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東原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合法僱用外國人擔任監護工,丙○○、成年人 林慶雄 (未據起訴)曾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詎甲○○因合法僱用之外籍監護工罹病而予辭退後,為填補監護工之人力需求,貪圖便利,捨依法重行申請之途,逕向丙○○及林慶雄求助,丙○○、林慶雄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相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某醫院覓得原由他人申請聘僱之印尼籍人AMINSHOLIHAH(原雇主為 陳榮福 ,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逃逸,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該日起被撤銷聘僱許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之帶至乙○○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甲○○處,共同無償媒介AMINSHOLIHAH非法為知情之甲○○工作,甲○○自當日起,即以月薪新臺幣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AMINSHOLIHAH,在乙○○板橋市上址擔任監護工;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經警在乙○○板橋市上址查獲。
二、案經乙○○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等均不諱由丙○○、林慶雄媒介印尼籍勞工AMINSHOLIHAH至甲○○處擔任監護工等情,然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先前合法聘僱之外籍勞工生病,伊輾轉向原仲介商林慶雄、丙○○等要求再換一名外籍勞工,渠等後來便將AMINSHOLIHAH補給伊,伊不諳法律,不知僱用該外籍勞工不合法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完全不知該AMINSHOLIHAH係非法外勞,該外勞是林慶雄找來的,伊以為是林慶雄友人云云。第查:印尼籍AMINSHOLIHAH,原由陳榮福申請許可,聘僱來臺,聘僱許可期限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逃逸,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該日起被撤銷聘僱許可,已據AMINSHOLIHAH於警訊中陳明,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二二○六三一號函在卷可憑,又關於其自原雇主處逃逸後,如何被媒介至被告甲○○處工作之經過,其指證稱:「我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在桃園某醫院(不知地名及院名)內碰到丙○○及另一名會講印尼語翻譯,他們知道我是逃逸外勞要找工作,便於當晚叫我跟他回家,當時約坐一小時車程到丙○○家,到他家時約晚上十點,我在他家過一晚後,於第二天早上九時離開丙○○家,約半個小時後便將我載送到現工作處交給現雇主甲○○便離開。」(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參以被告甲○○於警訊中就關於僱用AMINSHOLIHAH,有無再行付費,其自承:
「我之前合法申聘已付過一次,所以再用遞補這個外勞就沒有再額外付費。」(見偵查卷第十頁),及就聘僱AMINSHOLIHAH有無許可文件,其稱:「他們只給我最初申請的外勞的資料,所以第二個外勞有無證明資料我就沒有要求查看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丙○○坦言曾從事外勞仲介工作(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第二十七頁反面),渠二人對於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法律規定,及其聘僱程序,均應有相當之認識,無從諉為不知,豈有不諳媒介及聘僱外籍勞工,應獲有許可之理﹖ 況渠 等果真不存非法媒介及聘僱之意欲,對於所媒介或聘僱之外籍勞工是否獲有許可及其許可期限如何,又豈有不予聞問,甘冒介聘來歷不明之人所可能帶來之一切風險,即逕予媒介或聘僱之理﹖抑且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僱用AMINSHOLIHAH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查獲止,其間歷時一月餘,竟不過問聘僱AMINSHOLIHAH之許可情形及許可期限,不知其為非法外籍勞工,尤違常情,孰能置信,此外,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欲僱用外籍勞工在我國國內從事工作,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法申辦,早經宣導多時,相關新聞亦屢見於各類媒體,實無何不知違法之正當理由,俱徵被告等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甲○○違反此項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五十八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又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甚明,被告丙○○違反該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丙○○就所犯行為,與未據起訴之成年人林慶雄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聘僱或媒介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既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又增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困難度,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兼衡其聘僱或媒介之人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