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另犯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因接續執行,其刑期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期滿。嗣於九十三年年九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白日或夜間等時間,以徒手開啟或破壞被害人住所大門或窗戶之方式,侵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住所內,連續竊取丙○○、辛○○、丁○○、戊○○、庚○○、 蔡麗琴 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甲○○將竊得之金飾攜至台南縣西港鄉「 金玉珍 銀樓」變賣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且將變賣之現金及竊得之贓款花用殆盡,而被害人之皮包則丟棄於台南縣西港鄉「西港大橋」下,另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將竊得之「佳農加油站」加油券二十六張,交予不知情之 黃永芳 (黃永芳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甲○○食髓知味,復承前犯意,又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前往己○○位於台南縣○○鄉○○村○○街十七之八號之住所,且徒手將該處鋁製玻璃門扳開後,侵入屋內欲竊取有價值之財物,適己○○返回上開住所而發現甲○○在屋內,遂大喊:「捉小偷」等語,甲○○見狀隨即逃離現場而未得逞(編號七)。嗣被害人因不甘受害,分向警局報案後,經警透過台南縣○里鎮○○路「佳農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發現黃永芳之姪子 黃子健 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七分許,持庚○○遭竊之「佳農加油站」加油券,前往該加油站加油(黃子健涉犯收受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通知黃子健到警局說明,並在黃永芳位於台南縣佳里鎮蚶寮里四號之住所內搜獲上開加油券二十四張(另二張加油券業經黃子健使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辛○○、庚○○、蔡麗琴等人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辛○○、庚○○、蔡麗琴及被害人丁○○、戊○○、庚○○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2、25、27、29、32頁),並有證人即「金玉珍銀樓」負責人 鄭博仁 及「佳農加油站」員工林輝宜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38頁),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金飾買入登記簿各一紙、「佳農加油站」監視錄影機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七分許及同年月六日上午七時十九分許錄影,並加以翻拍之照片二張、被告行竊之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參。被告自白之內容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加重竊盜罪中住宅之門扇,僅指門,而不包括窗,「窗戶」係屬防盜之其他安全設備,又毀越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侵入,則指未經允許而擅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七)、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四、六)。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四、六之侵入住宅及普通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另其先後所為上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附表編號一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加重其刑。末以被告有前開前科,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所最新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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