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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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分、避免警方查緝,以及便利實施財產犯罪,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台鳳廣場,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 」之成年男子,並告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7月5日9時30分許,向甲○○佯稱可幫其妻 陳氏 青雲申請中華民國身分證,但須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新台幣(下同)40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嗣甲○○於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商銀員林分行97年5月16日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避免揭露自己身分。被告明知存摺、金融卡密碼、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淪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將存摺等物交予身分來歷不明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交付其台中商銀帳戶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行,係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亦坦承犯行,惟一次交付2本帳簿,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甲○○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