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20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8)象民一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書(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6月10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8)象民一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5年3月15日結婚,於97年6月10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8)象民一初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前開民事判決意旨認定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共同生活時間短,性格、志趣存在差異,夫妻感情始終未建立,兩人亦均同意離婚,夫妻感情已破裂,而准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與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次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認該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前開民事判決書為真正,且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