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壹支、藥鏟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4年3月14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86年上更一字第3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在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上易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並於87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復於90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經撤銷上開假釋,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7號裁定減刑及定期應執行之刑為7年8月,尚有殘刑3年6月21日未執行,嗣於94年3月14日入監執行,於97年8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玻璃管1支、塑膠吸管1支、藥鏟1支及殘渣袋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4月8日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吸管1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沾黏其內,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此有該院98年7月3日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玻璃管1支、藥鏟1支及殘渣袋1個,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並預備供施用毒品使用,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尚未發現有海洛因或其他違禁物反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