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被告 陳奕澐 原名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1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4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本金數額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間起陸續以他人簽發之支票,經被告背書後,持向原告借用票面金額之款項,並於收受原告所貸與之現款後,當場計付利息予原告,至86年10月前,均有借有還。然自86年10月起,被告即無力還款,是被告陸續以交付新支票換回到期不獲兌現之支票,並向原告表示願按月繳付利息,請求原告不要提示持有之支票,適時,原告持有被告所交付由訴外人 常淑鈴 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800,000元、300,000元、204,400元、800,000元、400,000元、210,000元之支票共6紙,金額合計為2,714,400元。 嗣兩造 於89年4月間就被告所積欠之借款作一會算,扣除被告於88年2月13日之前3筆清償款項共250,000元後,確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464,400元,迄未獲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400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然被告當時因支票屆期無法兌現,遂開立新票予原告換票,但原告並未將屆期支票交還被告,致原告重複計算請求,遠超過被告實際所積欠之金額。被告實際上只積欠1,200,000元,惟嗣後亦陸續以付現、匯款或劃撥方式清償共334,728元,是債權金額僅餘865,272元,而利息部分被告均有按時支付。又94年9月間,原告曾委託討債業者登門要債,當時被告曾與討債業者達成以債權金額3成即360,000元和解之共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714,400元,僅清償250,00
0元,尚有2,464,400元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由訴外人常淑鈴所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AJ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10日、86年11月30日、86年11月30日、86年12月25日、86年12月31日,面額分別為800,000元、300,000元、204,400元、800,000元、400,00
0元、210,000元之支票共6紙、原告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兩造會算資料等為證,而被告雖辯稱原告重複計算債權金額,且兩造已達成和解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就債權發生之事實如已有相當證明,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已清償334,728元,並提出訴外人 張道尚 代原告簽收支票號碼CK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支票之字據乙紙、匯款回條、無摺存款明細表、存款明細、收據、付款明細等為證,惟查:
㈠原告固承認收到被告清償之235,000元及系爭200,000元支
票之事實,然否認被告已清償部分本金之情事,陳稱:兩造於89年4月間會算結果,確認被告尚欠本金2,464,400元,並約定被告應自88年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51,750元之利息,而被告並未按時付息,是該235,000元僅用以抵充利息,並未清償本金數額,且上開面額200,000元支票,嗣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原告既否認被告有清償部分本金之情事,就此清償與否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所提出已清償原告99,728元之付款明細,其上並無原告
之簽名,復為原告所否認,就此私文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清償此部分之金額,自不足採。
㈢前揭由訴外人 林國文 簽發,支票號碼CK0000000號,發票日
為93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200,000元之支票,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編號0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為證,是被告辯稱以此支票清償200,000元云云,亦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51,750元利息,業據原
告提出兩造會算資料為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舉證兩造曾合意先清償本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清償之235,000元,係用以抵充利息等語,應堪採信。
㈤綜上,被告既未就已清償本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以前揭情詞為辯,自難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714,400元,事後僅清償250,000元,迄今尚有2,464,400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4,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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