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告 陳玉香
陳玉英 陳金河 陳勝興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鶴 被告 陳德祥
陳羽豊陳科元 陳泰安 陳英桃 張杏如 張玉玲 陳樵著 陳真珠 陳麗珠 陳麗祝 陳龍桂 陳崑宏 陳玉霞 鄭烽輝 鄭煌榮 鄭詠方鄭淑華陳秀枝 盧人耀盧基賜 盧基安盧綉霞 盧綉鶯 盧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 陳江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陳羽豊即陳科元、鄭烽輝、鄭煌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 陳國 𦕎於民國44年6月19日向訴外人陳江(於44年5
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龍泉陳金龍陳勇吉 及被告陳龍桂購買坐落台南市○○區○○段○○○○○號農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南市○○鎮○○段○○○○○號),有簽訂土地賣渡證書,言明陳江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等皆得將全部份賣渡於陳國𦕎事實無誤,口恐無憑為據。陳龍泉等4人立書完畢後,60多年來均由原告之父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每年申報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但因陳龍泉等4人一直未辦妥繼承登記,以致未能順利完成移轉登記。
㈡原告之父多年來一直向陳龍泉等人屢次催促辦理繼承登記及
移轉登記,皆未果。其後陳龍泉、陳金龍、陳勇吉等亦相繼死亡,四兄弟只剩下被告陳龍桂,其餘三人之繼承人亦未辦理繼承,以致辦理繼承及之後之買賣移轉登記至今皆未果。原告之父於103年12月6日鬱悶而終。原告等為辦理登記事宜,於104年7月中旬,再邀被告之一陳羽豊談繼承登記事宜,雖其表示願意配合,終因繼承人數眾多,無法配合辦理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人,關於原告等催促被告配合辦理登記之時間與過程,被告陳龍桂、陳羽豊均願到庭說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予判決將系爭土地順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
㈢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江之繼承系統表所載,長男為陳龍泉
(83年歿),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陳洪甚 、子女陳德祥、 陳益欽陳正汶 、胡 陳惠美陳美珍陳美珠 、孫子女 陳伊辛陳嬌蓮 ,共9人(已歿者未列出);次男為 陳明福 (17年歿,絕嗣),三男為陳金龍(91年歿),陳金龍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陳羽豊即陳科元、陳泰安、陳英桃、陳樵著、陳真珠、陳麗珠、陳麗祝、孫子女張杏如、張玉玲,共9人(已歿者未列出);四男為陳龍桂(00年生,繼承);五男為陳勇吉(84年歿),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陳蘇秀傑 、子女陳崑宏、陳玉霞、 陳沛渝陳玉燕陳玉芬陳玉梅陳富美 ,共7人;長女為盧 陳彩雲 (100年歿),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盧人耀、盧基安、 邱盧綉霞 、盧綉鶯、盧綉琴,共5人(已歿者未列出);次女為鄭 陳金蓮 (63年歿),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鄭烽輝、鄭煌榮、鄭詠方即鄭淑華,共3人(已歿者未列出);三女為曾陳秀枝(00年生,繼承),綜上,被繼承人陳江之法定繼承人合計35人。
㈣對於本院查知陳龍泉之配偶陳洪甚、子女陳益欽、陳正汶、
胡陳惠美 、陳美珍、陳美珠,及孫子女陳伊辛、陳嬌蓮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僅陳德祥單獨繼承;及陳勇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蘇秀傑、三女陳沛渝即陳玉燕、四女陳玉芬、五女陳玉梅、六女陳富美亦均辦理拋棄繼承,僅陳崑宏、陳玉霞為繼承人乙節,伊無意見,請求撤回對於陳洪甚、陳益欽、陳正汶、胡陳惠美、陳美珍、陳美珠、陳伊辛、陳嬌蓮、陳蘇秀傑、陳沛渝、陳玉芬、陳玉梅及陳富美等人之訴訟。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陳羽豊即陳科元、鄭烽輝、鄭煌榮方面:
⒈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⒉被告陳羽豊即陳科元並到場陳述: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是民
國44年,伊那時才八歲,伊也不清楚,伊有想要問叔叔即被告陳龍桂,但因為他居無定所,找不到人,長輩也沒有告訴伊這件事情。很早就沒有在使用那塊土地,伊父親很早以前有說過在學甲中洲寮有一塊祖先的土地,但已經給別人了,可能就是原告的父親陳國𦕎,可能是賣給他,兩造有親戚關係。伊母親即被告 陳林水金 已於103年4月3日過世,伊沒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只是有協議不動產由男丁繼承,女兒的部分沒有取得財產等語。
㈡其餘被告方面:
均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陳國𦕎生前業向陳江之四名兒子即陳龍泉、陳金龍、陳勇吉及被告陳龍桂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四人雖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之父耕作管理長達近60餘年,惟遲未依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期間原告之父多次催促四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仍未完成移轉登記乙節,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土地賣渡證書、臺南市北區農民基本資料卡及91年至94年、98年及100年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土地買渡證書原本,紙張泛黃,邊緣略有破損,顯已存放多年,而非臨訟製作之文書。及其提出其餘資料,可徵原告之父確已管理耕作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佐以到庭之被告陳羽豊復陳稱:…多年未使用過系爭土地,伊曾聽父親說過在學甲中洲寮有一塊祖先的土地,已經給原告父親了,兩造有親戚關係等語,核與系爭土地重劃測之地號為「學甲段中洲段」之事實吻合。是除被告陳羽豊、鄭烽輝、鄭煌榮外,其餘被告雖未到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答辯答辯狀供本院審核,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民法第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江,惟陳江已於44年5月1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陳江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陳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供參,復據本院調閱83年度繼字第208號卷、84年度繼字第190號卷查明無誤。是以,原告為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先就被繼承人陳江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陳江已於44年間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依法均予承受。及原告之父陳國𦕎於103年死亡,原告等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承受陳國𦕎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從而,原告等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陳羽豊、鄭烽輝、鄭煌榮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卷。復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可認均已對於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羽豊、鄭烽輝、鄭煌榮敗訴之判決。
八、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380元。及本件訴訟,部分被告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於,及據原告表示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7條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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