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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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44號上訴人乙○○
巷84號2樓輔佐人甲○○
巷84號2樓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2年6月27日結婚,婚後共同在美國生活,然上
訴人常不顧被上訴人感受,雙方時有齟齬,被上訴人母親於85年間至美國參加被上訴人畢業典禮,上訴人因婚姻期間之不滿,對被上訴人母親甚為冷淡。被上訴人自85年起因工作需要至德州工作,上訴人則在北卡羅蘭納州工作,雙方分居兩地,甚少聯絡。於87年間,被上訴人為挽回婚姻,辭去於德州休士頓工作,前往北卡羅蘭納州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期盼兩造能共同為婚姻而努力,詎上訴人動輒對被上訴人怒言相向,並以被上訴人薪資不高為由,要求已取得生化博士學位之被上訴人,轉從事所得較高之電子業,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受尊重;又上訴人甚表明不願生育子女,使被上訴人深感遺憾。
㈡89年間被上訴人雙親期盼其學成後歸國發展,被上訴人幾度
與上訴人商議共同返國就業,惟上訴人表示取得美國公民資格比較重要,要繼續留在美國;嗣被上訴人在臺灣覓得工作,詎上訴人堅持留在美國,被上訴人只得獨自返回臺灣。後被上訴人因心念遠在美國工作之上訴人,於90年9月間,再前往北卡羅蘭納州,豈知上訴人竟單獨先遷往RaleighCity居住,並向被上訴人表明不願共同生活,92年7月間,上訴人又離開北卡羅蘭納州,搬至馬里蘭州。被上訴人曾就兩造間種種歧見,與上訴人協調溝通,然上訴人仍冷漠不理睬,並動輒以其收入較高為由,對被上訴人冷嘲熱諷。
㈢94年元旦,上訴人請一個星期長假旅行,竟未告知被上訴人
,使當時在北卡羅蘭納州工作之被上訴人打電話無人接聽,被上訴人只好尋求警方協助,惟警方至上訴人住處發現車子在家,但大門卻深鎖,無人應門,遂請鎖匠開門,惟上訴人並未在家,上訴人嗣後知悉惱羞成怒,怪罪被上訴人追查其行蹤,並對被上訴人聲明非經其同意,不可至其住處,否則絕對不會為被上訴人開門。94年1月中旬及同年情人節,被上訴人購買禮物從北卡羅蘭納州開4個多小時車程,前往探望上訴人,上訴人均將被上訴人拒於門外,並要求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一再撕裂彼此情感,被上訴人對婚姻感到無力挽回,兩造夫妻關係實已形同陌路。
㈣被上訴人一直希望能與上訴人一起返國就業定居,惟上訴人
竟瞞著被上訴人將其個人在臺灣戶籍遷回娘家,私下辦理其個人美國綠卡,未與被上訴人商議,亦未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一同辦理,顯見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長相廝守之意願。嗣於94年11月間,因被上訴人之工作簽證期滿,被上訴人於返臺前夕,被上訴人至北卡羅蘭納州住處搬回其衣物,當晚上訴人邀其友人與被上訴人共進晚餐,詎上訴人於席間竟拿出一份離婚協議書,上載:「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個性不合,同意離婚」,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心意已決,只好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字,惟事後上訴人拒不將兩造已簽署之協議書寄送一份予被上訴人,亦拒不返臺辦理離婚登記。
㈤綜上各情,兩造10餘年來之婚姻,長期分居,聚少離多,同
居期間短短數年,期間亦爭吵不休,且於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聞不問,甚至數度遷居躲避被上訴人,兩造間毫無任何夫妻生活可言,況兩造已於美國簽署離婚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痕,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兩造婚後甚少爭執,被上訴人母親於85年間前往美國參加被
上訴人畢業典禮約兩週之期間,上訴人亦全心全意招待婆婆至美國、加拿大遊玩。兩造自85年12月起雖因工作關係,分居德州與北卡羅蘭納州,然被上訴人經常飛回北卡羅蘭納州與上訴人共度週末,上訴人亦經常至被上訴人德州居所。87年底因被上訴人工作簽證到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轉換為配偶簽證,依附在上訴人工作簽證下,使被上訴人可自由往返於美台之間。又因當時電腦行業正熱門,被上訴人於詢問上訴人意見後,在臺灣電腦補習班選讀課程,上訴人一向尊重被上訴人決定,並未干涉或影響其抉擇。又上訴人並非不願生兒育女,惟兩造生活尚未安定,被上訴人甚至連生活費亦未負擔,如何能生子。
㈡被上訴人於89年5月28日返臺工作,半年後即遭解雇,於89
年12月19日返回北卡羅蘭納州覓職,是被上訴人稱其放棄臺灣工作,試著改善關係重新開始云云,非屬事實,被上訴人工作不穩定,係造成其往返台美多次之主因。而上訴人於90年9月至RaleighCity,係因換工作之故,而非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嗣上訴人又失業在馬里蘭州找到工作,故上訴人係因工作始再搬至馬里蘭州。兩造分居北卡羅蘭納州、馬里蘭州期間,上訴人並未拒被上訴人於門外,況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被上訴人名字,其持有鑰匙,又有停車證,且經常前往馬里蘭州與上訴人相聚,夫妻關係非如被上訴人所述。
㈢被上訴人於94年間返臺前,向上訴人表示不會另找對象,會
好好照顧上訴人雙親,努力工作,並打算退休至美國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此由被上訴人返臺前並未結清在美銀行帳戶,並全權委託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郵件仍寄往該州兩人共用之郵件信箱,北卡羅蘭納州96年8月14日查稅通知書亦寄至該住址,即可知悉。被上訴人堅持返臺,上訴人只能尊重其決定,期間兩造間及其家人之聯繫、互動,亦均如往常。
㈣上訴人於88年7月間為辦理美國綠卡而遷移戶口之事,被上
訴人非但知悉,且必經其同意配合提供戶口名簿,因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一切均由家人代辦,嗣由被上訴人親自將戶籍謄本之中文本、英文翻譯及公認證寄予上訴人。又兩造並無書面協議離婚之事實。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主因,實係其返臺工作期間,另結交新歡,是兩造婚姻縱生有破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
三、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被上訴人與證人丁○○○及 韓至誠 於原審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且不足以構成裁判離婚之重大事由:
⒈兩造結婚迄今15年餘,雖被上訴人多次往返美台兩地,然
兩造大多數時間均居住於美國,被上訴人在美生活,均賴上訴人以傳真書信方式與在台家人聯繫,上訴人在傳真或書信中從未嫌棄被上訴人賺錢少,在信中均表現出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關心等情。證人丁○○○、及韓至誠於原審所證「上訴人好像說被上訴人賺錢少」、「內容大概是抱怨被上訴人金錢收入比較少」之證詞,顯係配合被上訴人所述,並無証據以實其說。
⒉證人丁○○○於原審證述:85年5月21日去美國,當天兩
造是用英文吵架,其聽不懂;上訴人未給其一杯水喝,遊玩、吃飯均各走各的、各付各的等語。惟丁○○○於85年間訪美行程,均由上訴人刷卡負擔行程所需各項花費,有部分消費帳單及北美旅遊行程計劃為證,丁○○○年紀已大,其亦自陳近年身體、記憶均不好,對於被上訴人工作不穩定一節,竟表示毫無所悉,則其如何能對10多年前的往事記憶如此清楚?而證人 韓志誠 證稱:「被上訴人不定期要找上訴人,上訴人感覺有受到打擾,且上訴人說這種打擾是很不自在」等語,惟上訴人從未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互動,其證詞顯有偏頗,且亦無任何憑據可資證明。㈡上訴人絕對沒有刻意躲避,亦無拒絕同居或履行義務之事
:被上訴人85年博士畢業,台灣各專科院校升等,上訴人曾多次勸被上訴人回國發展,並幫被上訴人準備好履歷表及教學計劃,惟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之要求。89年5月被上訴人決定到台北微晶公司工作後,然被上訴人只工作半年,便不願繼續在台尋找其他工作機會,反要求上訴人立刻助其返美,亦足証上訴人留守在美乃迫不得已,目的實係幫助被上訴人於台美選擇一份適合其之穩定工作,夫妻才能早日團聚,安家生子,倘上訴人不積極辦理綠卡,被上訴人根本沒有機會返回北卡,此觀乎被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証明書所載,其於88年2月至90年4月多次持配偶簽証往返台美之間,即可證之。被上訴人於94年ll月返台後,兩造尚以電子郵件、傳真聯絡正常,於95年情人節與生日,被上訴人亦送電子賀卡予上訴人,且去探望上訴人之父母親,然96年被上訴人卻在沒有任何預兆的情況下,向上訴人父親提出離婚的要求,並點頭承認其有新女朋友,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不曾提過夫妻感情不好,或上訴人拒絕返台,上訴人多次傳真或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均無回應,因此,拒絕互動者係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
㈢上訴人否認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且兩造對於是否續留美國之意見並無歧異:
兩造在美雖因工作等因素分居於兩地,然其等於美國仍擁有共同住所,被上訴人94年回台灣後,亦未曾向上訴人表示長期居住在台灣之打算,甚於回台之際、或回台後亦均未向上訴人說明,倘上訴人不回台灣履行夫妻共同生活,就要結束雙方婚姻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美國馬里蘭之共同帳戶,係為了報稅云云,惟倘設立該帳戶僅為處理被上訴人報稅事宜,被上訴人實無必要預留近90萬元台幣(3萬美金)予上訴人,因報稅、或補退稅並不需要那麼多錢。又倘兩造曾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不可能還請上訴人管理所有重要銀行信用卡、儲蓄存款與稅務有關事項,上訴人亦不會處理被上訴人在美所有事務迄今;且如有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應於返台後即辦理離婚手續,惟被上訴人卻未向任何人提及此事,亦無辦理任何手續,而等到返台3年後才要離婚。又被上訴人返台後於94年至96年間去探望岳父母時亦未曾提及此事,被上訴人父母家人亦從未向上訴人及家人提及離婚之事。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提出離婚後,始將其在美國大部分存款轉走。
㈣上訴人當時因工作、及欲獲得綠卡、以及被上訴人在台工
作未穩定之情形下,始未一同回台,然並不意味上訴人堅持不肯回台、及欲放棄兩造婚姻,倘被上訴人執意要上訴人回台履行同居,上訴人自會放棄美國工作,返台與被上訴人團聚,以挽回婚姻。是兩造相處情形,尚未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離婚,自無理由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㈠兩造感情不睦,上訴人態度強勢,常對被上訴人冷嘲熱諷
,且對被上訴人母親極不友善,致兩造感情破裂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丁○○○、及被上訴人之兄韓至誠於原審到庭證稱甚詳。上訴人甚於92年7月間搬至馬里蘭州後,拒不交付住處鑰匙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比預期時間早到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總說還沒有睡飽,要被上訴人先到街上閒逛,而不願為被上訴人開門;上訴人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要前去拜訪時,須先徵得其同意,否則不予接待,兩造夫妻關係至此,實已形同漠路。嗣於94年11月間被上訴人返臺前夕,要求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惟事後上訴人卻又拒絕將兩造已簽署之協議書寄送一份予被上訴人,亦拒絕回台辦理戶政離婚登記。
㈡又上訴人於92年6月24日於未事先知會被上訴人下,即將
其在台灣與被上訴人同一戶之戶籍單獨辦理遷出,其欲與被上訴人分開之心態已甚明顯。再者,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間獨自回台探親多日,基於情理,上訴人原應至台中之夫家探訪,然上訴人卻對婆婆不聞不問,兩造於婚姻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親總計僅見過3次面,遑論侍奉公婆、噓寒問暖之舉,此均令被上訴人深感上訴人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又上訴人一心想成為美國公民,無意願跟隨被上訴人返台,將取得美國公民的資格看得比自己的婚姻還重要,造成兩造分居兩國之不利維繫婚姻之情形。而兩造分居兩國迄今已逾3年,期間僅有2通因稅務的聯絡電話,3年來未曾會面,亦無其他互動,彼此間已無情感,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已無回復之希望。
㈢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提出之書信,表示兩造於美國期間,
均賴上訴人以傳真書信方式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絡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5封信函影本,除96年10月20日之傳真函被上訴人家人曾收到外,其餘14封年代久遠(85年至92年間)之傳真文件,被上訴人家人均無印象有見過,無法確認是否有收到該等信函文件。又由被上訴人所提之85年8月4日信函第一段中所載:「由 至強 帶隊前往加拿大途中,竟因我與至強間的爭執,導致媽對我的誤解,而引發最終的不愉快」等語,亦可證明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於原審上開所證情節屬實。另證人韓至誠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曾傳真表示被上訴人收入較少等語,惟因時隔已久,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目前已無法找到該份傳真信函,惟證人韓至誠對於該事實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應堪採信。
㈣被上訴人於美國原有工作及收入,有報稅問題,其在美國
無其他親友可委託代為處理,乃請求上訴人代為處理;然此僅為單純之事務委託處理,與兩造間是否仍有夫妻之情愛無關,更無從以此推論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
又兩造曾共同開立之銀行帳戶,因係兩造共同名義,故被上訴人無法單方要求銀行辦理結清。且該共同帳戶中之存款均為被上訴人所存入,當時因被上訴人未將自身所有存款轉存入該帳戶,會引發上訴人不滿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2年6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在美國生活期間,因工作關係常分居兩地,又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返回台灣後,兩造分居台、美兩地迄今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在美國生活期間長期分居兩地,上訴人甚刻意躲避被上訴人而多次遷居,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又囑被上訴人不可隨意至上訴人住處,要拜訪前須得其同意;再以被上訴人收入較少,對被上訴人冷嘲熱諷,對被上訴人之母亦不友善,致兩造感情破裂;上訴人重視金錢物質甚於夫妻之情,於婚後多方推托,拒不生育子女,已影響及夫妻間親密感情;於94年11月間被上訴人返臺前夕,更要求被上訴人簽署離婚協議書,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期間僅2通聯絡稅務電話外,均無其他互動,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上訴人對其態度強勢,以
被上訴人收入較少而冷嘲熱諷,於85年間其母至美國時,執兩造間婚姻期間之不滿,對被上訴人之母態度冷淡且不友善,又於92年12月間單獨回台探親多日,亦未前往台中探訪婆家,於婚姻期間僅與被上訴人之母見面3次,遑論侍奉公婆、噓寒問暖之舉,足見;上訴人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丁○○○、及被上訴人大哥韓至誠之證詞為據。查證人丁○○○雖於原審證稱:「85年5月21日去美國,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去接我,一直到他們家,都沒有問候我;他們都用英文吵架,我聽不懂,平常上訴人有抱怨被上訴人賺錢少;我們去玩去吃飯都各吃各的,各走各的,我沒有接受他們的招待,吃飯等都是我自己付錢,上訴人只是陪我們去玩,都不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惟上訴人以:85年5月21日婆婆到美國,參加被上訴人畢業典禮約兩週之期間,其全心全意招待她至美國、加拿大遊玩,其並無和被上訴人吵架,且未向婆婆抱怨被上訴人賺錢少,婆婆來時兩造剛好均沒工作,其盡全力招待婆婆,以信用卡刷卡招待婆婆最好的行程等語,並提出旅遊消費帳單、及北美旅遊行程計劃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而本院審核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之時間、地點,核與證人丁○○○赴美旅遊時間相符;且經提示予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亦陳稱:「我母親有跟我們有一起出去玩,我母親去的時候,上訴人剛開始態度還不錯,後來到加拿大為了一些細節,我與上訴人起爭執,我母親就不是很開心;明細表之地點是我們去遊玩的地方,消費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見;上訴人於85年5月間被上訴人之母丁○○○至美國時,確與被上訴人陪同婆婆同遊美、加,且上訴人於初時態度尚佳,僅遊至加拿大時,因與被上訴人間之細故,兩造有所爭執,惟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母有何不敬之處;而按夫妻於生活中時有齟齬,乃屬常態,被上訴人之母因兒媳間爭吵,心中有所不快,亦難全歸諸於上訴人之咎。被上訴人執此認上訴人對其母甚為冷淡,且不友善云云,尚屬過苛。而證人丁○○○上開證述以:與上訴人出遊時吃飯各吃各的,其未受上訴人招待云云,亦有所偏頗,已難採酌。至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單獨返台未探望被上訴人之母一事,亦據上訴人陳明:當時因其父親過生日,其回台2星期,其於行前與被上訴人討論過,被上訴人稱不用去探視婆婆,此係其回台唯一未去婆家;其於原審審理中回國,亦至婆家見過被上訴人大哥、大姐等語(見73頁背面、74頁背面),按上訴人於婚後在美國工作,因時空阻隔,與在台灣之婆家見面次數較少,本屬正常;又92年12月間係因其父親生日返台,期間短暫,上訴人未至台中探望被上訴人之母,亦難認對婆家有不聞不問之情;又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往來之傳真書信(見原審卷第73至92頁、及被證五第101至103頁),被上訴人雖以其僅收到96年10月20日傳真信(即被證五)外,其餘自85年至92年間之14封信件,因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均無印象,無法確認是否有收到該等信件等語,惟由被上訴人所承認之96年10月20日信中,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母、兄嫂、及姐等人仍問候平安,並予以祝福,且敘述與被上訴人婚姻期間之相處、及奮鬥過程,及如何為被上訴人處理在美國未了之報稅等瑣事之情(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回台後,仍關心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狀況,並幫被上訴人處理在美未了之事務。反觀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曾關心問候單獨在美國生活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徒以兩造分居二地,迄今逾3年,上訴人甚少與其聯絡,亦無互動之情,苛責上訴人未對其及家人噓寒問暖之舉,而忽略其本身亦負共同維護家庭、婚姻和諧、及互動之義務。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收入較少冷嘲熱諷一節,固據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我聽到我女兒在跟上訴人通電話的時候,上訴人好像說被上訴人賺錢少,是我女兒跟我講的,說上訴人看不起我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哥韓至誠證稱:「婚姻的事情我陸陸續續知道他們的感情因為分居兩地,感情非常不好,上訴人也有傳真給我,內容大概是抱怨被上訴人金錢方面收入比較少,其他方面就是被上訴人不定期的要找上訴人,上訴人感覺有受到打擾,且上訴人說這種打擾是很不自在,看起來他們像是公事公辦,沒有夫妻情份。」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惟按證人丁○○○上開證述,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證人丁○○○上開所述,係聽聞其女兒轉述而來,並非其親自所聽聞,已難信為真實。至證人韓至誠上開所述,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應提出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收入較少之傳真信為證,惟被上訴人以因時隔已久,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目前已無法找到該份傳真信,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3),則證人韓至誠上開所述是否屬實,亦無以為證。是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證人丁○○○、及韓至誠所證述,均不足採信,本院亦查無被上訴人所述之上情,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又以:兩造共同在美國生活期間,長期分居,上訴
人甚至刻意躲避被上訴人,多次遷居、不願與被上訴人同居,出遠門數天亦不告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可隨意至其住處,欲拜訪前要先得其應允等語。惟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兩造係因工作關係,不得不分居兩地,上訴人並無刻意躲避被上訴人,亦無拒絕同居之事實等語。按夫妻雖負同居之義務,惟依目前社會就業趨勢,夫妻雙方因工作關係分居兩地之情形,事屬平常,尚難以兩造因工作之故,即認一方拒與對方同居,而認兩造間感情不睦。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美國期間兩造之所以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處,已敘述原因甚明,即兩造自85年12月起因工作關係,分居德州與北卡羅蘭納州,被上訴人於89年5月間返臺工作半年,又返回北卡羅蘭納州覓職,而上訴人於90年9月間因更換工作之故,搬至RaleighCity,並非不願與被上訴人同住,嗣上訴人因失業,在馬里蘭州覓得新工作,始再搬至馬里蘭州等情,以上情形,並未見被上訴人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亦否認有拒被上訴人於門外,以被上訴人本身持有鑰匙、及停車證等情,而被上訴人主張欲拜訪上訴人前須得上訴人應允,及上訴人出遠門數天亦不告知云云,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雖又以:其於婚後極盼與上訴人生育子女,惟上訴人多方推托,拒不生育小孩,令被上訴人大失所望,亦影響夫妻間原應有之親密感情等語,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其從未避孕,有去找醫生檢查,醫生亦說其可以生,反而是被上訴人不肯去檢查,其自結婚時起均未曾說過不願生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查兩造婚後雖無生育子女,惟生育子女事涉夫妻雙方心理、及生理因素,於原因未明情況下,要難以兩造未育有子女,即歸責於夫妻任何一方;且上訴人已否認有不願生育子女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認夫妻情感受有影響,亦為兩造婚姻生有破綻之事由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再以:其於94年11月間返臺前夕,經上訴人要求下
簽署離婚協議書;又上訴人一心想成為美國公民,無意願跟隨其返台,致造成兩造現分居兩國之不利維繫婚姻情形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對兩造於94年11月間在美國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節,並未能提出該份離婚協議書以資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是否確實簽署離婚協議書,已有可疑;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庭中陳稱:「當時我只蓋一份離婚協議書,簽完之後就由上訴人取走,上訴人稱其在馬里蘭州辦離婚需要,我有向她要協議書,但是因為我隔二天就要回台,後來我發現上訴人不理會我。之前我與上訴人父親也有談過這件事情。是以我並沒有持有書面的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惟於本院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庭則陳稱:「離婚協議書是1份,還有拷貝的,我簽好後沒有拿走,我要上訴人寄一份給我,上訴人沒有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就其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究係1份、或尚有拷貝1份,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兩造苟有簽署該協議離婚書之事實,因事關兩造日後法律上之關係,衡情被上訴人本應取走一份離婚協議書,始為合理,惟被上訴人竟稱未取走該離婚協議書,即與常情有違。又據上訴人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被上訴人返台後,於96年間尚二次至家中探望我,第二次還給我1萬元,被上訴人去探望我時,兩造感情還好,直到第三次到我家時才突然提起說他想離婚,我覺得驚訝,問他是否有新的女朋友,他點點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返台後仍去探望上訴人之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按被上訴人如於94年11月間返臺前,已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屬實,何以返台後至上訴人父親家中,均未提及之,且尚給上訴人之父甲○○金錢,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間曾有離婚協議云云,並非事實,要無足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現分居兩國之不利維繫婚姻情形,係因上訴人一心想成為美國公民,無意願跟隨其返台,上訴人將取得美國公民資格看得比兩造婚姻還重要等語,惟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其為維持兩造婚姻關係,願意辭掉美國工作回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9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為取得美國公民資格,而不維繫兩造婚姻之情。
㈣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次按夫妻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主觀上須請求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客觀上已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悖於人倫生活秩序,而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兩造結婚迄今多年,期間雖有爭吵,然夫妻間相處偶有摩擦,乃屬平常,縱兩造於婚後,因工作關係不得不分居兩地,惟尚難以兩造間之爭吵、及分居兩地之情形,認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有妨礙婚姻關係維繫之重大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與上訴人離婚,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准與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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