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完畢,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為免刑判決;另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石岡鄉之某朋友住處,將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三天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及同年九月二十日之某時,在上開臺中縣石岡鄉之某朋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五許,警方在臺中縣○○鄉○○路處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使及闖紅燈,乃跟追取締,後於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處攔截該部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手剎車旁之香煙盒內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以及在該車後座手提包內查扣 陳榮星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拘提未著,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發布通緝,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緝獲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於上開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完畢,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為免刑判決;另其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而被告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被告本次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變更,不生新法或舊法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以,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訴追之事實,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晚間某時之前一次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漏未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三六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被查獲,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吸食器一支、注射針筒一支,係案外人陳榮星所有,並非供被告施用之物,據被告始終供述一致,當可採信,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請求宣告沒收,依從刑附隨主刑原則,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