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甲○○、戊○○均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籍「隆漁億號」漁船之船長,被告乙○○、丁○
○、甲○○、戊○○均係該漁船船員,五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間十時二十七分許,向臺灣新竹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港後,至翌
(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駛至臺灣西北海域距離桃園縣觀音外海約六十公浬處(北緯二六度十分、東經一二一度十六分),自某不詳大陸鐵殼漁船上,購入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漁貨白鯧魚六千六百公斤、紅目蓮一千二百公斤、肉魚五百公斤、白口一百公斤、鰻四百公斤、雜魚一百五十四公斤(均含容器及水、冰重量),估計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並私運進口至台灣地區,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石門鄉外海五海浬處(北緯二五度二十一分、東經一二一度三九分),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因認被告五人均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訊據被告丙○○、乙○○、丁○○、甲○○、戊○○堅詞否認有何走私之犯行,辯
稱: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隆漁億號」已捕獲約四十筒之漁獲,詎當日下午一時許,在北緯二六度十分、東經一二一度十六分處,遭受五、六艘大陸鐵殼漁船包圍並強行登船、破壞船上通訊設備,渠等受大陸漁民脅迫,不得不以六萬元之代價向大陸漁船購買漁獲,並非故意走私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扣案物品、臨檢紀錄表、照片五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罪之成立係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必要,苟私運之物非管制物品,自無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之問題,而無成立該罪之可能。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丁項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亦即,丁項所稱之以管制物品論之物品,必須是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所私運之物品,為其構成要件,若非上述之物品,則無論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均非得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自無從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末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指之「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即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亦即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的其數額」丁項所指之「淪陷區」,而我國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六八)台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公佈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七○○○一○三四○號令制定公布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亦規定領海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如係在逾十二海浬之公海上,即非上開所指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九號判決、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被告所私運之物品均為漁貨,其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核計為二十一萬九千零八十三元,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一九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超過新臺幣十萬元,又扣案漁貨白鯧魚六十六筒、紅目蓮十二筒、肉魚五筒、白口一筒、鰻四筒,每筒含容器及水、冰重量約一百公斤、雜魚一百公斤、五十四公斤各一筒,合計重量達一千公斤以上,此亦有基隆關稅局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可考。㈡惟被告自承其購入上述漁貨之地點為臺灣西北海域距離桃園縣觀音外海約六十公浬處(北緯二六度十分、東經一二一度十六分),經本院向內政部函查,上開海域距東距臺北縣富貴角約五十一海浬、西距東引島約四十四海浬,依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第十四條及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條規定,該海域在「我國」十二浬領海及廿四浬鄰接區外,有該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五五五三號函附卷可稽,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海洋巡防總局淡水海巡隊偵查員林彥慶,該員亦稱被告購入漁獲地點非我國領海,有該署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另經本院審視卷附之地圖(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該海域於臺灣海峽中線以東靠近臺灣陸地,縱該處為我國二百海浬專屬經濟海域內,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八十六條規定,公海規定不適用於上開海域,然被告自承之接駁地點既在「我國」(中華民國)十二浬領海外,即與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不合,不能證明被告等係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㈢復查,經本院向臺中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函調當日工作紀錄,發現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八分許有「隆漁億號」通話紀錄謂:「有一件重要事向臺中臺報告:::現在位置北緯二十六度十分、東經:::(收訊中斷,無法聯絡)」,同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臺中臺發話謂:「隆漁億號,臺中臺呼叫,聽到請回答(無回應)」,此有臺中縣臺中區漁會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中區漁臺字第一二二五號函可稽,並有「隆漁億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向海宏電業有限公司購入麥克風一支之送貨單一紙足參,則被告等所辯係遭大陸漁民強制登船、破壞通訊設備,脅迫購入扣案漁獲等語,應非虛妄,被告等既係臨時遭大陸漁民兜售,即無從認定被告等與該等大陸漁民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犯行。退萬步言,即使該等大陸漁民之未施用脅迫行為,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大陸漁民間買賣漁貨行為係裡應外合、預作接應安排之連貫性、接續性走私行為,仍難逕認被告有何與大陸漁民共同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之犯行。㈣另依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丙項規定,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有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或雖無匪偽文字或圖案之標誌而經鑑定確係匪偽之物品者屬之),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而本件被告私運之大陸漁貨白鯧魚、紅目蓮、肉魚、白口、鰻、雜魚等,依照片觀之(參見偵查卷宗第三九頁),應屬漁民在海上現撈之海產,並非淪陷區匪偽「生產、製造、加工」等之物品,亦與上開行政院公告之丙項管制進口物品有間。綜上所述,被告私運之物縱然該批漁貨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一千公斤,亦不得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既非管制物品,自無從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