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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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自任會首召募民間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計八十六會(含會首),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廿五日開標一次,每逢一、四、七及十月十日加標一次,採內標制。詎甲○於會期中不甘部分會員積欠死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巷○號標會處所,偽造會員鄭 阿火何邱 美女(會單上誤記為何美女)、 鄭居定 (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號所示)競標利息及署押於標單上(標單均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並於開標時持前開偽造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向各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向被冒標人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另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會期後,以會員 吳瓊月吳瓊霞 二人標得會款後未繳付死會款為由,拒絕與 吳女 同時引介入會之己○○(會單誤記為 郭瓊林 )、子○○、庚○○、丙○○(會單上誤記為 徐淑芬 )、癸○○等合計七名活會會員繼續參加該互助會,禁止該七名會員繼續繳納會款及行使標取會款權利,但未告知其他會員,卻依前述相同方法,分別冒用「郭瓊林」(即己○○)、子○○、庚○○、「徐淑芬」(即丙○○)、癸○○等人名義標取會款(詳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號所列),致丑○○、辛○○、乙○○、 吳寶珠 、戊○○、壬○○、鄭居定、 鄭阿 火、何 邱美女 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按時交付活會會款,足生損害於乙○○、丑○○等人,共計詐得會款八十六萬六千元。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標後,甲○因週轉不靈宣告倒會,乙○○、丑○○等人相互核對始發現活會人數遠多於所剩會數,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丑○○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甲○坦承尚有丑○○、辛○○、乙○○、吳寶珠、戊○○、壬○○、鄭居定、 鄭阿火何邱美女 等九名活會,及遭伊拒絕再收取會款之己○○、子○○、庚○○、丙○○、癸○○等七名會員並未標取會款,惟否認有冒標及詐騙會款犯行,辯稱:伊係遭他人倒會,獨力支撐致無法支付會款始宣告停會,並無冒標他人會款,子○○等七會係因同時由丁○○○所引介入會之 郭文華 等人標取會款後,都拒不繳納會款,伊才停止其他人繼續參加互助會,並標取二會補貼等語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丑○○到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鄭居定、鄭阿火、何邱美女、辛○○、戊○○、壬○○、吳寶珠、癸○○、庚○○、己○○等人於本院或偵查中供證參加本件互助會尚未標取會款等情相符,並有互助會單、每期會款匯款單在卷可稽,且子○○、庚○○、丙○○、癸○○等人亦因本件互助會款債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三號案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尚有丑○○、辛○○、乙○○、吳寶珠、戊○○、壬○○、鄭居定、鄭阿火、何邱美女等九名活會會員,另遭其停止繳付活會款及標會權利之會員亦有己○○、子○○、庚○○、丙○○、癸○○等七會,實際上仍有十六會本人並未標取會款,惟至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第七十八會開標後,應僅剩八會活會,但本院訊問時質之被告何以仍有超過八會以上之會員為活會﹖均無法具體答覆,依此核算可知其中八會已遭被告冒名標取,被告以時間過久或不識字諉稱並未冒標云云,已不足採,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各期得標人及標息明細表(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亦明載鄭阿火、何邱美女、鄭居定三人分別在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十月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廿五日標取會款,另子○○等七名活會遭被告停止標會權利,被告並未告知其他會員等情,亦經告訴人供明在卷,乃被告卻自行標取渠等會款,雖被告供稱只標取二會,惟依其所提上述標會明細表所載,己○○、子○○、庚○○、丙○○、癸○○等五人亦有標會紀錄(其中丙○○、己○○、癸○○三人記載標會日期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以前,與被告供陳在八十六年十月份以後才拒收會款加以標取之情形不符,本院依罪疑惟輕原則,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係在停標前最後三期冒標會款),益證被告確實有冒標上述八會會款,再據以向活會會員(但在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即未向子○○、庚○○、丙○○、癸○○等七會收取會款,受害會員人數應予扣除)詐騙會款,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而被告偽填標息於標單上,並於未書明「標單」字樣之標單上偽簽被冒標人之姓名,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復持以行使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使其詐得會款,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多次次詐欺、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每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以一詐欺行為向多位會員詐收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但因個人遭部分會員積欠死會會款,竟起意冒標所召互助會之會款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訊問時猶大言絕未冒標會款,態度惡劣,並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歷次偽造之標單,業經丟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會│標息│被害活會人數│詐得金額(│備註││││員姓名│││新台幣)││├──┼────┼────┼───┼──────┼─────┼─────┤│一│86.6.25│鄭阿火│4100元│卅五人(含鄭│206,500元││││第52會│││阿火)│││├──┼────┼────┼───┼──────┼─────┼─────┤│二│86.10.10│何邱美女│4400元│廿四人(含何│134,400元│甲○拒收鄭│││第57會│││邱美女、鄭阿││子○○等七││││││火)││人繳交會款│├──┼────┼────┼───┼──────┼─────┼─────┤│三│86.11.25│子○○│3500元│廿二人(含何│143,000元│同右│││第59會│││邱美女、鄭阿││││││││火)│││├──┼────┼────┼───┼──────┼─────┼─────┤│四│87.2.25│庚○○│3500元│十八人(含何│117,000元│同右│││第63會│││邱美女、鄭阿││││││││火)│││├──┼────┼────┼───┼──────┼─────┼─────┤│五│87.4.25│鄭居定│3500元│十六人(含何│89,600元│同右│││第66會│││邱美女、鄭阿││││││││火、鄭居定)│││├──┼────┼────┼───┼──────┼─────┼─────┤│六│87.12.25│癸○○│3500元│九人│58,500元│同右│││第76會││││││├──┼────┼────┼───┼──────┼─────┼─────┤│七│88.1.10│己○○│3500元│九人│58,500元│同右│││第77會││││││├──┼────┼────┼───┼──────┼─────┼─────┤│八│88.1.25│丙○○│3500元│九人│58,500元│同右│││第78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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