝建昌房間內有槍、彈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復於原審調查庭中自承:扣案的霰彈三顆、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六顆都是我的,我是因為九十三年底被仙人跳,在躲債,在中壢撞球場遇到「伊純」,我跟他說我被仙人跳,他說他那邊可以買到東西防身,問我要不要,我說好,第二天他就與我約定在桃園縣○鎮○○道路下方交貨,我看到手槍是改造的,本來說不要,但他試射後就決定買,想買來防身。另霰彈是當兵時,在南部整理營區時撿到的,想要帶回來做紀念,所以就一直放在高爾夫球袋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六0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稱:「劉純君」已於九十三年間死亡,在他失聯後,我有將房子全部整理過,但只發現手榴彈,在高爾夫球袋內發現霰彈三顆,沒有發現槍、彈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且被告對於上開自白之任意性均不爭執,衡諸被告對上開槍、彈之來源、對價交待至為明確,輔以證人謝建昌之證詞(詳下述),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據為論罪之依據。
(五)證人謝建昌於警詢時則證稱:伊因為找工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經屋主張心寶(即甲○○)同意搬至該房間居住,只帶一個手提袋,袋內裝二、三件換洗衣服,在居住的四、五天內,除了睡覺,都未留在房間內,房間內物品除手提袋外,均為張心寶(甲○○)所有(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另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證稱:我是在警方搜索前幾天才住到該處,警方是在我睡覺的房間查到槍、制式子彈、霰彈,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的。被告在家裡說買這些東西是要防身用的,他是跟朋友買的;被告在被查獲前一個晚上,在車上也有告訴我有買東西防身,而警方在床底查獲槍、彈時,被告一開始否認,但在製作筆錄時就承認,而且在家裡被告也有坦承霰彈三顆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其證詞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謝建昌與本案無涉,為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一再辯稱:係謝建昌說手槍會被手榴彈吸收,如果不承認會被收押,叫伊全部擔下來,所以才會承認云云。惟被告對取得槍枝、子彈之原因、過程及代價等細節,均交待甚詳,業如前述。若扣案槍彈僅係前房客「劉純君」所留下,房間既經被告整理,尤其已發現遺留「手榴彈」一顆,更應審慎處理,豈有未發現房間內仍存有槍枝、子彈之理;又倘若被告僅係為獲交保,應自始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又何須承認犯行,再杜撰遭他人仙人跳,為防身而購買槍枝等情節,致遭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予以收押之理,此亦與常情相違。
(六)被告又辯稱:係謝建昌請伊承認犯罪,故謝建昌在會客時,提及願為其支付律師費用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灣桃園看守所與謝建昌接見之錄音紀錄,雖提及律師費用,然並未言明由謝建昌幫被告支付律師費,亦無任何因頂罪而有何對價之陳述,此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而被告翻異前供時,亦係將持有之責任推給不詳姓名之房客「伊純」,並指應與謝建昌無涉(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則被告大可自始將所有責任推與「伊純」,竟因有人願支付律師費用,即自願承認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殊難想像。況律師費縱係謝建昌所支付,亦無法證明此與「為謝建昌頂罪」間有對價關係,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雖聲請就伊進行測謊及向國防部查詢伊服役地點。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測謊結果僅能供為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而本案事證既然已臻明確,本院認無測謊之必要。又被告請求向國防部查詢其服役地點,以證明被告所述在屏東當兵之自白不實在云云,惟被告自白具任意性,並佐以相關事證證明所述實在,是被告服役地點與認定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無涉(部隊有訓練、駐紮、行軍、移防、演習,故其有無在屏東地區服役,與被告犯行無關),是被告請求查詢其有無在屏東地區服役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繼續犯之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期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八十七年某日間起,即持有如附表(壹)所示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即持有如附表(貳)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然其「持有」行為之本質,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為警查獲之時始告終止,故雖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行為繼續期間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上開法律之修正均在被告行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完成之前,被告自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持有附表(壹)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如附表(貳)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附表(貳)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編號(一)、(二)之犯行,分屬不同之行為,且犯意各別,僅因一併為警查獲而已,是其所犯前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開二罪有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固非無見,惟:(一)起訴書所起訴被告持有如附表(貳)改造槍枝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罪,原判決之主文、事實、據上論斷欄亦為相同之認定,但判決書理由欄竟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四行),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二)被告犯罪行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完成,是法律之適用自應依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現行之刑法規定,並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誤為新舊刑法之比較,並於比較後誤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有不當。(三)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編號(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除外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同有未洽。
五、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依前揭說明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非法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供詞反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壹)具殺傷力之12GAUGE制式霰彈三顆,如附表
(貳)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五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子彈一顆(直徑約6mm)、手榴彈一顆,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刑偵五字第0九五0一四六七六一號、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五三二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既與本案無涉亦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扣案物│數量│├──┼─────────┼────────────────┤│1│12GAUGE制式│三顆│││霰彈││└──┴─────────┴────────────────┘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數量│├──┼─────────┼────────────────┤│1│仿BERETTA廠│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含彈匣一個)││├──┼─────────┼────────────────┤│2│具殺傷力9mm制式│五顆│││子彈││└──┴─────────┴────────────────┘附表(參):
┌──┬─────────┬────────────────┐│編號│扣案物│數量│├──┼─────────┼────────────────┤│1│不具殺傷力手榴彈│一顆│├──┼─────────┼────────────────┤│2│不具殺傷力,玩具金│一顆│││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改造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