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三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維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告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壹萬貳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督促程序於101年6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吳妤婕 」,並於101年6月18日收受本院所核給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命卷第84頁),即於同年月20日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業於101年6月2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志豪」,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原告於101年8月23日陳報上情,請求再為送達並表明為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同法第175條第2項尚無不符,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實際到場辯論,核無不合。
二、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原聲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
244萬7,9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萬7,909元,其中1,244萬7,
90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41萬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按被告當庭收受此狀)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就關於1,244萬7,909元中減縮13萬5,000元;上開關於請求金額之增加或減少,核屬基於同一貨款契約法律關而為請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擴張請求部分,被告到場表示無意見,又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於民國100年7月4日、9月7日、101年4月分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像原告購買點焊鋼線網。
二、原告已經陸續交貨。其中100年8月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24萬9,633元,被告亦開立面額分別為113萬5,707及
113萬5,708元,發票日100年11月30日、100年12月16日之支票作為付款。100年9月之貨款合計249萬5,235元,經原告請款然被告並未付款或交付期票。100年10月份至
101年4月貨款770萬3,041元。另外101年3月9日原告向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定尺加工鋼筋一批並轉售與被告貨款141萬元等貨款。其間原告將上揭發票日100年11月30日之支票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於101年6月12日被告將其對苗栗縣政府「後龍鎮北市溪急要治理工程第二期」之工程款中720萬元及511萬2,909元(合計1,231萬2,909元,擴張聲明狀誤載為1,231萬1,909元)之債權讓與原告用以清償上開貨款(本院按其中與支付命令聲請金額1,244萬7,909差額13萬5,000元,業據原告減縮請求,如前所述),但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經通知苗栗縣政府,該府主張其與被告之工程契約有約定不得為債權轉讓,故上開債權轉讓並未生效。多次催促給付,被告仍未置理。
三、綜上,原告依貨物買賣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等證物均無意見,但因其(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公司未久,據其所知僅負欠原告貨款1,100多萬元,實際金額須再確認,另外141萬元亦不清楚,其餘未為聲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關於1,231萬2,909元部分,以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對帳單等件(均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71頁)雖然其中發票金額僅計至100年10月份,但其中出貨單及對帳單,核與原告所主張情節相符,況且原告又提出上開債權讓與情事之公證書正本(影本)2份,其上所載債權讓與金額,與其所請求金額亦符,而上開債權讓與未能生效,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苗栗縣政府合約2紙(僅載部分條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可證原告上揭主張貨款債權金額並非虛構。
另外關於141萬元貨款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秤量單、原告公司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為證,上開單據所載物品數量及金額相符。原告主張上情已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到場雖陳述如上所述,惟其所指僅欠原告1,100多萬元之貨款,然實際上已與上揭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不相符合,且對原告提出之證物並不爭執,復未舉證明之,祇是 陳明 金額須再確認,即未再到場爭執,被告之陳述及抗辯委無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收受原告交付貨物,惟未依約交付約定價金,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合約之法律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貨款金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依兩造買賣合約之約定,原有付款辦法之約定,惟該期限均在本件請求之前,原告主張依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查本件支付命令及擴張聲明準備書狀繕本,被告係分於101年6月18日、101年9月25日收受,詳如前述,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