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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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件被告甲○○遭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1.39MG/L,測試觀察紀錄表內亦載明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詢問過程有多話、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且本件被告無端自行駕車撞上路旁電線桿,足見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39毫克,仍於夜晚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自有高度危險,及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其前未有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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