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6歲民選任辯護人鐘登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4年度偵字第11113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6533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係泰國僑民,嫁至臺灣,因其姊擔任泰國Mayday人力仲介公司股東,Mayday公司乃聘僱乙○○為駐台公關及服務人員,負責服務該公司仲介來臺工作之泰國勞工,乙○○因而與臺灣之人力仲介公司吉利德國際生產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利德公司)有所接觸。其明知外籍監護工之受監護人應經衛生署評定合格之醫院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含 巴氏 量表),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有聘僱資格,竟因有管道可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某日得悉甲○○(另
由本院依認罪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想為其母 吳月霞 聘請外籍監護工,乃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帶同其母親吳月霞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現改制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心臟科醫師 林於錦 醫師之門診就診,留存看診紀錄,並由甲○○將自己及吳月霞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及及吳月霞之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乙○○,由乙○○於同日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以不詳方法,在不詳地點,偽製「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之關防印章、「 林正介 診斷書用章」之印章及「醫師林於錦3587」之圓戳印章各一顆,並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再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蓋用上開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關防印文二枚、前述偽造之「醫師林於錦3587」圓戳印文二十四枚、前述偽造之「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該醫院醫師林於錦開立該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私文書各一份後,轉交予乙○○。之後,乙○○即將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暨相關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吉利德公司人員 徐鎮忠 ,由徐鎮忠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暨相關申請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下稱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經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之實情,而核准該次申請。
㈡乙○○又得悉 呂瑞苹 (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想要為其婆婆 林月霞 申請外籍監護工,乃與呂瑞苹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乙○○係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由呂瑞苹於九十年十月初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林月霞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乙○○,再由乙○○轉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以同前所述之方式,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附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及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求與林月霞實際就診紀錄相符,再於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蓋用上開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關防印文二枚、前述偽造之「醫師林於錦3587」圓戳印文二十四枚、前述偽造之「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該醫院醫師林於錦開立該份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私文書各一份後,轉交予乙○○。之後,乙○○即將該份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暨相關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吉利德公司人員徐鎮忠,由徐鎮忠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暨相關申請資料向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經實質審核結果,因未能發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偽造之實情,即核准該次申請。乙○○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於錦、林正介、私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勞委會外勞作業組審核申辦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魏愛玲審判長法官林源森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一個│├──┼───────────────────────────┤│二│「醫師林於錦3587」之圓戳印章一個│├──┼───────────────────────────┤│三│「林正介診斷書用章」之印章一個│├──┼───────────────────────────┤│四│偽造之吳月霞「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私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關防印文二枚、偽造之「醫師林於錦3587」圓│││戳印文二十四枚,及偽造之「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五│偽造之林月霞「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上,偽造之「私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章」關防印文二枚、偽造之「醫師林於錦3587」圓│││戳印文二十四枚,及偽造之「林正介診斷書用章」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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