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DAM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與越南國籍被告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期間被告多次返回越南,詎被告於九十一年間自越南返回台灣後即懷有身孕,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 陳海旺 ,但經檢驗查明陳海旺確非原告之子,經原告訴請鈞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七號判決確認陳海旺非原告之婚生子,且兩造之介紹人 詹嘉 告知曾目睹被告與他人在越南常鳳飯店通姦,原告始知被告與人通姦生子,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返回越南後向原告表示不再回台灣,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越南結婚證書譯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並在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陳海旺,嗣經原告起訴判決訴判決確認陳海旺非原告之婚生子在案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七號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產下一子陳海旺,已如前述,而陳海旺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後,經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七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判決確認陳海旺非其婚生子,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提起本訴,尚未逾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