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丙○○竟仍不知悔改,復因 李文山 即承攬雲林科技大學游泳池新建工程之水電師傅,於八十九年九月底之某日,質疑其與乙○○即承攬該新建工程之營造工人,涉嫌行竊置於該工地之水電器材,引起丙○○之不悅,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夥同乙○○與同事 黃馬文 〔黃馬文未涉案〕,前往該工地,欲找李文山理論,當時丙○○等人站在二樓看台,發現李文山與戊○○等人在三樓頂工作,憤而叫 林文山 與戊○○下來,惟李文山與戊○○二人,因見丙○○夥同乙○○等多人前來,致不敢下去,乙○○見李文山不肯下來,乃與丙○○先後爬上三樓頂,雙方因而發生激烈言語衝突,並互相拉扯。丙○○、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隨手撿持彎管器〔未扣案,且非乙○○所有〕朝李文山毆打,經李文山即時閃避〔未成傷〕,而擊中戊○○之右小腿,旋由乙○○以手勒住戊○○脖子,並毆打戊○○之左臉頰,續由丙○○以徒手毆打戊○○眼框、頸部、背部等處,造成戊○○受有臉部右眼眶及左臉頰挫打傷、瘀腫,頸部、背部挫打傷,及右小腿挫打傷等傷害。戊○○被毆後,心有不甘,隨即奔往一樓寢室,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折回現場砍向丙○○、乙○○等人,造成丙○○右側鼠蹊部嚴重刀傷合併血管及神經斷裂;乙○○受有顏面二處切割傷、左肩切割傷、及胸部切割傷等傷害〔戊○○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已另案由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因李文山質疑其等行竊水電器材而找 李某 理論,適戊○○在該工地三樓頂工作,雙方因而爭吵互罵,進而互推拉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時在樓下,看到乙○○與戊○○在扭打,看到乙○○差一點跌倒,我上樓去扶他,之後下樓就被戊○○用西瓜刀砍,戊○○拿刀子砍是在爭執之後,我已經下樓了,我沒有打戊○○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們被質疑竊盜,我與李文山在推拉,李文山抱住我,戊○○在旁邊,李文山叫戊○○打我,我沒有回手,李文山叫戊○○揍我,我被他打不甘願,我就罵他要打他,他從圍牆跳過去,之後他們公司的經理來勸架,我沒有打到戊○○,當時工人有在打架,可能是其他工人打的,戊○○衣服所沾的血跡是我的,我與戊○○沒有冤仇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即當時在場之人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丙○○、乙○○二個人都有打戊○○,打完之後,到樓下就沒有看到了,戊○○為何殺他們〔指丙○○、乙○○〕我不知道,我知道戊○○先被打,之後才拿刀子砍他們,當時我是在那裡做水泥工,我在二樓,打架現場在三樓,我當時在二樓陽台有看到,打架的地點是在樑柱的上面,有看到他被打倒地,有其他的人,但他們都沒有出手,看到打戊○○的就只有被告二人等語;證人甲○○即當時在場之人證稱:當天十一點多,我們制服鏽有安水利公司,對方看到我穿的衣服,問我是不是承作水電,我說是,旁邊有二、三人說不是我,之後他們就到三樓頂,我跟上去,我看到三個人,有二個人打戊○○,拿水電的彎管器打戊○○,我有去架開,之後戊○○躲起來,打戊○○有二個人,是丙○○、乙○○等語;證人李文山證稱:我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早上十一時三十分,在雲林科技大學游泳池工地,我當時與戊○○在樓上做水電工作,當時臨時工丙○○、乙○○,另一人我不知,三人找我們兩人,談論一星期前對方翻車〔指工具物品事情〕,我有向臨時工他們講要借東西要跟我們講,但言論中就對我們打,其中一人拿鐵管打我,但沒有打到,但是有打到戊○○等語,互核尚屬相符。又證人 陳建誠 即新建工地之水電主任,雖未當場目睹告訴人戊○○被毆之事,惟其指證稱其當日十一時十五分左右,在雲林科技大學游泳池工地一樓,看到戊○○臉部及衣服有血,說他被人毆打,他走時腳一跛一跛的,好像有受傷,他說他在三樓被其他工人打等語,亦屬吻合。顯見告訴人戊○○當時確實被毆受傷無誤。再者,告訴人戊○○當日確實受有臉部右眼眶及左臉頰挫打傷、瘀腫,頸部、背部挫打傷,及右小腿挫打傷等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可稽。
〔二〕至被告丙○○、乙○○雖均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戊○○情事。惟查,其等共同傷害犯行,已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已如上述,參以被告丙○○、乙○○自承當日確實因被誣指竊盜之事,而前往雲林科技大學游泳池新建工程工地質問,適遇李文山與戊○○在該處三樓頂從事水電工作,因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之事,被告丙○○並進一步供稱有看到乙○○與戊○○在扭打之情,顯見當時被告乙○○應有毆打戊○○無誤。否則被告丙○○與乙○○為工作之伙伴,且乙○○係由丙○○邀同而相偕前往該工地,足見其二人感情甚密,若非被告乙○○有出手毆打戊○○之事,衡情,被告丙○○不應為上揭供述之可能。被告乙○○空言否認出手毆打戊○○之情,應係犯後卸飾之舉,實無足取。又當被告乙○○與戊○○互毆之時,被告丙○○既因被誣指竊盜而前往質問,當雙方互相爭吵憤而拉扯,並見乙○○與戊○○扭打之際,被告丙○○應無袖手旁觀而不出手援助之可能。是告訴人指訴稱其為被告乙○○手持彎管器毆打右小腿,並以手勒住脖子,毆打其左臉頰,續由被告丙○○以徒手毆打眼框、頸部、背部等處,致其受有臉部右眼眶及左臉頰挫打傷、瘀腫,頸部、背部挫打傷,及右小腿挫打傷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丙○○否認毆打戊○○之事,應係畏罪責之詞,無由採信。再者,告訴人戊○○與被告丙○○、乙○○等人原無宿怨,其當日與李文山在雲林科技大學游泳池新建工程從事水電工作,若非遭被告丙○○、乙○○毆打,則丙○○、乙○○所質問之對象,係李文山,該事與戊○○無關,戊○○與丙○○、乙○○既無怨隙,衡情其嗣後應無理由奔往一樓寢室取出西瓜刀,折回現場揮砍丙○○、乙○○之理。
〔三〕綜合上情,堪信被告丙○○、乙○○確實有毆打戊○○成傷無訛,其空言否認傷害之情,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合力毆傷告訴人戊○○,雖為數個行為,惟其行為乃同時密接實施,應屬不能割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被告丙○○前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審酌被告丙○○有上揭前科,被告乙○○前無不良素行,其等因受人誣指行竊,一時激動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為臉部右眼眶及左臉頰挫打傷、瘀腫,頸部、背部挫打傷,及右小腿挫打傷等傷害,及其等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