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
丁○○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美國商業銀行運通卡肆張、美國銀行VISA卡貳張,簽帳單一式二聯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美國商業銀行運通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壬○○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中市○○路○○○號前拾獲 曾建煌 、己○○所遺失之身分證,而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之交叉路口,拾獲庚○○所遭竊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亦侵占入己。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自雜誌廣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台北市○○○路與南京西路之交叉路口,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偽造之美國商業銀行運通卡(下稱運通卡)四張及美國銀行VISA卡(下稱VISA卡)二張,壬○○並冒用甲○○及庚○○之名字,將其中各一張之運通卡與VISA卡之卡片背後簽名改為甲○○及庚○○,依此更改姓名方式偽造共偽造四張(即甲○○一張運通卡、一張VISA卡;庚○○一張運通卡、一張VISA卡)。壬○○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新竹市○○路○段○○○號震旦通訊行,冒稱係甲○○本人,向該店店員丙○○購買行動電話一只(價款一萬零八百元),並持偽造之甲○○之VISA卡,刷卡付賬,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名,致丙○○陷於錯誤售予行動電話一只,並致生損害於甲○○及信用卡銀行。壬○○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將偽造庚○○名義之運通卡及VISA卡各一張,及庚○○、曾建煌、己○○之身分證與庚○○之駕駛執照,在台中市○○路○○號「金錢豹酒店」交予丁○○,丁○○明知上開物品係來源不明之物,仍收受之。壬○○與丁○○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該店共消費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至翌(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結帳時,由壬○○冒充係甲○○本人,持偽造之甲○○運通卡刷卡以為支付時,即遭該店內會計發現該運通卡係偽造,而報警處理查獲上情。壬○○與丁○○遂以現金付帳,致共同詐欺得利未遂。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丁○○亦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壬○○刷卡消費屬實。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知悉壬○○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然據被告壬○○於警訊時供明伊有告知丁○○信用卡係經偽造,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亦坦承壬○○交付庚○○、曾建煌、己○○之身分證、駕照,要伊輪換使用該二張信用卡,身分證係商家要查看時所備用,為了證明信用卡可以使用,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在「金錢豹酒店」使用,於刷卡時為警查獲等語。縱壬○○未告知信用卡及證件之來源,但申請信用卡必須本人,且刷卡消費亦須由本人親自為之,事後亦須依其消費金額付款,豈有隱瞞身分,卻持他人之證件及信用卡而刷卡付費?顯係為詐騙財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才須隱瞞身分,持他人之證件及使用他人名義之信用卡。又壬○○事後亦附和稱:當時因前往酒店,始將證件、信用卡等物寄放在丁○○之皮包云云。然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分別在壬○○身上查得甲○○之身分證、及偽造之甲○○之運通卡及VISA卡各一張,在丁○○身上查得庚○○、曾建煌、己○○之身分證及庚○○之駕照、偽造之庚○○名義之運通卡、VISA卡各一張等物,則壬○○若係未帶皮包而暫時寄放,何以分別寄放而非一齊寄放,顯係為迴護丁○○之詞,尚無可採。此外,並經證人丙○○、辛○○、乙○○、甲○○、庚○○、己○○在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壬○○偽簽甲○○名字之簽帳單一式二聯及甲○○、庚○○、己○○所書立之贓物領回保管書三紙,與美國運通卡會員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且有偽造之運通卡四張、VISA卡二張扣案足憑,被告二人分別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之準私文書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犯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丁○○並無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壬○○連續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壬○○、丁○○所犯上開各罪名之間,具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二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執行案件進行簿影本所載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上述除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以外之各罪,是為累犯,應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遞加之)。
三、原審判處被告等罪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壬○○有前述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原審未依累犯論處;又被告二人共同在「金錢豹酒店」持卡消費部份,於刷卡時,即遭該店內會計發現該運通卡係偽造,而報警處理,壬○○與丁○○遂以現金付帳,致共同詐欺得利未遂,此次並無在簽帳卡上偽造甲○○之署押,扣案之兩張簽帳卡,內容完全相同,係被告壬○○向店員丙○○購買行動電話時,以刷卡付費所簽之一式二聯。原判決將其中一聯誤係在「金錢豹酒店」持卡消費時所偽簽,均有未合。被告壬○○上訴意旨請求輕判,被告丁○○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壬○○判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美國商業銀行運通卡肆張、美國銀行VISA卡貳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其在一式二張簽帳單上所偽造偽造之甲○○之署押,均沒收。至在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甲○○、庚○○之署押,已因該信用卡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諭知沒收。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同時將其所牽涉之美國商業銀行運通卡一張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㈣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㈤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