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七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罰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採尿往前回溯四、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底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某時止,在臺中縣○○鎮○○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三天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處查獲;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在其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一組、杓子一支;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五公克)。
二、案經__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五公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後送請鑑定單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又一般人施打嗎啡或海洛因後,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需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驗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故經採尿檢驗有嗎啡反應者,應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
四、五日內有施用海洛因。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所採用氣相層譜儀(GC/MS)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二○○○四七一三號函可參。是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及覆驗結果,既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參諸上開說明,即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採集尿液前回溯四、五日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空言否認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止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此部分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本件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杓子一支、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鄧敏雄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