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98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所為之108年度抗字第10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由原審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由本院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0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參,而本院所為之上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之規定,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