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沈惠珠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以其於接獲告訴人丙○○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其停止使用告訴人註冊登記有專用權之「小園」服務標章(指定營業種類為「迷你火鍋專賣店服務」)後,仍作為其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之迷你火鍋店商號名稱予以使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存證信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登記證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火鍋店現場照片、印有「小園」字樣之收據及名片等影本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明確請求其勿再使用告訴人已註冊專用之「小園」服務標章字樣,仍以一己之喜好,捨法律專業領域不為,徒以商號登記詢問非屬專業領域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乙○○、 石深淵 到庭證述在卷,衡情實難諉稱其主觀上無侵害他人商標之惡意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辯稱:伊接獲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即將店名改為「大園」,後因誤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乙○○所稱臺北縣政府核准可以「小園」名稱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可使用之語,始再予使用,並無惡意使用告訴人註冊之「小園」服務標章文字之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又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始能成立(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服務標章依其性質準用上開有關商標之處罰規定)。經查:
(一)被告甲○○係原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使用「小園」名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迷你火鍋店,迄同年九月一日接獲告訴人葉勃惠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店名侵害其註冊專用之「小園」服務標章,請求其停止使用更改店面招牌「小園」字樣後,旋即於同年月八日委由偉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乙○○向臺北縣政府改以「大園小吃店」名稱,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招牌製作業者石深淵更改其店面招牌為「大園」字樣等情,業經證人乙○○、石深淵分別於本院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又認「大園」名稱不佳,仍喜好「小園」名稱,經徵詢乙○○意見,乙○○表示可代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查詢可否使用,如經核准即可使用之語,被告誤信即委由乙○○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再以「小園小吃店」名稱,申請變更營利事業名稱,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發證後,始復使用「小園」名稱作為店名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稿、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亦堪認屬實。
(三)依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接獲告訴人停止使用「小園」字樣名稱之存證信函,旋即更改店名為「大園」,其後係因誤信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乙○○徵詢之意見及誤認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核准效力,不查臺北縣政府受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審查,僅係在查核商業在同一縣境內,有無使用相同或類似他人已登記之商號名稱,經營同類業務,而非查核商標、標章之使用准否,始復用「小園」名稱字樣,要難遽認被告其後使用「小園」之店名,有「惡意」使用告訴人註冊「小園」服務標章文字之主觀犯意。嗣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發覺被告復使用「小園」之店名而向警告訴後,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訊問時,被告則辯稱:伊「小園」店名係經合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三八號偵查卷三頁),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就其再度使用「小園」店名,於其主觀上認係經合法申請核准使用,被告應無「惡意」使用可言。再觀諸被告本件被訴事實,原經檢察官偵查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傳訊被告後,被告旋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更名為「竹原小吃店」,不再使用「小園」為店名,此有偵查案卷、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稿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又據告訴代理人 蔡志宗 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調查時陳稱:經告訴人瞭解後被告係誤會工商登記程序,應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惡意等語,而告訴人復因誤會冰釋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由此益見被告應無惡意使用告訴人註冊「小園」服務標章文字之主觀犯意。
(四)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發覺被告再度使用「小園」為店名後,即逕向警提出告訴,未再通知被告請求其停止使用之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年六月八日調查時陳述明確,此與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屬有間,要難謂被告成立違反該條項罪名。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該法上開條項罪名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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