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目前寄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同字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4月
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3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各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之,併於97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3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舊庄7巷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藉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11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供稱:伊確定是採尿前1、2天以針筒施打海洛因,地點在楓港住處,詳細時間想不起來等語屬實,其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即非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㈡參照)。
二、核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單純施用毒品無非自戕之行為,而毒癮難以戒除,乃眾所周知之事,惡性非大,刑罰不能輕重失衡,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轉呈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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