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拾貳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共叁點伍伍公克)均沒收,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紅色絨布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在其位於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東勢寮二0四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南縣善化鎮東隆里二0二之八號前盤查查獲,扣得其所有以紅色絨布袋一只包裝之海洛因共十二包(驗餘淨重共0‧八八公克,空包裝重共三‧五五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長榮大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大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確認報告、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共十二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八八公克,空包裝重共三‧五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0三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參(本院卷第十八頁);此外,復有紅色絨布袋一只扣案及照片六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查,素行不佳,又屢犯施用毒品罪名,顯不知悔改,惟本件施用時間非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扣案海洛因共十二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共0‧八八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空包裝重共三‧五五公克)及紅色絨布袋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