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宜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9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孟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孟宜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98年5月9日止,任職於蓋世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蓋世公司)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分店(分店招牌為優力世;下稱溪湖分店),負責銷售印表機及相關耗材等業務,於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後,依規定需於隔天將款項匯至蓋世公司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文化路郵局(下稱嘉義文化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 林純如 帳戶內。而彰化縣溪湖鎮衛生所(下稱溪湖鎮衛生所)會計人員 詹馥瑄 於97年10月30日,前往上址之蓋世公司溪湖分店,欲以先付款後取貨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13,480元之商品,經蔡孟宜打電話詢問蓋世公司會計 廖美鈴 後,同意詹馥瑄以此種方式購買,詹馥瑄乃先給付訂金1,000元予蔡孟宜,數日後再給付餘款12,480元予蔡孟宜。嗣溪湖鎮衛生所分別於97年11月5日向被告領取含稅價格為7,770元之印表機1台、98年1月月19日領取600元之EPS相容墨匣3個、98年3月9日領取1,400元之EPSON相容墨水共6瓶後,尚可向蓋世公司溪湖分店請求金額3,710元之商品,詎蔡孟宜於98年5月9日離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業務上持有、溪湖鎮衛生所尚未請求領取之款項3,710元交還蓋世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蓋世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該證據作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118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於98年5月
9日被蓋世公司無預警解雇,並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供我向勞保局請領失業津貼補助,且立即清點貨物,交接至當日下班,並非以任職期間有金錢疏漏或業務侵占為由解僱我,常理判斷下,我已與蓋世公司交接清楚,無任何瓜葛,且蓋世公司並未告知我,尚有何未交接不詳的事務、貨物或金錢,溪湖鎮衛生所人員未在3月11日至5月9日間,我被迫離職時領取3,710元之貨物,我已經將錢繳回了,貨物也給溪湖鎮衛生所人員,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7年5月12日起至98年5月9日止,任職於蓋世公司
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溪湖分店,負責銷售印表機及相關耗材等業務,於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後,依規定需於隔天將款項匯至蓋世公司指定之前揭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85頁、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 林志隆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簡上卷第75頁及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證人廖美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公司這種先付款後取貨的交易流程沒有固定什麼時候匯錢,但我們有規定,隔天就要把報表上面寫的多少錢存進去,離職時預收款當然要繳回公司等語(簡上卷第73、74頁),應可認定。
㈡溪湖鎮衛生所會計人員詹馥瑄於97年10月30日,曾前往蓋世
公司溪湖分店,以先付款後取貨之方式購買13,480元之商品,經被告打電話詢問蓋世公司會計廖美鈴後,同意詹馥瑄以此種方式購買,詹馥瑄乃先給付訂金1,000元予被告,數日後再給付餘款12,480元,溪湖鎮衛生所分別於97年11月5日向被告領取含稅價格為7,770元之印表機1台、98年1月19日領取價格600元之EPS相容墨匣3個、98年3月9日領取價格1,400元之EPSON相容墨水共6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簡上卷第85至86頁反面),並有證人廖美鈴、 蘇靜蓉 、詹馥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蓋世公司於97年10月30日、97年11月5日、98年1月19日、98年3月11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詹馥瑄所書寫向蓋世公司溪湖分店領貨之筆記1紙在卷可證(他字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證人詹馥瑄所寫之筆記內容係記載「3月9日」領取1,400元物品,然證人蘇靜蓉卻證稱:我就是拿蓋世公司帳冊「3月11日」記載的黑色墨水2罐、藍色墨水2罐、紅色墨水1罐、黃色墨水1罐共6罐等語(簡上卷第69頁),蓋世公司帳冊所記載領取該筆1,400元墨水的日期與證人詹馥瑄記載的日期不同,參以證人詹馥瑄證稱:3月9日那次筆跡是我記的,是有人去領回來的當天跟我講,我就把日期寫下來,所以確定是3月9日領的沒錯等語(簡上卷第68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蘇靜蓉所稱:最後一次就是3月9日那次,應該是照那個時間回來跟她講,她就記下去等語(簡上卷第57頁反面)之情形相符。被告亦自承:如果客人剛好都擠在一起,有可能沒有當天作帳,之後有空再作帳,所以才會需要盤點,盤點的時候,有可能不是記當天的帳,所以3月
9日的帳有可能記到3月11日等語(簡上卷第86頁反面、第89頁及反面),是證人蘇靜蓉前往蓋世公司溪湖分店領取墨水的日期,應該以證人詹馥瑄筆記上記載的98年3月9日較為正確。
㈢而溪湖鎮衛生所會計人員詹馥瑄給付13,480元後,經陸續領
貨,尚有3,710元之款項可向蓋世公司溪湖分店請求領貨一節,業據證人詹馥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稱:溪湖鎮衛生所13,480元的金額沒有全部提完,前面先拿金額比較高的印表機,跟拿一些墨水匣,我當時有用一張小筆記,第
1次提貨剩下5,710元,1月份「支600」是我去拿600元的墨水匣,後來就結5,110元,3月9日又去拿了貨,總共1,400元,還剩下3,710元,1月拿600元,再來是我筆記的3月,之後就沒有再拿了,因為那時候我們沒有缺等語(簡上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反面),並有其當時記載領貨情形的筆記1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8頁)。證人蘇靜蓉亦證稱:證人詹馥瑄離職的時候,有跟我說我們還有東西寄放在蓋世公司溪湖分店,要再去拿東西的時候,她說被告沒有移交,所以無法給我們東西等語(簡上卷第54頁反面、第59頁)。衡以證人蘇靜蓉、詹馥瑄為溪湖鎮衛生所人員,與被告僅有此次交易關係,彼此之間並無仇隙可言,上開向蓋世公司溪湖分店預付的款項是由溪湖鎮衛生所支出,並非證人蘇靜蓉、詹馥瑄自己所有之金錢(證人詹馥瑄僅先墊付),所剩餘之金額更僅有3,710元,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情事。況被告亦供稱:與我一起在蓋世公司溪湖分店工作之 邱麗君紀宛伶 ,未曾跟我說過溪湖鎮衛生所有來拿過貨等語(簡上卷第90頁),被告也無法指出溪湖鎮衛生所拿取3,710元的商品是帳冊中的那一筆(見簡上卷第91頁審判筆錄),是證人蘇靜蓉、詹馥瑄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溪湖鎮衛生所確實尚餘3,710元之款項可向蓋世公司溪湖分店請求領貨,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溪湖鎮衛生所貨都取完了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被告此次與溪湖鎮衛生所的交易模式為先付款後取貨,金
額為13,480元,溪湖鎮衛生所於97年11月5號領取印表機之後,尚餘5,710元的金額,衡情被告為避免日後有爭議,應該會自己留下記錄,並要求客戶簽名,以確定客戶尚有多少金額可以取貨,避免客戶有一再前往取貨之情形發生。且本件曾經前往蓋世公司溪湖分店領貨之證人蘇靜蓉、詹馥瑄均一致指稱:被告有一本筆記本記帳,叫我在上面簽名等語(簡上卷第54頁反面、第58頁、第63、68頁),足認被告自己確實有記下溪湖鎮衛生所各次領貨金額之記錄。被告辯稱:我沒有另外記帳,應該只是記在腦子云云(簡上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並無足採。
㈤再被告雖供稱:拿到13,480元後,扣掉印表機的錢還有5千
多元,我另外放在門市一個房間內櫃子的抽屜裡,溪湖鎮衛生所每次拿貨的時候,我就從那邊拿錢出來云云(簡上卷第91頁及反面),但經告訴代理人林志隆陪同被告前往查看時,該櫃子已經移走,證人即搬走櫃子之 蕭伯蓉 到庭作證稱:搬櫃子的時候,沒有看到裡面有錢等語(簡上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證人林志隆亦證稱:上次開完庭回去溪湖分店沒有找到被告所說的3,710元,問店員紀宛伶也說沒有發現這筆錢等語(簡上卷第115頁反面至1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當時跟林志隆清點貨物的時候,在那個抽屜裡面也沒有看到錢等語(簡上卷第120頁反面)。
而若該3,710元仍然放在蓋世公司溪湖分店房間內的櫃子抽屜裡面,被告應該不會遲至本院101年9月13日審理時才想到錢還在那個抽屜裡,甚至於101年4月13日還自掏腰包將3,710元還給蓋世公司(見簡字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所辯將錢放在門市一個房間櫃子的抽屜裡云云,顯不可採。
㈥又依被告所供:蓋世公司溪湖分店的生意不是很好,買超過
1萬元以上的客戶幾乎沒有,她的交易方式特殊,所以我特地問過等語(簡上卷第89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於此次與溪湖鎮衛生所的交易印象深刻。而被告在蓋世公司溪湖分店任職的期間為97年5月12日至98年5月9日,其與溪湖鎮衛生所交易的時間是在97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初,溪湖鎮衛生所最後一次領貨日期為98年3月9日,與被告離職日期僅相距2個月,佐以被告自認其當時對溪湖鎮衛生所領多少可以記憶清楚(見簡上卷第90頁審判筆錄),被告又有自行記下溪湖鎮衛生所各次領貨金額,但於離職時竟刻意隱瞞自己有記帳一事,顯然被告有意隱瞞溪湖鎮衛生所尚餘3,710元之款項可向蓋世公司溪湖分店請領商品一事。且被告也完全沒有因為公司欠伊加班費,想要將這筆錢互相折抵的意圖等語(見簡上卷第90頁反面被告供述筆錄)。是被告於98年5月
9日離職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項款3,710元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孟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侵占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溪湖鎮衛生所會計人員詹馥瑄係於97年10月30日向被告預購商品,並給付訂金1,000元,數日後再給付餘款12,480元,原審依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認定溪湖鎮衛生所預購的日期為97年11月3日,且認定溪湖鎮衛生所係於97年10月30日領取1,000元之貨物,尚有未洽;又溪湖鎮衛生所領取1,400元商品之日期應為98年3月9日,已如前述,原審認定溪湖鎮衛生所係於98年3月11日領取1,400元之貨物,亦有未合。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處有期徒8月,緩刑2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又犯與前案相類似之本件業務侵占案件,惟其侵占之金額僅3,710元,且犯後已賠償3,710元予蓋世公司,蓋世公司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及其智識程度、因此所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揭業務侵占案件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已賠償蓋世公司之損失,蓋世公司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之意,此有本院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簡字卷第80頁),且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經此刑之宣告,應已得到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魏志修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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