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丁○○
戊○○庚○○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己○○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複代理人 楊揚 律師被上訴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由 張義雄 變更為壬○○,有財政部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0號函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59-6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法定代理人由 林錦芳 變更為辛○○,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卷99-100頁),並續行訴訟,亦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上訴人在原審聲明關於(一)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台北市○○路44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2面積(即75坪),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動產(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如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萬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人各200萬元本息;(四)被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庚○○各300萬元本息部分;在本院減縮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房屋1/2面積(含建材)被拆除損失2250萬元本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所有財物損失1000萬元本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人各100萬元本息;(四)被上訴人臺北地院、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庚○○各100萬元本息,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1/2面積(含建材)被拆除損失225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所有財物損失100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91年7月2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損失5萬元至清償房屋損失之日止。(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61萬5162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5萬4688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人名譽、信用、隱私之賠償各10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上訴人臺北地院、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庚○○被不法看管,身體自由被侵害之賠償各10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土地銀行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癸○○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伊等 為 陳鵠 之繼承人,陳鵠已於47年7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面積150坪之建物,係由陳鵠與訴外人興利汽車工廠於41年間原始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而共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臺北地院77年度民執字第7845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必須執有對陳鵠之全體繼承人、興利汽車工廠之確定判決方得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所取得之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並非以陳鵠、興利汽車工廠為當事人,且未確定,該判決效力不及於陳鵠、興利汽車工廠及上訴人全體。又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亦須取得建築法第78條至第80條規定之拆除執照,方得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拆除系爭房屋,此情經伊等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多次聲明異議。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即被上訴人癸○○、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竟在無拆除執照、執行名義下,被上訴人癸○○於91年7月26日上午率領百餘人,打破系爭房屋大門衝進屋內,將伊等推趕出系爭房屋,伊等未帶走一針一線,更未有絲毫抗拒,卻被交由在屋外之員警看管,徹底被剝奪行動自由;該百餘人並在系爭房屋內大肆翻箱倒櫃,搜刮擄掠,被上訴人癸○○、土地銀行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點交伊等,致伊等歷代祖宗之珍貴遺物、數十年來購置之物品、金銀財寶、商品全皆遺失,系爭房屋並遭徹底拆毀。雖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有將系爭房屋內部分物品放置在台北市○○○路○段○○巷21之5號處所保管,然其餘房屋建材、屋內物品則下落不明,顯已將伊等之屋內物品當廢棄物清運掉,不法侵害伊等之財產權利。被上訴人癸○○在執行當時未善盡監督之責,違反民法第318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其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應賠償伊等所受損害。
(二)又被上訴人前開執行過程被全台新聞媒體大肆渲染報導,現場實況轉播,造成伊等之自由、名譽、信用、隱私徹底遭破壞。又伊等自遭不法強制執行迄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害,每月為5萬元;另因本件不法執行致上訴人丁○○遭課稅捐滯納金5萬4688元;又被上訴人無執行名義卻不法執行,向上訴人丁○○收取261萬5162元,被上訴人亦應予賠償。
(三)伊等向被上訴人臺北地院請求賠償,該法院拒絕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房屋1/2面積(含建材)被拆除損失225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⒉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在系爭房屋內所有財物損失100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⒊被上訴人自91年7月2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系爭房屋租金損失5萬元至清償房屋損失之日止;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61萬5162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⒌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5萬4688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⒍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五人名譽、信用、隱私之賠償各10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⒎被上訴人臺北地院、癸○○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庚○○被不法看管,身體自由被侵害之賠償各10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聲明⒈⒉在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房屋1/2面積、系爭房屋內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物品動產部分,業經撤回;另就上開聲明⒈⒉⒍⒎部分,上訴人原分別請求3000萬、5000萬、200萬、300萬元本息;嗣在本院減縮聲明如上)。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則以:
(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依該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實施。上訴人雖曾以陳鵠、興利汽車工廠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對彼等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但均經裁定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拒不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在屋內長期擺置棺木,以為抗爭,被上訴人癸○○法官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因上訴人在屋內抗拒執行,遂命員警看管以免發生意外,此屬執行之必要方法。又系爭房屋內物品搬遷時,上訴人在場目睹,且經被上訴人癸○○法官諭令交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保管,並當場命上訴人於10日內向被上訴人土地銀行領取保管物品,事後亦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程序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則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無權占有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9、20地號土地,經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經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伊。伊遂於77年11月間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興利汽車工廠聲請停止執行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均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確定,無不得執行之情形。惟上訴人以各種手法阻撓執行,於伊等之母 陳高好 於84年4月19日死亡後,上訴人五人即將其屍體入殮停厝在系爭房屋內拒不埋葬,每逢執行即以護棺為由抗拒。
(二)伊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91年7月26日執行當日係由執行法院法官依法指揮執行人員進行執行程序,伊基於執行債權人地位受執行法院通知到場點收土地,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造意人、幫助人。
(三)91年7月26日實施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以不應門方式抗拒執行,執行法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規定,命鎖匠破壞門鎖、命葬儀社人員將棺木抬出移至台北市立第一殯儀館暫存、命在場員警看守上訴人,並命搬家公司人員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出後,交伊保管,並諭知上訴人應於10日內向伊領取,伊曾數次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迄今仍拒不領取。伊係依執行法院之命令保管上訴人物品,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癸○○未曾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略以: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上訴人訴請國家賠償應以伊所屬機關即臺北地院為被告,上訴人將伊列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又伊係依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所執確定判決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在執行當日拒絕開門,且鎖匠亦無法開啟大門,伊始下令用挖土機撬開大門,因系爭房屋內堆置大量佈滿灰塵之老舊物品,上訴人不願帶走,且拆屋在即,伊方要求搬家工人將物品清出運走,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保管,所為執行行為均依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前對上訴人丙○○、丁○○、戊○○、庚○○、己○○及陳高好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土地,經臺北地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嗣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持上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臺北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1年7月26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之程序。
證據: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及77年度民執字第2874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四、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所執之執行名義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已否確定部分:
(一)經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前對上訴人丙○○、丁○○、戊○○、庚○○、己○○及陳高好起訴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之土地,經臺北地院以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有該事件卷宗可稽,並有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61-66頁)。
(二)雖上訴人曾對前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未遵期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上訴人丁○○、庚○○、丙○○及陳高好上訴部分經本院以76年度重上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77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1宗67-69頁);上訴人戊○○、己○○上訴部分則經臺北地院於76年7月7日以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78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駁回抗告(見本院上國易卷93-94頁),上訴人戊○○未提起再抗告,上訴人己○○、丙○○、丁○○、庚○○及陳高好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則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至此全部確定,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同上卷90頁)。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承辦法官曾以簽呈表示:尚有「戊○○、己○○部分漏未裁定」(見原審卷第2宗93頁),而謂上訴人戊○○、己○○仍在提起上訴及抗告中,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第判決尚未確定云云。惟查該簽呈之製作日期係78年6月2日,而上訴人戊○○、己○○對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第判決提起上訴部分,業經本院以78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戊○○未提起再抗告,上訴人己○○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再以上述簽呈主張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尚未確定云云,核不足採。
五、關於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得否依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二)經查上訴人五人與陳高好為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之被告,被上訴人土地銀行為該事件之原告,已如前述,並有該確定判決可憑;陳高好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於84年4月19日死亡,而上訴人五人為陳高好之全體繼承人,有陳高好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該事件卷第2宗263頁、第4宗100-103頁),上訴人即係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關於陳高好部分之繼受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依上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伊等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不得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云云,為不足採。
(三)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陳鵠與興利汽車工廠於41年間原始出資建築取得所有權而共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土地銀行必須執有對陳鵠之全體繼承人、興利汽車工廠之確定判決方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既已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依該確定判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不合。況陳鵠為陳高好之配偶,上訴人之父,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4宗101-103頁);陳鵠早於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被上訴人土地銀行訴請上訴人與陳高好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前之47年7月3日即已死亡,上訴人為陳鵠之全體繼承人,復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宗第5頁第一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必須執有對陳鵠之全體繼承人之確定判決方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為不足採。上訴人雖又提出建築執照之「更改設計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18頁),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興利汽車工廠與陳鵠共同出資建築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上開「更改設計申請書」之「業主姓名」欄記載為「興利汽車工廠陳鵠」及「住址」欄僅記載「台北市○○○路○○○號」一處觀之,興利汽車工廠應係陳鵠獨資,即系爭房屋係由陳鵠出資建築;上訴人復自始未能提出興利汽車工廠之登記資料,則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陳高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事件)時興利汽車工廠是否仍舊存在,即有疑義,亦即興利汽車工廠未能認係具有法人人格之權利主體,上訴人主張興利汽車工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為不足採。況興利汽車工廠曾對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未能提出其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有提起訴訟之當事人能力,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命其補正未補正,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91年度北重訴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訴,有該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80-81頁)。上訴人主張興利汽車工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核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依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並無不合。
六、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拆除系爭房屋,要否取得建築法所定之拆除執照部分: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同法第127條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
(二)經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既已對上訴人取得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則其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上揭規定,聲請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自屬合法。至建築法第78條至第80條有關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等規定,係建築主管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等所為之行政管理規定(建築法第1條參照);而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係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法院即被上訴人臺北地院,對債務人即上訴人施以強制力,強制上訴人履行拆屋還地之債務,無建築法第7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7月26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程序,有無構成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部分:
(一)按執行人員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抗拒者,得用強制力實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實施強制執行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有協助之義務,強制執行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經查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前於77年11月11日即已向被上訴人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因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協商、陳高好於84年4月19日死亡後仍停棺在系爭房屋內未下葬等情,而致執行程序延宕,迄至91年7月26日方實施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之程序,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憑。
(三)又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即被上訴人癸○○於91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拆除系爭房屋時,因在系爭房屋內之上訴人丙○○、丁○○、庚○○未依執行命令應門、開啟大門,消極拒絕履行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所命拆除系爭房屋之債務,被上訴人癸○○法官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之1條規定,令鎖匠破壞門鎖,並將上訴人丙○○、丁○○、庚○○交員警在現場看管,有執行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84-87頁)。按上訴人雖未為積極抗拒行為,然彼等確有消極拒絕配合執行之行為,亦屬抗拒執行,被上訴人癸○○法官因之實施前述強制力之行為,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之1條規定無違。上訴人主張伊等行動自由遭剝奪,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核不足採。
(四)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7月26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當日,上訴人並未自行備妥搬遷工人,有前開執行筆錄可參;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房屋內遺留之動產、家具等物品甚多(如原判決附件所載),則若將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及物品逐一點交上訴人,勢必需有足供容納屋內全數動產之空間方可;而以91年7月26日執行當日現場狀況判斷,該等物品勢將須放置在屋外,而影響附近之交通與環境衛生。從而被上訴人癸○○法官於執行當日,顯尚無從立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逐一將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全數點交在場之上訴人丙○○、丁○○、庚○○三人,足堪認定。被上訴人癸○○法官乃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將應交付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動產,令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暫為保管,並當場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向被上訴人土地銀行領回,該執行程序及方法均屬依法進行,經核並無違誤(見原審卷第1宗第85頁筆錄記載),尚難謂被上訴人臺北地院、癸○○法官所為執行程序或方法有違法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伊等歷代祖宗遺留下來之珍貴遺物全數不見,伊等數十年來購置之物品、金銀財寶、商品全皆遺失,雖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有將屋內部分物品放置在台北市○○○路○段○○巷21之5號處所保管,但其餘房屋建材、屋內物品則下落不明,顯已將上訴人屋內物品當廢棄物清運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臺北地院、癸○○法官及土地銀行迄至93年7月8日為止,仍繼續通知上訴人將執行當日交由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保管之物品領回(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第3宗66、135、136頁及第4宗106、129-130頁),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前往領回保管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臺北地院、癸○○法官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相符,上訴人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另查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曾多次具狀聲明異議,均經被上訴人癸○○法官對於上訴人所為聲明異議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更曾對上開駁回伊等聲明異議之裁定,多次提起抗告,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法官對伊等之聲明異議未予置理,仍為執行云云,亦屬無據。況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故被上訴人癸○○法官於91年7月26日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所為執行行為,並無不合。
八、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執行向上訴人丁○○收取261萬5162元,及應賠償上訴人丁○○稅捐滯納金5萬4688元部分:
(一)經查臺北地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命上訴人丁○○、戊○○、庚○○、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土地銀行63萬3855.8元,及自76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每月9921元之損害金(見原審卷第1宗61頁背面)。依此計算上訴人丁○○、戊○○、庚○○、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之損害金,自76年1月1日起至91年7月拆除系爭房屋當月,已達248萬9082.8元(計算式:9,921元×12〈月〉×(15〈年〉+7/12〈年〉)=1,855,227元。1,855,227元+633,855.8元=2,489,082.8元)。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計243萬3857元,有臺北地院94年度執聲字第4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78-80頁),前開損害金金額加計執行費已超過261萬5162元,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法執行情形存在,有如前述,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61萬5162元,即屬無據。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無上訴人所主張不法執行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稅捐滯納金5萬4688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係執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被上訴人癸○○所進行之執行程序亦均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臺北地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一)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1/2面積(含建材)被拆除損失225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所有財物損失100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自91年7月2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損失5萬元至清償房屋損失之日止,(四)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261萬5162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丁○○5萬4688元,及自9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人名譽、信用、隱私之賠償各10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上訴人臺北地院、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丁○○、庚○○被不法看管,身體自由被侵害之賠償各100萬元,及自9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撤回、減縮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