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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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3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預納被告提解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提解費用即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命當事人預納提解費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因另案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為原告起訴狀所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現既因另案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事實上如不辦借提,案件無法審判。蓋被告在監執行,失去自由,為不到庭正當理由,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一造辯論判決。故借提程序為起訴審判在他法院轄區監獄被告之必備要件,而預納借提費又為辦理借提所需之程序,是提解費亦為訴訟費用,為當事人訴訟行為所須支付之費用,且為原告之義務。基上,本件為提解被告到庭審理,即有暫先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三萬元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