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1號原告辛○○原告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丙○○
參加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依前揭規定請求,兩造協議不成立,有民國95年11月10日95年賠議第12號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據而於96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即對於其原得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所管領之道路有坑洞,致其子 謝智 全騎乘機車跌倒致死等情,被告對此抗辯稱:該坑洞係第3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管破裂所致等語,並聲請本院告知台灣自來水公司參加訴訟,核其抗辯,若日後被告敗訴,將影響台灣自來水公司之權利,本院依旨告知後,台灣自來水公司已於97年3月20日具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二人之子 謝智全 於95年6月10日下午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被告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即彰化縣135號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鎮○○里○○路○段○○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時,路面中央有一橫寬1.45公尺、長1.35公尺、深度0.3至0.9公尺之坑洞,因路障標示不明顯,致謝智全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衝撞坑洞後失控倒地,謝智全因而頭部重擊地面致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被害人謝智全駕照影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可稽,而此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對該路面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辛○○為支付被害人謝智全殯葬費用之人,且與原告壬○○分別為死者謝智全之父母,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
(一)支出殯葬費用之損害部分:喪葬費合計430,250元,係由原告辛○○支出,此有一心鮮花禮儀社明細表、收據及進堂許可證各乙紙為據;(二)法定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部分:被害人謝智全對原告二人均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辛○○為00年0月00日生,95年6月11日被害人謝智全死亡時年54歲,依93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推算,尚有23年得受扶養之餘命,而原告壬○○為00年0月00日生,95年6月11日被害人謝智全死亡時年53歲,依93年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推算,尚有28年得受扶養之餘命,原告依93年度台灣省彰化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159218元(即消費支出619357÷平均每戶人數3.89=159217.737≒159218計算),而原告二人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 謝宛蓉 、謝文棋、 謝坤河 3名子女,故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辛○○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額為479093元(計算式:15
9218×15.00000000÷5=4790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壬○○受扶養權利損害之金額則為548383元(計算式:
159218×17.00000000÷5=548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被害人謝智全年僅27歲,正值青春年華,原告辛苦養育兒子十數年,詎逢噩耗,終此生亦無法抹滅喪子之痛,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辛000000000元、原告壬000000000元,及均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和美分隊所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第一段刮地痕起於交通安全設施前距離坑洞12.4M(2.4+7+3=12.4)處,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謝智全應於坑洞前12.4M處前即已倒地,則原告指稱謝智全係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坑洞處因衝撞坑洞後失控倒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觀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拍攝之現場照片,機車車體損壞部份位於車尾燈部分,疑似有遭撞擊所致破裂之情況,是謝智全死亡是否與路面坑洞有關即非無疑,原告自應就謝智全死亡與路面坑洞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機關於95年6月8日下午接獲通報系爭路段存有坑洞後,旋即調派養護人員趕赴現場,於系爭路面坑洞前後端設置相關交通安全設施及夜間警示燈等警示設施,並於同日19時完成相關交通安全警示設施之設置,故被告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實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駕駛人在行經此路段時在遠處即可查覺被告機關所置設之警示燈及三角反光錐,而避開障礙而駕駛,自難謂被告機關管理有所欠缺。再者,謝智全之死亡係因酒後駕車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其失控闖入系爭路段,自難認與被告機關欠缺管理與否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亦非全然有據,茲分述如下:(一)扶養費部分:原告辛○○、壬○○二人分別為被害人謝智全之父、母,其等是否受有法定扶養權利,仍應以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為斷,然原告二人均未具體舉證說明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二人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又如認原告二人請求扶養費有據,亦應以每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計算依據;(二)喪葬費部分:殯葬費應指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原告所列殯葬費用明細表中毛巾盒14400元、蓮花燭2000元、毛巾9000元、白毛巾2400元、手帕4000元、道士75000元、代支費用(頭七二旬三旬五旬五米碗)6000元、代支費用(六旬滿旬五米碗牲禮)3000元、代支費用(道士用壇內物)7500元、大鼓陣7500元、樂隊12800元、工人10000元、紙轎車500元、靈桌用品1500元、式場3層5000元、式場鮮花50000元、牌樓白紗5000元、紙厝12000元、電子佛車5000元、代支費用(出殯用餐15桌)45000元、遊覽車8600元,上開費用合計為286200元,或與殯葬無直接關係,或屬增加葬禮規模及鋪張儀式之費用,或屬殯葬外支出之奉祀費用,或屬喪家回贈與祭者奠儀之禮儀,或屬安置祿位費用,應非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二人各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爰請求予以酌減。末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可知,謝智全酒後駕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重大過失,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綜上,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除假扣押之聲明外,如主文所示。
五、參加人陳稱:否認肇事現場坑洞係其公司自來水管漏水所致等語。
六、查原告主張死者謝智全於前述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爭由被告所管領之路段因故摔倒致死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死者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5年度相字第429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應認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死者係因原告所指於上開路段因閃避坑洞不及所致,且亦否認系爭路段所臨時設置之警示標誌及照明設施有何管理疏失之情形,致使謝智全不慎落入坑洞摔倒致死等指述,故本件所應查明者,在於死者謝智全係因何故摔倒及被告就此有無可歸責之原因等事實。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八、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疑似死者閃避坑洞不及致死之路段,係坐落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對面(即彰化縣135號線道),該路面舖設柏油,事發當時路面中央確有一橫寬1.45公尺、長1.35公尺、深度0.3至0.9公尺之坑洞,惟被告機關於95年6月8日下午接獲系爭事故路段存有坑洞之通報後,即調派養護人員趕赴現場,於同日19時許,已在系爭路面坑洞前後端設置三角椎、連桿等相關交通安全設施及夜間警示燈等警示設施,上開安全警示標誌均係依法設置,且事故發生之位置前方設有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車道另側亦有一光亮之便利商店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95年度相字第429號相驗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審閱詳細,且據證人即當時最先到現場處理之員警癸○○所證,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均係事發當時之實況,除死者已被送醫外,現場並未被移動等情,則從該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之客觀情形以觀,足認該路段中央處雖存有坑洞,但並無原告所指照明及安全警示設施不足之情形,且依現場圖所繪,現場由被告所設置之警示燈係立在坑洞前約11公尺處(即3十7十1.2公尺),足見上開警示設施離坑洞口有逾11公尺之緩衝距離,以該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而言,難認被告所設置之警示設施有何不足反應之情形,雖證人癸○○另證稱現場之警示燈不太明亮,緩衝亦不足等語,且證人乙○○、甲○○、庚○○也到庭證稱:該路段很暗,警示不足等語,惟查上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坑洞坐落旁正好有一7-11超商,超商因正營業中而燈火明亮,此與證人所證該路段昏暗之詞,顯相矛盾,又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坑洞前4公尺處地上畫有人行道停等線,停等線前即立有閃光黃燈,當時閃光黃燈也在正常運作中,是若駕駛人能依照交通法規之規定正常行車,在遇人行道停等線及閃光黃燈時,即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縱不知系爭路段中有坑洞,亦當不致有見警示設施而不足以反應之情形,是前開證人所證,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依原告之舉證,並無從判斷死者 張智全 究係是否確因原告所指該路段之設備缺失致死者因而摔倒致死,則其前之主張,恐為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九、再者,依現場圖所示,死者謝智全所騎乘之機車在現場遺留有長達12.4公尺不連續之刮地痕(即3十7十2.4公尺),且證人癸○○、乙○○均一致證說該刮地痕確係現場所遺留之情況,很明顯等語,經比照現場照片中之刮地痕及死者機車之位置後,足認該刮地痕應是死者機車倒地滑行所產生,顯見死者當時騎乘機車之速度非低,又查死者屍體經檢驗後,發現其血液檢體含酒精濃度達117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相驗卷可知,故死者生前應有飲用酒精性飲料之情形,則死者當時若非飲用酒類,以正常人之意識騎車,並能遵照交通法規,見人行道停等線及閃光黃燈能減速慢行,憑其車燈之照明及現場警示設施,應無發生突見坑洞不及反應而摔倒之可能,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指之是否設置足夠警告標誌及照明設施、或上開設施有無缺失等情事,應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本件死者謝智全騎乘機車摔落坑洞致死,係肇因於被告所負責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即道路有坑洞,又所設置安全警告標誌、照明設施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所致,尚不足採信。
十、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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