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建泰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建泰與告訴人 劉忠徹 曾經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飼料場辦公室之同事。緣被告對於民國95、96年間發生告訴人與其傷害之糾紛事件,耿耿於懷,遂於101年3月2日上午9時
10分許,至前揭辦公室欲找告訴人理論。嗣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後,被告即當面質問:『5、6年前我們發生什麼事你還記得嗎?』,告訴人未及反應,被告旋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1把(已丟棄,未扣案),朝告訴人身上猛刺,惟告訴人迅速閃避而未遂。告訴人驚惶之餘,乃趁機往辦公室外逃跑,然遭椅子所絆倒而跌倒在地上,被告見此狀,竟又接續持上揭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頭部,所幸被告遭前揭公司之人員即證人 施秀卿 自身後拉了一把,致被告持用之前開水果刀僅劃傷告訴人之頭皮而未遂,告訴人因而僅受頭頂部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
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存在有相當時間,亦可能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殺人犯意之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起因、攻擊力道、被害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行為人事後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對於與告訴人之傷害糾紛耿耿於懷,持預藏之水果刀,於第一次刺殺告訴人未遂後,見告訴人跌倒在地,又接續刺殺告訴人第二次,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頂部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故意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證人施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8張等為佐。訊據被告尤建泰固坦承有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持刀刺告訴人,只是要給告訴人教訓,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僅持一水果刀,且一般水果刀之刀鋒並非甚為銳利,若非近身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喉嚨或頸部等要害部位,顯難致人於死,則當缺乏殺人故意,被告本來想要拿刀教訓告訴人的手腳,因為被證人施秀卿往後拉,才會劃到告訴人的頭皮,且被告與告訴人雙雙倒地後,被告隨即離開,並無繼續持刀加害告訴人,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本案應論以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持水果刀1把刺向告訴人,因告訴人閃避而未刺中,告訴人往外逃跑時遭椅子絆倒而跌倒在地,被告又接續持前揭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此時被告遭證人施秀卿往後拉住,被告所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頂部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乘機逃走,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4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被面、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忠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7頁)以及證人施秀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主要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刺傷告訴人,爰予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供稱伊係因多年前曾與告訴人有傷害糾紛,始持刀要
教訓、嚇唬被害人等語,然所謂「教訓、嚇唬人」之不法手段及程度有多種,侮辱、毀謗、傷害、妨害自由等均有可能,並不當然即為「殺人」,自不得僅因被告之上揭供述,遽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被告是否有殺人故意,仍應綜合全部客觀事證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頭部所受傷害僅係撕裂傷,並未穿刺或深入而至更嚴
重之傷害,經急診處理後,告訴人當日即由家人接回,有告訴人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嚴重,則告訴人受傷之處雖屬人體部位中極為脆弱之頭部,然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持刀欲刺告訴人頭部、置其於死之故意?經查:
⒈證人施秀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走到告訴人辦公桌旁,其聽
到被告說你記得我以前跟你有過摩擦嗎?之後其就看到被告拿出刀子往告訴人身上砍,告訴人閃過要逃開時被椅子絆倒,被告拿刀要往告訴人身上刺,其從後面拉被告一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又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上午被告直接走到告訴人辦公室內,我看到被告把刀子拿出來往告訴人身上刺,當時告訴人有閃過沒被刺到,告訴人就往外逃,但被椅子絆倒跌倒在地,被告又要往告訴人身上刺,其這時拉了被告一把,所以被告的刀子才會只劃到告訴人頭皮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從以上證人施秀卿之證詞可知,證人施秀卿歷次證述始終一致,均僅稱被告係拿刀往告訴人身上刺,並未表示被告要刺告訴人頭部。況且當時證人施秀卿拉住被告,可能因此使被告原本欲刺之位置偏離,被告才偶然刺中告訴人之頭部,故被告是否如公訴人所指係故意持刀刺向告訴人之頭部而欲置其於死,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劉忠徹審理中結證稱:「(你之前在警詢筆錄
說,你跌倒之後,被告用刀子朝你頭部砍下去。你到底有無看到?)我有看到他刺過來,我同事有把他拉住。(你的意思是說,你有看到被告拿著刀往你頭上砍下去嗎?)他可能是要劃過來就劃到了,我也沒什麼印象。…(你覺得他是否故意拿刀要砍你的頭部?)應該不是。…(當時被告拿刀要傷你時,他有無講類似「給你死」的話?)我是沒有印象,我有聽到他問我,我們2人以前有糾紛,他問我這樣而已。
…(你被絆倒側臥的時候,你就看到施秀卿拉著他了?)對。(所以你蹲著準備站起來的時候,施秀卿其實還是拉著尤建泰,尤建泰因為這樣,所以他是有點彎腰要刺?)對。(所以這樣刺才會去刺到你的頭皮?)對。(為何他這樣刺的時候,沒有直接往整個頭部刺下去?)我們有一些距離,而且施秀卿有拉住他,他手伸過來最遠剛好中這樣子而已。(當時你看尤建泰,他是用全力刺嗎?)就看到刀子在我前面。(所以他等於已經是最遠的距離了?)對。(你看尤建泰已經整個這樣弄下去,就只有在你的前面,還是你看到尤建泰的手是沒有整個伸展完,就到你的頭皮這裡了?)應該是他能夠弄用到最遠的距離了。(所以當時你認為尤建泰是要刺你的頭部嗎?)我認為他可能是隨機,就是想要砍到我就好了。…(你何時發現你的頭部受傷?)我跑出去之後,因為血留下來,所以我才發現。…(在你還蹲著,他被施秀卿拉著,不管他是怎麼握刀,反正他弄到你的頭之後,他是起來要再繼續,還是怎麼樣?)這個時間我不知道他何時劃到我的,我只有看到他這樣(左右揮)而已。…(當時你蹲著的時候,他的刀子就已經到你的頭這裡了嗎?)應該是我站起來的那個時間被他弄掉的。(你覺得可能是你要站起來的時候被他揮到的?)對。…(你跑出去之後,尤建泰有無掙脫施秀卿,然後跑出去追你,還是怎麼樣?)沒有。(你後來跑出去之後呢?)他就騎著機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從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只看到被告持刀刺向自己,然並未看見被告有持刀要砍其頭部之行為,其只看到被告持刀左右揮舞,甚至連被告何時用刀刺中自己都不甚確定。且被告受證人施秀卿拉住後,與告訴人之間隔有一段距離,被告當時持刀所能刺中告訴人之位置剛好在告訴人之頭部之處,足見被告應係持刀左右亂揮之際劃傷告訴人之頭部,而非有意砍殺告訴人之頭部。則憑告訴人之證述亦無從判定被告有持刀刺告訴人頭部,欲置其於死之殺人故意。
⒊就證人施秀卿及告訴人劉忠徹之證述綜合以觀,被告一開始
走近告訴人桌旁時,僅問及先前糾紛,隨即持刀攻擊告訴人,過程中被告並未口出任何表示欲致告訴人於死之語句。而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均係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身體,至於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持刀欲刺告訴人之時,被告亦未以告訴人之頭部為攻擊之目標,係因被告受證人施秀卿從後方拉住,被告方刺中告訴人之頭部。從而,尚無法憑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或證人與告訴人之證述,即推論被告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砍傷告訴人。
㈢再者,被告若果有殺人犯意,應於走近告訴人辦公桌旁時,
即趁告訴人未有防備之際,猛力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致命部位,而非先詢問與告訴人之過去糾紛,致告訴人已有所警覺。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1刀後,並經證人施秀卿拉住阻止後,即離開現場,並未對告訴人再為任何追趕、攻擊之行為,益顯見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即已達其洩憤之目的,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堪信被告係基於教訓之目的而攻擊告訴人,而非基於殺人之故意。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曾有傷害糾紛,被告自承曾遭告訴人毆傷住院。惟此係多年前之往事,且被告亦已傷癒,縱然被告心有不甘,惟是否僅憑此糾紛即致被告懷有殺人之故意,實有可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遽認被告刺傷告訴人時,其有剝奪告訴人生命之殺人故意。
㈣綜上,被告以刀刺傷告訴人,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惟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行為之動機、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等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被告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之情,與本案客觀情狀及常情無違。是被告所為,應僅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六、本案被告雖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起訴,但伊所犯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上述,又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於本院審理中,於101年8月21日具狀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北斗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9頁)。是告訴人於本案審判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於審判中既經告訴人劉忠徹撤回告訴,揆諸上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于人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