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
六、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肆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肆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0七、一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村十三鄰后埔一0一之五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號○路涉犯另案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七三巷饒平活動中心旁,因持有毒品再次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零九三八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六四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三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無訛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及施用毒品器具針筒三支扣案可稽。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採集者,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外,九十年三月二日所採集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0七、一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或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悛悔,且經警查獲後,仍未收斂,竟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沾染毒品惡習深重,暨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六四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案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0七、一四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據此可知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以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始得依法起訴。茲本件被告縱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起,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此前尚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件逕予起訴,其起訴程序自有違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況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因不得再議而即時確定,被告上開期間內之施用毒品犯行,亦應為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再予起訴,亦有未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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