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46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後(97年度審訴字第5329號)判決管轄錯誤,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87年9月25日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35、5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88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另向本院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其受起訴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9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3年間,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本應執行至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然於95年8月18日即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其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
年7月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337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內點燃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1日14時33分許,因移監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經新收人犯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記載之證據(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質言之,依現行規定,被告如曾於「初犯」後5年內第二度施用毒品,則不論第2次被查獲時係受保安處分或刑罰,亦不論第3次施用時間距離前兩次施用時間多久,其第3次施用毒品被查獲時,均應一律追訴處罰。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初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旋於88年間第2次施用毒品,經本院依修正前之舊法再度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處徒刑,而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既非初犯,且之前曾於5年內兩度施用毒品,故其後已再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是核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於入監服刑前夕,執意施用毒品解癮,毒癮非淺,事後矢口否認犯行、諸多辯解,迄本院再送鑑定後始肯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