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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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輔佐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侮辱公務員及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28000元、有期徒刑4月、拘役59日確定,分別以繳納罰金、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第4次則於民國96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丙○○另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處於清醒未飲酒之狀態下,可清楚明白自身過度飲酒後會造成何種行為異常,與一般人無異,竟不知悔改,於96年8月9日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飲用米酒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而影響駕駛等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鄉○○路○段與社斗路口時,其精神狀態已因飲酒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為低,竟按喇叭搔擾並擦撞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乙○○下車,乙○○見狀不敢下車旋即報警,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丙○○呼氣酒精濃度為1.29MG/L,涉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違法情事,乃將丙○○帶回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欲由警員 傅勇強 詢問並製作筆錄,丙○○於社頭分駐所內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即行以「幹你娘」辱罵在場執勤警員,知悉將遭移送法辦時,竟起意自殘鬧事而以頭部猛力撞擊辦公桌,致辦公桌玻璃破裂受損(毀損部分未告訴,亦未據起訴),並藉機咬舌,傅勇強是時正在處理報案人乙○○之筆錄,見狀即以手指撬開丙○○嘴巴制止丙○○繼續鬧事,丙○○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趁機以牙齒強行咬住傅勇強之雙手拇指(起訴書僅載右手拇指)不放,致傅勇強受有右手虎口處挫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丁○○○○施強暴行為。丙○○於施暴後,竟又承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辱罵在場警員「幹你娘」,侮辱在場執勤之警員及所執行之職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茲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報告書復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今被告肇事後被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1.29MG/L,有上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29MG/L,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顯已因飲酒而變差,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丙○○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事證明確。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且伊當時係要咬舌自盡,警員將手指放入伊口中阻止,伊並無故意抓警員的手來咬,怎可說係妨害公務云云。惟查前開被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所執行職務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警員傅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而證人丁○○○○因被告施暴而受有右手虎口處挫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亦有和生診所診斷書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局時,即一直表示他以前也是警員,能否私下處理,經傅勇強表示一定要依法處理,被告即撞玻璃,傅勇強將被告拉開,被告即作勢咬舌自盡,然在警員傅勇強見狀將自己雙手拇指摁入被告口中後,被告即將舌頭伸回口內,卻仍強咬住傅勇強之雙手拇指不放,時間長達二、三分鐘,嗣後係傅勇強一再柔性勸說,被告才將嘴巴張開,傅勇強之雙手拇指才伸得回來,被告在警局之整個過程中不斷口出惡言、罵三字經乙節,為證人傅勇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之證人與被告並無關係,查無構陷攀誣之具體事證,是證人所言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是被告明顯係以自殘藉機鬧事,則傅勇強以手指伸入被告口中阻止被告繼續鬧事,以進行後續筆錄製作等相關程序,仍屬依法執行職務,而被告於傅勇強阻止咬舌後,並未張口放開傅勇強,反強行咬住傅勇強手指,以致造成前揭所載手指之傷勢,更可見被告咬住傅勇強之時間非短、用力非輕,由此適徵被告於傅勇強以手指伸入口中阻止其咬舌自殘鬧事後,即故意咬住傅勇強之手指不放,其有妨害傅勇強執行職務之故意至為明顯。再被告自進入警局即一直詈罵、不斷口出惡言,並表示其以前亦為警員,能否私下處理云云,是被告當時明顯認知警員係在承辦此件案件,則被告猶謾罵三字經,其有侮辱當時在場執勤警員及所執行職務之故意及行為至明。綜上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法酒醉駕車時,即行為時為96年8月9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情狀。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另按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但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即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銀元)
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增訂為「(新臺幣)15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
(二)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所執行之職務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處於清醒未飲酒之狀態下,可清楚明白自身過度飲酒後會造成何種行為異常,與一般人無異;飲酒後為本案其他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則因飲酒而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為低,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鑑字第97030002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存參。是被告雖於上開所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所執行職務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為低,然此精神狀態係因飲酒而造成,可認被告乃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故不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貿然上路,除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外,亦輕忽法律,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社會危害性不輕,且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一再觸法,惡性非輕;又被告明知酒後易鬧事,卻仍放任飲酒後駕車,並搔擾無辜民眾,進而於警員執行公務時,恣意施暴、謾罵,實不應輕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