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ZBA076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2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86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當時為塞車減速狀態,難符保持安全距
離規定,且高速公路常有汽車臨時變換車道,造成行車距離不足,為此聲明異議。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查:原裁決意旨所載違規事實,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送本院之採證照片1張為憑,該張照片顯示系爭汽車緊接於某車牌號碼不詳之小客車(下稱不詳汽車)後方行駛,照片上、下緣並印有「02/03/2008」、「14:24:48」、「國道二隊楊梅分隊」、「2124」、「100Kmh」「94Kmh行速」、「104.3公尺」、「國道1號公路南下86公里800公尺」、「ux010159」等文字,足認系爭汽車確於97年2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以每小時94公里之時速,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86公里路段,並緊接於不詳汽車後方行駛。然前開採證照片僅有1張,無從認定當時之行車動態,系爭汽車究自何時起緊接於不詳汽車後方行駛,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調查;又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之煞車燈亮起,則不詳汽車於當時是否有超越系爭汽車之情形,致系爭汽車之駕駛人煞車,亦非無可能,是兩車縱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逕認可歸責於系爭汽車之駕駛人,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既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原處分合法,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為違法,且異議人不應處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