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一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審判決廢棄。
(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伊不爭執有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約定書上簽名之情,進而認定訴外人元亨飼料行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事為真,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蓋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內部核貸資料帳冊所載系爭借款,保證人為訴外人 蔡祥元 、 蘇天爽 、 陳蔡水萍 ,而另欄所示借款金額卻為三百萬元,且卷附本票之發票人欄又分別為訴外人元享飼料行 許清翰 、蘇天爽、被告丙○○,揆以借款金額各有未符,且上訴人既無借貸之實,而本票之上訴人之簽名亦非伊筆跡,酌以上訴人確無收受任何二百萬元,伊自無須擔付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足明,原審判決卻以七十一年間上訴人所簽訂之約定書,遽以推定系爭借款上訴人亦須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確有疏誤。
(二)又卷附申貸書及本票約定書上之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且上開約定書之印章亦為訴外人蔡祥元所刻付並留存,被上訴人本應以銀行內部規章核實對保,避免損及他人權益,然被上訴人竟疏以核保,並以此過失責任加諸上訴人,而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實甚可議。再鈞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一號支付命令未送達予上訴人之情,迭為上訴人陳述在卷,雖公文書之形式不爭執,但鈞院以該案卷宗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無從調閱為由,認定該文書有公信力,然對系爭文書,迄未有任何上訴人收受之確定明證,何能由上訴人舉證以推翻上述實質確定力,況前揭執行名義已為訴外人許清翰部分清償僅剩二十五萬餘元,且再陸續清償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再持之據以執行,顯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之事由存在,依被上訴人向鈞院所發執行命令收取上訴人於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新台幣五十三萬零三十一元及第三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存款一千零五十五元,實不正確,蓋未依實計算扣抵利息,違約金債權已罹消滅時效卻予列入,顯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消滅及妨礙請求權之事由存在。
(三)綜右所陳,被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庭訊稱「目前剩餘二十五萬多元未清償」,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庭訊改稱「本金一百二十四萬元,利息八十六萬元,違約金十七萬三千元,這是大概數字尚未清償。」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前後供詞矛盾,諉不足採,並以其內部自行製作之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作為佐證,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正確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許清翰自七十年間即陸續清償系爭借款,然其所償還之數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業已清償本金,又訴外人許清翰陸續清償,自無時效中斷的問題。
(二)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上訴人一直說沒有簽名,但上訴人確於原審自承該約定書是其簽名的,且被上訴人所作的帳卡,不僅對客戶負責,也要對財政部、國稅局等單位負責,絕非上訴人所稱該資料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一號支付命令、約定書、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放款帳各乙份、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逾期放款依民法第三二三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影本各二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0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號執行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亦未收受鈞院七十四年促字第二七五一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確定、生效,且卷附借據及約定書非上訴人之筆跡,又本票上印章係訴外人蔡祥元所刻用,被上訴人本應善盡核實對保之責,卻疏未為之,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連帶清償,況主債務人許清翰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伊自無庸負責,再本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才向伊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有於約定書上簽名之情,且本件支付命令業已送達予上訴人,且已確定一事,亦為原審認定無誤,則伊據該約定書第二十三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有據。又訴外人許清翰自七十年間即陸續清償系爭借款,自無時效中斷的問題,且訴外人許清翰所償還之數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業已清償本金等語置辯。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有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執本院七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七五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於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存款及利息所得在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旋即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對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為扣押、禁止收取及清償命令,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予上揭訴外人,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就上開執行名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判決駁回上訴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前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在本院訴訟進行中,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月十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呈報債權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准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收取五十三萬零三十一元、對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收取一千零五十五元,該收取命令旋即於同月二十二日分別送達兩造及上開訴外人,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並於同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一千零五十五元之支票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存,且被上訴人亦於同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收取前開金額,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通知領取上開一千零五十五元之金額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系爭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業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自主債務人處收取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應予扣除為由,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上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七三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該裁定後,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通知被上訴人到院收取一千零五十五元,該通知於同月十一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月二十二日到院收取完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以清償完畢為由而終結本件執行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有關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收取前開五十三萬零三十一元,且於同年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將剩餘一千零五十五元發給被上訴人,顯見執行程序業已全部終結,揆之首揭解釋所載,縱本件上訴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因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達被上訴人全部清償之目的而終結,本院亦無從據以撤銷該執行程序業經終結之執行處分,上訴人仍執前開陳述訴請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審法院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四二八號強制執行程序,要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雖以上訴人無法舉反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尚未確定,及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約定書第三十一、三十三條約定,認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系爭借款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關於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斷,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