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結為夫妻,婚後婚姻關係尚稱美滿,並育有二女一子,現分別僅七、五、三歲,然被告甲○○自幼子出生後,即甚少負擔家計,且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漠不關心,直至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原告查獲被告甲○○與被告丙○○共處一室,被告經檢察官偵訊後坦承有通姦之犯行,並因通姦而生下一女 簡翊庭 ,其通姦案件並經鈞院判決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各三個月。
(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為通姦及相姦行為,被告等顯然係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權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育有二女一子,雖被告對於家庭均不負責任,然原告仍盡心盡力侍奉公婆,不料,被告甲○○竟與他人連續通姦,並於通姦犯行被察覺後,不知悔改,對於原告惡言相向,此對於原告精神造成極大之傷害。而被告丙○○已育有一就讀高中之女兒,明知被告甲○○家有妻小,仍與之相姦,造成原告家庭破裂,對於原告傷害甚鉅,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四、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紙、所得稅扣繳憑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及丙○○方面:
一、聲明:對於原告之聲明無意見。
二、陳述:被告甲○○及丙○○對於原告主張其二人自八十七年起至今連續通姦,並
因而生下一名女兒簡翊庭等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目前並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之損失。再被告甲○○主張每月工作收入約二、三萬元,沒有不動產,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丙○○主張其每月工作收入約四萬元,但有房屋貸款,學歷為國小畢業。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八號妨害家庭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一紙為證,故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而原告復主張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起至今與被告丙○○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三樓同居並連續通姦,而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亦於該處與其同居連續相姦,雙方並產下一女簡翊庭等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自認,並核與被告二人於偵查庭所述情節互核一致,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九八號刑事卷內所附之偵查卷可查,並本件刑事案件,亦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篇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此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丙○○自八十七年起至今連續通姦及相姦,其行為之始點雖在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然揆諸前揭債篇施行法之規定,亦有新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適用。而被告二人連續通姦及相姦,並進而生下一名女兒,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自得爰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被告甲○○係高職畢業、月薪三萬多元,無不動產,被告丙○○為國小畢業,月薪四萬多元,有不動產,但仍有房屋貸款,原告為高職畢業,月入二萬多元,沒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所分別自承,故本院審酌兩造前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濟能力等情,認應以五十萬元較為允當,在此範圍內准許之。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五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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