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李茂森)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淨重拾點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鐵盒壹只、吸管式分裝匙及注射針筒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李茂森)前因分別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第四九八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三八二○號、偵緝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因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九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確定;又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確定(以上案件均未執行,均不構成累犯)。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之二日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晚間,在其臺北縣○○鄉○○路○○巷○號一樓住處內,平均每二、三日以捲煙或注射針筒注射血管等方式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其後因遭本院通緝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十點六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鐵盒一個、吸管式分裝匙及注射針筒各二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二次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於右揭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調驗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測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一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九五五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淨重十點六五公克)、鐵盒一只、吸管式分裝匙及注射針筒各二支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代謝情況、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約有百分之八十代謝物於施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體外(尚有百分之二十代謝物於二十四小時後始排出體外),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之二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再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尿前之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多次,竟毫無悔意,猶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至扣案之白粉六小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十點六五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二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鐵盒一個、吸管式分裝匙及注射針筒各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止血帶,非屬違禁物,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否認係用供施用海洛因使用,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鄭景文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