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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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與辯解外,亦坦承其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指謫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但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屢犯不改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一切犯罪情狀,並在依據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及遞加其刑後,量處其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無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C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業工
住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四四八巷二弄二十五號(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
五五、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摻匙壹支及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麻藥四月、藥事法三月二罪併)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一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以約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四四八巷二弄二十五號住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臺中縣神岡鄉○○村○○路四四八巷二弄二十五號住處搜索時,因甲○○知有異狀乃行逃離,然仍扣得屬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疑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未送驗)及摻匙一支;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適甲○○搭乘由 陳子欽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雅鄉○○○街一八0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屬陳子欽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業經本院於另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中諭知沒收銷燬)及 李現文 (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併案審理)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食器一個;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二四0巷八號五樓,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及勺子一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為審理。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附卷可證,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零點陸公克)、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摻匙一支及勺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一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有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二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八號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麻藥四月、藥事法三月二罪併)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送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先後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警秤毛重零點六公克),訊之被告坦承確係安非他命無誤,另扣案殘沾(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空袋一個,其上殘沾之安非他命(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為安非他命無誤)因與空袋一個已無從分離,該空袋一個亦應視為違禁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摻匙一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係於被告住處所查獲,且當場被查獲之李現文亦指證稱係被告所有,應係屬被告所有無誤)及勺子一支(訊之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審判筆錄),均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未送驗疑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查扣),係屬第一級毒品因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此宣告沒收;再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玻璃吸食器一個及塑膠吸食器一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查扣)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持有,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持有(被告甲○○及同案被查獲之陳子欽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係李現文所有),亦不於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