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成立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997,378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9月起,以1月為1期,分80期,利率6.88%,每月繳納15,579元。惟聲請人之配偶身體不適,又需照顧小孩而無法外出工作。且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25,000元計算,實入不敷出,生活難以維持。是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一)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故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至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受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然而,本件聲請人自陳每月需繳納協商款合計達15,579元,雖聲請人認為履行協商條件將導致生活入不敷出;但從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仍得依約還款16期,至96年12月份仍在履約中之情況觀之,上述協商條件應屬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即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之後所做之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與萬泰銀行協商成立之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4月份所核發之債權人清冊、繳納協商款之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履行協商條件將導致生活入不敷出之主張,似不足採。
(三)其次,聲請人主張因配偶身體虛弱無法外出工作,所以收入不足以同時支付協商款及必要支出。然本院為明瞭聲請人之配偶未外出工作之原因,於97年9月17日發函命聲請人釋明配偶未外出工作之理由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惟聲請人雖於97年9月30日補正部分資料到院,但並未提出配偶無法外出工作之診斷書或病歷資料等證明文件,聲請人之上述主張自非有當。且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約需39,000元,惟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縱僅依公告地價計算,其所有之財產價額即達9,128,527元,除此之外,聲請人之父親每月平均收入亦有7,523元;而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平均亦有17,926元之收入,是故聲請人應無扶養父母之必要。另聲請人僅提出必要支出之部分單據,且其中有商業保險等非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所提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尚非可信。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民事庭函、送達證書、聲請人及其父母之95年及9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名下中國國際商銀存摺記錄等資料憑卷可採。因此,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其數額應不足採。
(四)又聲請人雖自陳每月收入僅18,000元到25,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聲請人97年4月份收入為27,279元、5月份收入為30,176元、6月份收入為34,551元,3個月平均收入約為30,668元。縱僅以聲請人97年度4-6月平均收入30,668元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15,527元後,聲請人每月尚剩餘15,141元之生活費可供自由運用,尚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數額。聲請人認為履行協商條件將難以維持生活之主張應非有當。上述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書、財產與收入狀況說明書、與萬泰銀行協商成立之一致性協議書、95年及96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以及97年度每月薪資之存摺記錄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既無情事變更,亦未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依法自不得向法院為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相比,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育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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