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 張欽嘉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 陳清柱 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重測前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於90年間重測
後為台中市○○區○○段○○○○號及266-1地號)、綠山段739地號(重測後為朝陽段252地號)、綠山段739-1地號(重測後為朝陽段251地號)土地,原本均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上開土地於民國103年經台中市政府規劃為8米聯外道路開闢工程,原告在參加重劃會議時發現上開綠山段之土地面積變少,向台中市政府提出陳述意見,經該府回覆原告所有綠山段739及739-2地號土地,在84年10月18日已因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原告並無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被告,且未授權他人辦理。嗣原告再向地政事務所查詢,嚇然發現84年10月19日,原告之兄 張欽勇 (已死亡)出具不實之保證書及切結書,以權狀遺失為由,委由代書 徐專 在辦理上開綠山段73
9、739-1、及7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並於同日將原告所有739、739-2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出售移轉登記給被告陳清柱,惟原告自始不知上情,且從未收受被告交付任何買賣價金。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及補發權狀申請書均係遭他人偽造。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兩造既未就上開綠山段739、739-2地號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買賣契約自不存在。茲綠山段739、739-2地號土地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被告自有侵害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84年12月19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55359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1.48平方公尺;同地段266地號,地目建、面積4.03平方公尺(以上二筆為重測前○○段00000地號);及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69平方公尺(即重測前綠山段739地號)之土地,於84年12月19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55359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與事實不符,茲就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簡述如下:
⒈訴外人張欽勇(即原告之兄),於84年9月間前往被告住處
,以其家族經營之橡膠工廠需資金週轉為由,欲出售其家族名下(含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以籌措資金。被告原本無意購買,惟張欽勇接連5次造訪,被告勉為同意,並附加以出賣人支付利息買回之條件,雙方因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則由張欽勇代理簽署,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10萬元,而買賣之標的即為原告家族(含原告張欽嘉)共有之綠山段729地號等10餘筆土地,以及原告單獨所有之綠山段739、739-1及739-2地號土地(惟因時值深夜,簽約時張欽勇口述漏列739、739-1地號土地)。被告遂當場交付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已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併購)健行分社帳號2702-5,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予張欽勇作為定金。並合意由張欽勇指定之代書徐專在辦理過戶事宜。
⒉辦理過戶期間,出賣人表示原告遺失綠山段739、739-1及
739-2地號土地之權狀,已委請代書補發。又因被告發覺739-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需繳納17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固要求將739-1地號土地自買賣標的中剔除。嗣後雙方係在代書事務所簽署辦理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人方面係由張欽勇攜帶個人印鑑章到場,至於其他出賣人即 張熊齊張欽衍張欽德 及原告等人之印鑑章,則係由原告之胞妹 張婉真 攜帶到場用印。
⒊而被告交付之價金,其中前述60萬元之支票,已由張婉真
兌現。被告嗣於84年10月2日又開立同一帳戶面額110萬元之支票,由張婉真兌領。其餘款項,則於85年1月28日結算時(扣除相關規費),由被告開立同一帳戶面額分別為5萬元、5萬元、5萬元、2萬6071元、5萬元、5萬元之支票6張,交予張欽勇及張欽衍。
㈡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張欽勇出具不實之保證書及切結書,申請
補發權狀,再據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檢視「切結書」上原告「張欽嘉」之簽名,與本件民事委任狀原告「張欽嘉」之簽名筆跡相似,則原告主張切結書係遭偽造,顯非事實。
㈢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非原告親自辦理,惟均有檢附
原告之印鑑證明。且當時除辦理原告單獨所有之739、739-2地號土地之過戶外(收件字號為155359號),亦一併辦理原告與其家族所共有之729地號等十餘筆土地之過戶(收件字號為155358號)。茲檢視兩件過戶登記資料,原告出具之印鑑證明係同一份,倘原告主張印鑑遭盜蓋,豈非亦認為729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亦屬虛偽。且原告交付之價金已全數由張婉真等人兌現,倘原告認為土地遭盜賣,豈不是認定張婉真亦為共犯。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張欽勇」實無原告所稱就系爭重測前綠
山段739、739-1、7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一事,出具不實之切結書,更無於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原告印鑑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不存在顯無理由。
㈤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地價稅即由被告繳納,原
告辯稱於103年8月28日「台中市豐原區南陽市地重劃區西側8米聯外道路開闢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始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則自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已19年,早已逾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況且,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後,曾於92年間,因向友人 林朝榮 借款,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朝榮,嗣因還清借款,於95年6月1日始再向林朝榮買回系爭土地,再於104年3月30日出售予江姓人士,並於104年7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則即使原告請求塗銷84年12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4年12月19日遭訴外人張欽勇(即原告之兄)偽造切結書、保證書、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出賣予原告,並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雖原告係於104年7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已逾15年,惟系爭土地在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為原告所有,且已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回復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即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訴外人張欽勇偽造不實之切結書及
保證書,先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後,再盜蓋原告之印鑑,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查:
⒈原告既主張保證書及切結書係訴外人張欽勇偽造,並持以
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顯然原告仍持有補發前之土地所有權狀。惟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無法提出舊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供本院查核,則原告主張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及保證書,係訴外人張欽勇偽造一情,顯非事實。
⒉另證人即原告之妹張婉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時有人
來討債,因為弟弟張欽德被他們綁走,沒辦法回來,我跟我大哥張欽勇說要處理這件事,弟弟也是家裡的人,不能拋棄他,我大哥就說把田地賣掉才有錢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24號偵查卷第23頁以下)。由此可知,出售系爭土地乃訴外人張欽勇與家人商議之結果。
⒊雖證人張婉真證稱:當時回家一起討論此事的是我、大哥
(張欽勇),三哥沒有沒回來沒印象,二哥張欽嘉(即原告)沒有回來(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惟查,系爭土地已於84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斯時起,原告即不可能再收到稅務機關所寄送之地價稅稅單。倘原告未同意出售土地,且不知其土地已出賣予被告,豈有近20年未收到地價稅稅單,均未查覺之理。足以證明,被告當時確實已知悉張欽勇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且有同意訴外人張欽勇出售系爭土地。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訴外人張欽勇以偽造文書之
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一情,與經驗法則不符,實難採信。茲原告既不能證明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之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係遭訴外人張欽勇偽造而無效,其請求被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無據。
㈢另查,縱使認為系爭土地於84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
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均係訴外人張欽勇偽造而無效,惟系爭土地於92年間,已另因被告向友人林朝榮借款,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朝榮,嗣因還清借款,於95年6月1日始再向林朝榮買回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於92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朝榮時,林朝榮即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斯時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因第三人林朝榮善意取得而喪失,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有所主張。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1.48平方公尺;及同地段266地號,地目建、面積4.03平方公尺;以及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1.6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84年12月19日於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第155359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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