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庚○○
甲○○被告丁○○
乙○○○戊○○丙○○己○○右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警扣得眼鏡等物品,警員並將扣押物品責付予聲請人庚○○保管,茲因被告丁○○等人業經本院判決,故該等扣押物品已無提供辦案參考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扣押物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之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等五人之傷害等案件,本院經審理終結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宣判在案,嗣被告丁○○等人提起上訴,本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中院洋刑偉八九易二六五八字第二一二五號發文將全卷檢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目前該案已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尚未確定,從而該等扣押物品已非本院所得諭知發還,聲請人應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而由該院審酌得否發還,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