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於98年2月15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平往東港方向直行, 嗣行 至南平路596號前,撞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之 蕭彩雲 ,致蕭彩雲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詎甲○○見自己肇事後,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蕭彩雲受傷狀況,並對蕭彩雲受傷狀況迅速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反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甲○○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彩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置告訴人蕭彩雲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惟念其已與告訴人蕭彩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見警卷第28頁及本院
98年度潮核字第26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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